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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吃店內,捏造甲○○積欠戊○○債務,並藉詞索討金錢,甲○○不從,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丙○○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毆打甲○○,甲○○因而受有臉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診後,丙○○再於甲○○翌(24)日凌晨1時許離開醫院之際,將甲○○帶往醫院對面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路之便利商店,利用甲○○前遭暴力毆打致自由意志遭壓制之狀態,命甲○○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提供本票1紙,要求甲○○於該票面金額新臺幣2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8月24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名字、「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及「米粉」等簽名,甲○○因前遭痛毆、身心受創,至此已無力抗拒,故均交丙○○取得。嗣丙○○於109年7月13日,執上開偽造之本票(乙○○部分)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9年8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0號對於債務人乙○○之支付命令,丙○○繼而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第2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因而遭查封,並遭禁止收取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為其他處分或受第三人清償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其後因橋頭地院於111年2月17日撤回囑託本院執行,丙○○未取得支付命令之金額而未遂。

二、丙○○見其欲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獲取不法利得之結果落空,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甲○○遭其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時,依其命令所偽造,仍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虛捏甲○○積欠丙○○26萬元,遂向丙○○佯稱已取得乙○○之授權,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丙○○以擔保清償,待丙○○向橋頭地院訴請求甲○○清償借款後,甲○○始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而向桃園地檢誣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隱瞞前述真相,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即同此旨)。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曾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檢察官復以發現新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甲○○簽立前述本票時之錄影檔,係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則均係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前述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甲○○碰面,且確有出手毆打甲○○,且甲○○自醫院離開後,雙方有至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面談,甲○○有提領現金10萬元並簽立前述本票交與伊,伊確實有向甲○○要求返還戊○○26萬元,伊亦有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嗣後的確向桃園地檢檢察官申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誣告等犯行,辯稱:戊○○有請我幫他向甲○○索討26萬元,我也是幫我自己向甲○○討債35萬元,甲○○在簽本票時有打電話給乙○○及米粉,他有經過乙○○的授權簽名云云;辯護人辯謂:被告與甲○○間有大陸投資的債務糾紛,其向甲○○催討債務並交求簽立本票,均非出於不法意圖,甲○○簽署本票既未遭脅迫,該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持該本票行使權利並無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甲○○因有致電乙○○,被告信其有取得授權簽立本票,被告係在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方知悉乙○○從未授權甲○○簽立本票,因而向桃園地檢告發甲○○之犯行,並無虛捏事實誣告云云。經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甲○○碰面,且出手毆打甲○○,

甲○○經送往醫院,被告及友人仍隨同前往,待甲○○醫院離開後,雙方即至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面談,甲○○因被告之要求,有提領10萬元現金並簽立前述本票交與被告,被告確實有向甲○○表明應負賠償責任,亦表示幫戊○○追討26萬元,且被告嗣後確實執該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在執行未果後,亦向桃園地檢檢察官申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內容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證人甲○○、戊○○、乙○○所證經過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第190至194頁、第196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0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年10月25日桃院增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373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2月23日桃院增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373號執行命令、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06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2頁、第57至63頁、第97至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前述小吃店,憑藉同行人數之優勢,對甲○○施以暴力,致甲○○受有前述傷害,已有上開證據為憑,被告雖以其與甲○○係互毆等詞置辯,然據證人戊○○於前案偵訊時所證:我原本是跟甲○○、2位朋友一起去,我們本來在那邊吃飯聊天,當時丙○○是我男朋友,就打LINE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跟甲○○還有朋友在小吃店喝酒吃東西,丙○○就說他也要過來,到了之後丙○○也一起吃飯喝酒,過一段時間我就說要先回家,並問丙○○要不要一起回去,因為當時我們同居,丙○○就說他還要喝,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約23時許,我就看丙○○怎麼還沒回來,就看到手機有他的未接來電,我就回電給他,丙○○就說他有打甲○○,把他打到流血躺在地上,我就趕過去,看到甲○○躺在地上,滿頭都是血,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丙○○沒有回答,我就報警叫救護車送甲○○去附近的醫院,我到場的時候原本跟我們喝酒的朋友已經離開了,但有其他4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醫院後,那4個人也一起跟著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當時我到的時候(指小吃店現場),古先生有流鼻血、瘀青及臉部腫脹,且大約3、4個男生圍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始終未提及被告有何明顯傷勢,足證被告挾眾人之勢對甲○○施暴,致甲○○受有臉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鼻骨骨折等事實應係屬實,被告辯稱其與甲○○互毆乙節,尚難憑採。而在甲○○送醫急診後,欲自醫院離去之際,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復要求甲○○至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商談,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甫遭暴力毆打、身負傷痕之情況下,再次面對施暴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拒絕被告命令之餘地,要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拒絕簽立本票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又本案事發時,戊○○並未委託被告向甲○○催討債務,此據證

人戊○○於前案偵訊時證稱:丙○○說甲○○在便利商店領了10萬元給他,我就問他為什麼,丙○○就說甲○○不是欠我錢嗎,我就說沒有,他事後給我看甲○○簽名的本票,但我當時我不清楚本票的用途,丙○○說甲○○不是欠我20、30萬,我就說沒有;我並沒有託丙○○向甲○○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8至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甲○○沒有欠過我錢,我跟他沒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徵被告稱其受戊○○委託討債等詞,要與事實不符,足證其向甲○○聲稱係代戊○○追討債務乙節,確屬虛捏。另被告雖稱甲○○亦有積欠其債務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事證為憑,且其於警詢時先是稱:甲○○108年間,在八德區向我借27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改稱:甲○○108年8月間跟我借26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42頁),又於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之原審程序表示:108年8月23、24日(即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甲○○到我八德住處跟我借錢云云(見橋頭地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5號卷第5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甲○○欠我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最終於本院審判程序稱:甲○○跟我之間有投資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適證被告所陳與甲○○間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前後相左、金額不一,顯然其辯稱對甲○○有債權一事,並非屬實,益徵其欠缺向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所謂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並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即同此旨)。甲○○遭被告及眾人毆打後,身負重傷,本已不能抗拒,其自醫療院所急診結束離開之際,復經被告要求至便利商店商談,更無拒絕之膽,當被告命令即刻提領現金10萬元並簽立本票時,甲○○自然不敢不從,此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毆打成傷後,被告及其他施暴之人仍同行至醫院,不需要講恐嚇的話亦著實令其害怕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此10萬元現金及本票1紙自屬本案強盜之財物。又甲○○於遭受強暴、脅迫下簽立本票,意謂不得不同意允諾支付26萬元(即本票票面金額),就26萬元債權部分,要屬本案強盜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基於本票為無因票據之特性,渠等間形式上已然成立26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甲○○訴請清償借款後,方知甲○○並未獲

乙○○授權簽名於前揭本票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一直都知道簽本票的事情,因為在簽本票的時候,甲○○有打電話給乙○○及米粉,有經過乙○○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稽之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案件勘驗筆錄,經法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並未見甲○○在簽署本票之際,與乙○○通話之情事,反係被告一再指示甲○○簽署之內容:「那共同擔保人。你要寫,你哥哥,還是寫...」、「(甲○○:阿我沒,我沒有他的身分證字號阿。)沒關係,你就寫」、「(甲○○:寫名字?我寫我哥哥的名字阿)你寫嘛,然後...還有誰,你那個米粉,米粉...」、「好啦,你就寫米粉嘛」等語(見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99至102頁),足證甲○○遭被告施以暴力後,身體負傷、飽受驚嚇,又緊接著在淩晨時分,隻身於便利商店內,與被告面對面,此時已無拒絕、對抗被告脅迫之能力,其未能即時聯繫乙○○、米粉並取得簽立本票之授權,便依被告逐步指示,於「共同發票人」欄書立「乙○○」、「米粉」之名等情,本為被告所悉,被告卻於檢察官面前為不實誣指,自該當誣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2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虛捏、綽號、藝名或別名,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甲○○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其命甲○○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米粉」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出於單一強行獲取財物之犯意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強盜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對甲○○施以暴力,並利用甲○○當晚遭受毆打後身心受創害怕、不能抗拒之情,命其交付現金、允諾給付金錢,甚至利用其偽造有價證券,造成甲○○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恐懼,被告又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乃至於捏造不實、誣指甲○○,均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罹疾病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甲○○取得之10萬元現金,已將其中5萬元交與戊○○,戊

○○因認被告不應向甲○○拿取此等款項,而將之返還甲○○,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則其餘未返還或賠償甲○○之5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欄所偽造之「乙○○」、「米粉

」署押外,尚有被告命甲○○本人於「發票人」欄之簽名,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就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偽造之署押,已因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本票,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該本票其餘表彰甲○○擔任發票人部分,因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紙及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並就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 108年8月24日 26萬元 乙○○、米粉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 偵一卷 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 偵二卷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89號卷 偵三卷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 偵四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