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倫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倫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之。
事 實陳海倫為彭松輝之姪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海倫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其母彭瑞珠發生爭執,彭瑞珠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離開上開住處。詎陳海倫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前往彭松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彭松輝住處)尋找彭瑞珠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以打火機點燃彭松輝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旋即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上開住處1樓門口之牆壁磁磚、紗窗及雨傘,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況而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海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07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松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08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見偵卷第154至1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偵卷第18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9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19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53至1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引燃本案腳踏車,火勢隨即延燒至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之牆壁磁磚、紗窗及雨傘,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況而喪失其效用,業如前述;再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案腳踏車燒燬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1樓,該車緊鄰告訴人住處,且火勢已延燒至該住處1樓門口之牆壁磁磚、紗窗及雨傘,倘火勢持續延燒而未及時撲滅,確有擴大延燒至告訴人住處內部之可能,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經歷及病史、本案事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檢查,以及進行心理衡鑑等程序,由該院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綜合本案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陳員(即被告)於鑑定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2年8月10日(按:應為112年8月12日之誤載)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即造成其精神活動激躁、衝動控制差、思考障礙),經精神鑑定,推斷陳員行為當下受精神症狀影響,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4年4月1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1284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1至73頁),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已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案發時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前因尋找不到其母,而受刺激致情緒不穩、控制力下降,即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放火燒燬本案腳踏車,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否認犯行,並稱其案發時在家與狗聊天(見偵卷第11至17頁),而為顯與事實迥異之辯解,與常人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核與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尋找不到其母,即於告
訴人住處門口前放火燒燬本案腳踏車,並延燒至上開住處1樓門口之牆壁磁磚、紗窗及雨傘,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休養中、不清楚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頁),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告訴人亦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後係有定期就醫、服藥,並居於桃園療養院、康復之家以治療其病情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如後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能定期接受治療,亦應可改善其病症,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本件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已如前述。又前揭鑑定結果亦認:陳員家庭支持度有限,病識感較差,於非結構下的環境容易再次發病,建議應接受規律且持續之精神治療,並建議進行監護保安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4年4月1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1284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61至73頁)、114年9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6797號函(見本院訴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然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後媽媽就帶我住進桃園療養院3個月,之後在旭佑康復之家住半年,再回桃園療養院住4個月,最後到現在的蓮安康復之家,我現在都有固定服藥,媽媽也有定期帶我看醫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係有定期就醫、服藥,並居於桃園療養院、康復之家以治療其病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現在我姊姊(即被告母親)、弟弟(即被告小舅舅)都有帶陳海倫去看醫生,她確實有固定治療,希望可以讓她繼續待在蓮安康復之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頁)相符,為使被告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報警告我害我被關,我出獄就會再去燒你房子」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松輝前於警詢時證稱:陳海倫放火燒本案腳踏車後,我就拿滅火器滅火,滅完火後,我就質問她為何要放火燒本案腳踏車,並告訴她我已經報警了,她就威脅我說如果我報警告她害她被關,她出獄就會再來燒我的房子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提告恐嚇係因陳海倫放火燒本案腳踏車,她沒有做其他事情讓我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通知伊到庭作證,伊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證人彭松輝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出言恐嚇伊,不無疑義;且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就被告有無出恐嚇證人彭松輝,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客觀事證,自難僅以證人彭松輝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是用自己的打火機作案,但我用完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2頁),而該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然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燒燬物品 燒燬情況 1 本案腳踏車 車架嚴重受熱、變色,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2 牆壁磁磚 受熱、燻燒、剝落 3 紗窗 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4 雨傘 受熱、燒融、燒失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打火機 1個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2 打火機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