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姜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莊展晟

陳慶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姜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展晟、陳慶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陳慶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姜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莊展晟及陳慶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

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原則上不生複次行為之問題,於法律評價上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告訴人於本案受拘禁之期間內,縱有場所之變更或移動,應係一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與黃昱豪、李洧屹、廖國坤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劉姜子就傷害罪部分,與李洧屹、黃昱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姜子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應係分別起意之互殊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與他人共同對告

訴人施以不法手段,而將告訴人施以如上之拘禁行為,又被告劉姜子共同與他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健康、行動自由俱遭嚴重侵害,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劉姜子、陳慶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展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雖均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無法達成調解,是被告3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具體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並參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已事隔多年,不想追究對方責任等意見(見訴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此外,就被告劉姜子上開所犯2罪,於審酌全案情節及擔任之

角色後,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1組為共犯李洧屹所有等情,業經共

犯李洧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偵34381卷第16頁),而與被告3人無關,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3人雖為本案犯行,惟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

卷第23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是案件於法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乃法院依職權審酌有無必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再開辯論。是被告劉姜子、陳慶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改稱否認犯行,並請求傳訊證人到庭等語,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8號被 告 劉姜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展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姜子、莊展晟因朱清華未依諾申辦、交付銀行帳戶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與陳慶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嘟嘟佐衛門」之人)、廖國坤(廖國坤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由警方追查中)、黃昱豪(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李洧屹(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國坤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許,聯繫朱清華,佯與朱清華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街口碰面協調上開帳戶事宜,俟朱清華赴約後,莊展晟、李洧屹便將朱清華強行押上陳慶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由陳慶楊駕車將李洧屹、朱清華載往劉姜子當時所在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由劉姜子提供不詳房號房間加以關押,並由李洧屹負責看管。黃昱豪及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抵達上開房間後,又與劉姜子、李洧屹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內,由李洧屹持棍棒、由黃昱豪及不詳成員以徒手或持刀械等物,毆打朱清華,致朱清華受有上臂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等傷害。111年7月25日14時許,陳慶楊、李洧屹復依劉姜子、黃昱豪之指示,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由李洧屹將朱清華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飯店137號房關押,仍由李洧屹在場看管監視。嗣於同年月26日9時許,朱清華趁李洧屹熟睡之際,伺機求救,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李洧屹,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清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姜子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劉姜子因告訴人朱清華未依約交付銀行帳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授意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前往臺中將告訴人朱清華帶至新竹縣○○鎮○○○○○○○○村○○○號房間關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姜子付款委託前案被告黃昱豪處理告訴人朱清華脫逃之事,告訴人朱清華遭押回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後,遭前案被告黃昱豪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姜子於111年7月25日,授意被告陳慶楊依照前案被告黃昱豪、李洧屹之指示,將告訴人朱清華載往指定地點繼續關押之事實。 2 被告莊展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莊展晟為被告劉姜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管理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事實。 ⑵證明前案被告黃昱豪受被告劉姜子委託處理告訴人朱清華脫逃之事,前案被告黃昱豪掌握告訴人朱清華行蹤後,聯繫被告莊展晟,請被告莊展晟協助向被告劉姜子請託提供人手幫忙之事實。 3 被告陳慶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慶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依被告劉姜子、莊展晟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將前案被告李洧屹、告訴人朱清華押送至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慶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前往臺中押送告訴人朱清華時,被告莊展晟也在場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慶楊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依被告劉姜子、前案被告黃昱豪、李洧屹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朱清華押往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飯店之事實。 4 前案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⑴證明被告劉姜子於告訴人朱清華脫逃後,曾指示前案被告黃昱豪務必找回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⑵證明前案被告黃昱豪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鎮00號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之不詳房號房間,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5 前案被告李洧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慶楊與前案被告李洧屹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街口,將告訴人朱清華強行帶往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之事實。 ⑵證明前案被告黃昱豪、李洧屹在新竹縣○○鎮○○○○○○○○村○○○號房間將告訴人朱清華毆打成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慶楊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朱清華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飯店繼續關押,而由前案被告李洧屹負責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清華於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街口,遭被告陳慶楊、前案被告李洧屹等人強行帶走關押,並於過程中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朱清華為警救出時,身上受有上臂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獲報到桃園市桃園區一品商務飯店處理時,告訴人朱清華身上受有多處傷勢,以及前案被告李洧屹當時在告訴人朱清華指訴遭關押之房間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清華傷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一品商務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李洧屹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 ⑴證明告訴人朱清華於警方獲報到場時,身上受有多處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慶楊、前案被告李洧屹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將告訴人朱清華帶往桃園市桃園區一品商務飯店入住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前案被告李洧屹將告訴人朱清華關押在桃園市○○區○○○○○○000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姜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莊展晟、陳慶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劉姜子對於上開傷害罪嫌,與黃昱豪、李洧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對於上開私行拘禁罪嫌,與黃昱豪、李洧屹、廖國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姜子所犯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案被告黃昱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閑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