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昞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昞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一綱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國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昞森為一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綱公司)前現場工地負責人,其為求獲取一綱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以便掌控一綱公司之營運及公司款項運用,遂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與宋世照商討,並商討達成欲由宋世照以出名擔任一綱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之方式藉此掌控公司經營之謀議後,黃昞森即與宋世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昞森先將其所持之一綱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張國男之真正印鑑交付宋世照後,再由宋世照於111年3月7日,在未得一綱公司代表人張國男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製內容表示張國男同意將其對一綱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宋世照承受、1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蕭國寶承受,且同意改推宋世照為董事及公司代表人暨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宋世照並於「退股股東姓名」之簽名欄內,偽簽「張國男」之署押及蓋用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並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受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間之某時,將前揭偽製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蒲瓊雲後,再由蒲瓊雲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修正對照表,蓋用宋世照所提供之一綱公司及宋世照本人印鑑後,於同年月9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而行使之,該申請變更登記案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轉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受理,嗣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因認前開申請文書中有關「蕭國寶」之姓名記載與所附身分證影本所示之「蕭國寳」姓名有異而函請一綱公司補正,經蒲瓊雲將該補正一事轉知宋世照後,宋世照與黃昞森遂共同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世照再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製內容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並於「退股股東姓名」之簽名欄內,再次偽簽「張國男」之署押及蓋用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且將「蕭國寶」之姓名及署押更正為「蕭國寳」後轉交蒲瓊雲,再由蒲瓊雲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修正對照表暨補正申請書,蓋用宋世照所提供之一綱公司及宋世照本人印鑑後,於同年月18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補正辦理,從而足生損害於一綱公司及張國男。惟因張國男於同年3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前開通知補正文件發覺有異,而各於同年月16日及21日函覆該局有關其並未申請辦理前開一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並訴請偵辦,而經桃園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認前開申請案疑涉偽造文書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綱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昞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昞森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交付宋世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不知宋世照申辦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過程云云。經查,被告前為一綱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且其於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確有交付一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國男之印鑑予宋世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6、77頁);又宋世照於111年3月7日,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偽製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轉交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蒲瓊雲,以委託蒲瓊雲代辦後續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再由蒲瓊雲執宋世照所交付之一綱公司及宋世照印鑑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文書後,連同前開偽製之股東同意書併予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為行使,該申請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受理承辦,而經該局以如事實欄所述事由函請一綱公司補正並經蒲瓊雲轉知宋世照後,宋世照即接續前揭犯意,再次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偽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文書並交付蒲瓊雲後,再由蒲瓊雲於同年月18日持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向桃園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補正辦理,惟因張國男已於同年月16日及21日函覆桃園市政府經發局有關一綱公司並未申請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該局因此認本件申請疑涉偽造文書犯嫌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宋世照上開所為涉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犯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宋世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對宋世照被訴事實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認宋世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各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世照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國男及受宋世照之託而轉交如附表編號
1、3及一綱公司、張國男印鑑與蒲瓊雲以辦理上開登記案之證人林亞嫻暨證人蒲瓊雲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及其反面、第157頁、第171至175頁、第195至201頁,偵字26160號卷第170頁,偵字5333號卷第49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082932號函1份、一綱公司111年3月16日一字第01號函及同年月21日一字第02號函各1份、張國男本人親簽及其身分證暨印鑑照片3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3月9日經中三字第11133139490號書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綱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宋世照)、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宋世照及蕭國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111年3月17日一綱公司補正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9頁反面、第37至4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於交付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與宋世照,而由宋世照持之以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究否與宋世照間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本案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宋世照前於偵訊及偵詢中證稱:股東同意書(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同意書)是我簽的,公司過戶也是我去辦的,張國男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問黃昞森,他說張國男是人頭,要我代他簽一下就好,大小章(指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是黃昞森交給我的…是黃昞森交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給我,讓我去辦股東董事變更等語明確(見偵字26160號卷第170頁,偵字5333號卷第4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所以去申請變更一綱公司的股東出資轉讓及股東姓名,是黃昞森說公司(指一綱公司)老闆跑掉,現在是換人頭,想說要不要把公司恢復起來,去標案件讓員工有工作機會…我跟他說大小章(指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要拿來才有辦法辦,黃昞森知道他將一綱公司及負責人張國男的印章給我的目的,是要變更一綱公司的股東出資轉讓及股東姓名,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之一綱公司公司章,這樣才有保障,另股東同意書上張國男的名字是我寫的,我跟黃昞森說不然你印章拿來過戶,黃昞森拿印章給我時,沒有叫我要去先問張國男是否同意(指是否同意變更一綱公司代表人及轉讓出資)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依證人宋世照所為前揭證述,其就被告之所以交付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給他,係欲供他持以申辦一綱公司之股東、董事變更此節,非但前後證述一致,更於本院審理中,就他持被告所交付上開印鑑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復再申請辦理一綱公司之股東出資及董事變更,係為使其等得以藉此經營公司,進而透過投標取得工作以為公司賺取營收此節,證述明確。審諸本案卷證及被告暨證人宋世照於本案中所各為之供述、證述,堪認證人宋世照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並無何恩怨仇隙,則證人宋世照於本院審理中,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以及其就自身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本案另案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經本院以上揭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等情形下,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而刻意杜撰前開其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確有與被告謀議,欲藉變更一綱公司股東出資及董事暨代表人之方式以取得一綱公司經營管控大權之虛偽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應是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是證人宋世照前揭證述,實堪採信為真,而難逕認為虛。
三、再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宋世照,他(指宋世照)跟我有在討論變更讓我們自救會來開始營運(指讓一綱公司營運),我那時說我自己是要拿回來要我們繼續能去營運,透過董事、股東的變更,讓公司經營權回歸到自救會(指一綱公司之員工自救會)手上,我有跟宋世照討論過,希望透過董事股東的變更,讓公司經營權回到自救會手上,讓我們能繼續營運去經營,也就是我與宋世照透過一綱公司董事及股東的變更,將經營權拿過來,由我們自己經營一綱公司…桃園市政府接到中部經濟辦公室來函說張國男有申請一綱公司的董事變更,變更的股東是宋世照和蕭國寳,那是他們(指宋世照)去辦的,我們(指被告與宋世照)當初就是有這個討論,宋世照說是我叫他去辦,有這樣,是我叫他去辦,是我們自救會的一個決定,要變更就一定要做一個變更,一定要送申請,是我要宋世照處理…一綱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申請、董事變更申請、宋世照和蕭國寳簽名,我全部委託宋世照全權處理,宋世照當登記負責人,我有給他1萬元是等語甚明;後於偵訊中供稱:是我找宋世照擔任一綱公司董事,一綱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我交給他的,這些章是我當工地負責人時所保管,我要變更一綱公司董事為宋世照,沒有經過張國男同意,我只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宋世照來代辦等語亦詳;又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各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其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第54、57、59、60、65頁),且觀諸被告於接受警詢及偵訊之際,警方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中均態度平和,且均係對被告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而未有何威逼被告需為特定內容供述之情,又被告於接受詢、訊問之際,均係於警方、檢察官詢、訊問相關問題後,本於自身理解而為後續答覆,基此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係本於任意性而就警方及檢察官所為提問而予回覆無疑。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所指意涵,被告既已明確供承其交付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與宋世照,係為供其與宋世照間所討論決議欲藉變更一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改由宋世照擔任登記負責人,以達使被告得以握有一綱公司之經營權以從事公司營運事宜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變更股東、董事之舉並未徵得張國男同意,且被告此等供承內容,亦核與證人宋世照上開所為有關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一綱公司及張國男之印鑑,係欲藉此申請辦理一綱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變更,以讓被告得以掌控一綱公司之經營此等證述,顯屬一致;基此除可認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為真,更足佐證人宋世照上揭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蓋倘被告未曾與宋世照謀議欲以上開未得張國男同意即逕自變更一綱公司股東、董事登記以達掌控一綱公司經營之目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焉有就此等情節坦承供述而未有何否認該等情節或質疑宋世照上揭不利被告證述真偽之理?是依此在在可認,被告於交付一綱公司大小章與宋世照之際,其就宋世照嗣將在未經張國男同意下,逕以偽製張國男同意變更申請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此節,非但主觀有所認識,其更就宋世照嗣將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等所謀議變更一綱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目的此等所為,具共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至臻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與宋世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並徒其不知宋世照申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過程此等情詞為辯,自屬其臨訟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宋世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補充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本件主管機關有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致機關於為形式審查後,完成該不實文書內容之公司變更登記,且觀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內容及相關事證,該等文書僅係被告與宋世照共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不實之一綱公司變更登記,後經函轉桃園市政府經發局續為承辦後,該局即因認本件申請疑涉偽造文書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從而主管機關並未將被告與宋世照所共同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被告所為自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而無成立該罪餘地,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宋世照共同盜用告訴人「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張國男」之印章,蓋印「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男」之印文並偽造「張國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宋世照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宋世照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蒲瓊雲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宋世照共同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宋世照為牟取得一綱公司之經營權,竟共同冒用一綱公司及張國男名義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因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察覺有異而未依其等申辦內容完成登記,其等所為顯足生損害於一綱公司及張國男,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尚坦承以對,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能勇於面對自身所犯,徒以上開虛言為辯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又其犯後未與一綱公司或張國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盜用「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男」之印章所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男」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宋世照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雖係被告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姓名」欄之「張國男」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日期(民國) 偽造之署押數量 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1 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 111年3月7日 張國男之署押1枚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2 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章程修正對照表 111年3月10日(收文日) 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 111年3月16日 張國男之署押1枚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一綱公司補正申請書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111年3月18日(收文日) 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