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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閎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16號、第60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閎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高凌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21時許聯絡陳建閎,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惟因陳建閎未在桃園,陳建閎遂聯繫洪雅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告以上情後,陳建閎即與洪雅萍共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洪雅萍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袋1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婷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陳婷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販售毒品」欄所示之毒品予高凌翔,嗣高凌翔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景福宮附近的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000元轉帳至陳建閎所指定之帳戶。迨高凌翔於112年4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07房(六星汽車旅館),為警當場查獲其販賣毒品案件,並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建閎另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哈密瓜錠(下稱哈密瓜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香菸(下稱彩虹菸)後,伺機販售不特定人而牟利。嗣陳建閎即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代價,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售毒品」欄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3「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㈢陳建閎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

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後持有之。嗣警據報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前往陳建閎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拘提,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建閎並主動交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其於112年5至6月間,在桃園市○○區○○○○○○○○○○○號5至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凌翔、陳婷萱、洪雅萍、陳韋安與高瑞嬬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32卷【下稱他卷】第75至79頁、第87至91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6卷【下稱偵卷】第39至61頁、195至200頁、第241至243頁、第279至283頁、第313至315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自小客車BUK-2886】、112年12月7日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高凌翔即暱稱「白白」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小針」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良」對話紀錄照片、警方於112年4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07房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12年4月27日被告與高凌翔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12年4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2年11月30日被告與陳韋安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陳韋安提供與暱稱「小針」對話紀錄、陳韋安手機訊息個人資訊頁截圖照片、被告與暱稱「良」對話紀錄、112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高瑞嬬手機訊息個人資訊頁截圖照片(見他卷第66頁;偵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95至97頁、第98至107頁、第108至111頁、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7頁、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咖啡包、彩虹菸與哈密瓜錠都是伊自「洪雅萍」處所取得,都是伊準備要拿去賣的,而附表一編號2至4「販售毒品」欄所示之毒品,都是伊自洪雅萍處取得後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第182至185頁),足認為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咖啡包、彩虹菸與哈密瓜錠;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取得之報酬為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獲利為200元至3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獲利為500元以內、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獲利其獲利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形:㈠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哈密瓜錠,經檢驗檢出含微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附表二編號5、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哈密瓜錠內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依據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本案咖啡包應認屬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4至31頁),佐以被告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毒品內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洪雅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意圖販賣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嗣著手販賣其中之本案咖啡包與彩虹煙,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犯罪事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5、6月間取得毒品)部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與哈密瓜錠均係自「洪雅萍」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警方因被告之供述通知「洪雅萍」到案說明,「洪雅萍」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嗣經警方將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洪雅萍」涉嫌於112年5、6月間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通訊監察譯文、帳冊、通聯紀錄、交易過程之錄音錄影或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本案既查無「洪雅萍」與被告間確有買賣毒品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指述,遽認「洪雅萍」有於上開期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從而,此部分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即112年4月27日交付毒品)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就112年4月27日時,是證人高凌翔主動聯繫我,說要以新臺幣5,000元的價格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我就聯繫我的毒品上游即洪雅萍,請洪雅萍幫我送,只知道幫忙送藥的女生是洪雅萍的朋友,但我不知道開車的男生是誰等語。而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發動偵查後,認定「洪雅萍」確有於112年4月27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高凌翔之犯罪事實,並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洪雅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符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然因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旋向員警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福派出所114年12月6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7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罪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前開自首之減刑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第1項所定之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併辦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求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毒品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為、販賣之毒品數量、復自首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中關於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二手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

之第三級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5、7「備註」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所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彈(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載),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

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菸(即彩虹煙)的

話我拿回3,000元,飲料(即本案咖啡包部分)我拿回1,500元,車錢我拿500元,剩下的都歸暱稱白白的證人高凌翔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次是用1,000元

賣本案咖啡包4包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在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交易本案咖啡包5包,並收取價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2頁),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供稱:高凌翔

是我的客人,洪雅萍是我的上游,高凌翔聯絡我但我當天生日在臺北所以我聯絡洪雅萍請他幫我送,洪雅萍說可以,並跟我說處理好後請我匯款給他,高凌翔是已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到我的帳號,就本次的報酬是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500元。

⒌綜上,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該物

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販售毒品 金額(新臺幣) 1 高凌翔 112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咖啡包5包、彩虹菸1包 6,000元 2 陳韋安 112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咖啡包4包 1,000元 3 高瑞嬬 112年12月3日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咖啡包5包 2,000元 4 高凌翔 112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咖啡包20包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716卷73頁) 2 白色iPhone 11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716卷73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716卷73頁) 4 大麻菸彈 1顆 ①菸彈1支,毛重15.9193克(含1支菸彈殼及1張標籤重),淨重0.4915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量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偵60716卷259-260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 716卷73頁) 5 印有IKEA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64包 ①驗前總毛重249.97公克(包裝 總重約65.53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184.44公克。取其一 包鑑驗,紫色粉末及淡褐色 顆粒,取用量:0.8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50號鑑定書(112偵60716卷321-322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 716卷81頁) 6 彩虹菸 2包(內含36支) ①總毛重55.5641公克,驗餘量 48.613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偵60716卷259-260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 0716卷81頁) 7 毒品哈密瓜錠 1包 ①綠色六角形藥錠,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445.41公克,取1.9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3.43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50號鑑定書(112偵60716卷321-322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716卷81頁) 8 磅秤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0716卷81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建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建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建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建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建閎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