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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均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蔡承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遲緩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見范瑞貞坐於桃園市中壢區珠江街與長沙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旁階梯上休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A車腳踏墊拿出長達15公分之石塊(下稱本案石塊),朝范瑞貞之頭部扔擲,致范瑞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2×2×1公分×2)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接受頭皮縫合手術,並於加護病房嚴密觀察頭部顱內出血情形,始倖免未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承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1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A車腳踏墊拿出本案石塊,朝告訴人范瑞貞之頭部扔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2×2×1公分×2)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持本案石塊扔擲告訴人,然其係朝告訴人之身體丟去,並非朝告訴人之頭部丟去,且被告扔擲本案石塊後,隨即離開,並未再繼續加害告訴人,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A車腳踏墊拿出本案石塊,朝告訴

人之頭部扔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2×2×1公分×2)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瑞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二第167至170、174-1至174-6頁)、天成醫院113年1月3日病危通知單、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天成醫院113年6月26日天成祕字第113062600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168頁)、天成醫院113年11月4日天成祕字第113110400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一第39至11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係以殺人之故意,自A車腳踏墊拿出本案石塊,朝證人范瑞貞之頭部扔擲: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證人范瑞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本案路口旁的階

梯上喝飲料,蔡承均就莫名其妙拿出本案石塊,往我身上丟,並砸到我的頭,流了很多血,我還因此住院一週,他砸我的時候,我沒有發現,如果我有發現,我就會閃開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證人范瑞貞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路口旁階梯上休息,即無故遭被告持本案石塊丟擲頭部。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旁停靠,並持續坐在A車座椅上,證人范瑞貞則坐於本案路口旁階梯上,被告自A車座椅起身,右手持本案石塊跨步往監視器畫面左方,並朝證人范瑞貞扔擲本案石塊,證人范瑞貞遭攻擊後隨即往後倒下,被告返回A車處並啟動A車,朝監視器畫面左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167至170、174-1至174-6頁),核與證人范瑞貞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范瑞貞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再觀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見本院訴卷二第174-1至174-6頁),可見被告手持本案石塊朝證人范瑞貞扔擲時,被告係站於本案路口旁之階梯前,而證人范瑞貞係坐於本案路口旁之階梯上,其等間之距離甚近,且證人范瑞貞既坐於本案路口旁之階梯上,伊高度自較站立於階梯前之被告為矮,而被告為將本案石塊朝坐於階梯上之證人范瑞貞扔擲,其將本案石塊高舉過頭,並跨一大步向前,將本案石塊往證人范瑞貞方向扔擲,顯係以相當之力氣高舉本案石塊後,再以相當之力氣朝證人范瑞貞扔擲,使證人范瑞貞遭受攻擊後旋即倒地,又被告與證人范瑞貞間之距離甚近,且可精準地將本案石塊扔擲至證人范瑞貞頭部,顯係刻意將本案石塊朝證人范瑞貞之頭部方向扔擲,而得近距離攻擊證人范瑞貞之頭部。

⒊復觀證人范瑞貞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

左側頭皮撕裂傷(2×2×1公分×2)等傷害,且依天成醫院函覆謂:范瑞貞於113年1月3日所受傷之程度應無立即重傷或死亡之可能,但未住院謹慎觀察及治療,伊頭部顱內持續出血則有導致重傷或死亡之可能性等情,有天成醫院113年11月4日天成祕字第113110400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9至114頁),而證人王裕龍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接到我母親房東的電話,他說我母親被救護車載到中壢天晟醫院,我就搭車北上到醫院,醫生說她的頭部破洞會先縫合,且顱內出血嚴重需至加護病房觀察,但天晟醫院病床不夠,就將她轉到楊梅天成醫院,且天成醫院有給我病危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提出113年1月3日天成醫院病危通知為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范瑞貞遭被告持本案石塊扔擲之傷勢位於伊頭部,且伊頭部不僅有外傷,更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而該顱內出血之情形倘未留院觀察、治療,係有導致證人范瑞貞死亡之可能,且於證人范瑞貞住院治療期間,證人王裕龍甚有收受證人范瑞貞之病危通知,足見證人范瑞貞斯時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甚有危及性命之情,益徵被告持本案石塊扔擲證人范瑞貞時,其扔擲力道應相當猛烈、下手甚重,始可能扔擲1次即造成證人范瑞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並使證人范瑞貞遭受攻擊後旋即倒地。

⒋證人范瑞貞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石塊長約15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88頁),而依一般常理,石塊本具有一定之重量,更無庸謂長達15公分之本案石塊,其重量必定非輕;佐以證人范瑞貞遭被告持本案石塊扔擲,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有天成醫院發布病危通知之情形,可徵本案石塊確具有相當之重量,而由被告朝證人范瑞貞扔擲後,造成證人范瑞貞嚴重之顱內出血,甚至危及伊性命。又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金屬鈍器或其餘硬物重力打擊,極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損傷,亦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甚至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所明知;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行為時已年滿38歲、無業(見偵卷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證人范瑞貞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損傷,以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等致命結果。從而,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與證人范瑞貞間並無衝突發生、被告持具有相當重量之本案石塊扔擲證人范瑞貞之部位、其扔擲力道非輕、所致證人范瑞貞傷勢之結果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雖有持本案石塊扔擲告訴人,然其係朝告訴人之身體丟去,並非朝告訴人之頭部丟去,且被告扔擲本案石塊後,隨即離開,並未再繼續加害告訴人,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然如前所述,案發時被告與證人范瑞貞間之距離甚近,且可精準地將本案石塊扔擲至證人范瑞貞頭部,顯係刻意將本案石塊朝證人范瑞貞之頭部方向扔擲,而非朝證人范瑞貞之身體方向扔擲;又被告所持本案石塊係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被告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塊扔擲證人范瑞貞之頭部1次,即使證人范瑞貞旋即倒地,並造成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甚至一度為天成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可見被告確有欲置證人范瑞貞於死,而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塊向證人范瑞貞之頭部扔擲,使證人范瑞貞旋即倒地,縱被告扔擲本案石塊後,旋即離去而未再繼續攻擊證人范瑞貞,亦無法以此推論其並無殺人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⑵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經歷及病史、本案事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以及進行心理衡鑑等程序,由該院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綜合本案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蔡員(按:即被告,下同)約自30歲後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之臨床症狀,而在涉案期間,蔡員是否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就現有資料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若蔡員被本院認定涉案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和「輕度智能遲滯」等精神疾病,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等情,有桃園醫院115年6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5190763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65至283頁)。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雖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遲滯,致其控制能力下降而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後即113年1月4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矢口否認攻擊告訴人之人為其,甚至經警拍攝其於113年1月4日之穿著,並告知其穿著與案發時攻擊告訴人之人相同,其表示:全部否認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為顯與事實迥異之辯解,與常人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遲滯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依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倘本院認定被告案發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則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不同,而有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行為,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衝突發

生,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僅坐於本案路口旁階梯上休息,被告竟無端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塊向告訴人之頭部扔擲,使告訴人旋即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告訴人甚一度為天成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可見被告顯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其犯罪手段甚為兇殘,所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臨時兼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二卷第3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二卷第172、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遲滯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業如前述。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蔡員之精神疾病如未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思覺失調症」乃慢性神經退化疾病之一,現實感缺損和功能退化將越趨明顯,再犯率不低和危險行為之風險仍存,建議務必開始接受相關藥物和精神專業治療,期改善蔡員之臨床症狀和整體功能,並建議以3至5年於適當處所治療等情,有桃園醫院115年6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5190763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二第265至283頁)、115年7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5190956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二第289至291頁)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分別於106年12月間、108年2月間、110年3月間,因對他人有暴力行為(如持磚塊攻擊其父、放火燒鄰居機車等)而遭報警送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15年5月26日桃療一般字第115000324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15至216頁);且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渠依據被告過往之就醫紀錄,推估被告迄今已中斷抗精神病用藥治療逾4年(見本院訴卷二第273頁),可見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以來,即有多次對他人為暴力行為之紀錄,且因未持續並規律接受治療,終造成本案後果。倘無法積極改善被告之醫療順從性,其仍有再犯之可能,而對於社會大眾係具有高度風險,此亦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

⒊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考量

被告早於106年間為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訴卷三第171頁),其病史非短,又至少長達4年未持續並規律接受治療,為助被告日後能復歸社會,並審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之雙重意義,認被告有必要接受持續治療5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疾病之症狀,並穩定其身心狀態之機會;復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會日趨明顯,現有接受相關藥物及精神專業治療之必要,則有於刑之執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於治療完畢,並依法服刑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石塊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佐本案石塊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