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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秉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秉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鍾秉融於民國109年起至113年初,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之銷售員,負責鉉堂車業銷售輛相關業務、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鍾秉融利用職務委託銷售鉉堂車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江亞貞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未經鉉堂車業同意或授權,即將客戶江亞貞匯款至鍾秉融之姑姑申設、由鍾秉融使用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0,700元購車尾款中之5萬8,416元(包含3萬4,000元尾款、停車費2萬元、代辦費4,416元)用於清償己身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未再轉交予鉉堂車業。嗣因鉉堂車業負責人王皓遲未收到客戶江亞貞所給付之款項而向鍾秉融詢問,鍾秉融為了取信王皓,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讓渡書上偽造「江亞貞」之簽名2枚、捺印指印2枚,借款約定書上偽造「江亞貞」之簽名4枚、捺印指印5枚,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江亞貞」之簽名1枚、捺印指印4枚,復交付予王皓而行使之,以表示江亞貞仍未清償部分款項,足生損害於鉉堂車業、王皓及江亞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鍾秉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江亞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第151頁),並有讓渡書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各1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告訴人江亞貞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江亞貞之對話紀錄譯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鉉堂監理業務代辦中心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3頁、第57至81頁、第87至125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讓渡書、借款約定書、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江亞貞」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有價證券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⒉經查,被告冒用「江亞貞」名義作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交予

告訴人王皓,以本案本票佯為「江亞貞」購車款項之擔保,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王皓,所為固應非難,然其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復已與告訴人王皓達成和解並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惡性顯然較輕,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讓渡書及借款約定書,損害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皓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款項,另被告雖亦與告訴人江亞貞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7頁、第67頁、第8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尚有父親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雖有不同,然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江亞貞」之署押及指印,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再依同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讓渡書及借款約定書上偽造

之「江亞貞」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所填寫之「姓名」(即偵卷第45頁上方),僅在表彰該借款約定書係由江亞貞單獨完成,並表示該約定書所稱之「甲方」係指江亞貞之意,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毋庸宣告沒收,此外,上開讓渡書、借款約定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王皓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因業務關係侵占之款項5萬8,416元,告訴人王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先前已經有將侵占的款項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種類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張(發票日:113年3月3日、票號:CH519486號、面額10萬元) 金額欄 「江亞貞」之指印2枚 發票人欄 「江亞貞」之指印2枚、簽名1枚 2 讓渡書1份 讓渡人欄 「江亞貞」之指印、簽名各2枚 3 借款約定書1份 立約定書人(見偵卷第45頁) 「江亞貞」之指印1枚 立約定書人(見偵卷第47頁) 「江亞貞」之指印、簽名各1枚 金額欄 「江亞貞」之指印1枚 收據之借款人欄 「江亞貞」之指印、簽名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