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興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被訴性騷擾及跟蹤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A05為AE000-K11221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從事按摩業之常客,因愛慕而追求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強制(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3時許,在A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外,等候A女下班,嗣見A女準備騎乘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後,隨即跳上該機車,經A女喝斥離去未果,旋當A女欲拔除機車鑰匙之際,A05即徒手大力按壓A女抓住機車鑰匙之右手,以上開方式妨害A女騎車離去及拔除機車鑰匙之權利,A女見狀逃離,A05竟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
(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在A女上開工作地點內,拉住A女之腳,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在A女上開工作地點外埋伏,見A女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隨即跳上該機車,迫使A女行載同A05返回A女住處外之無義務之事。
(四)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在A女上開工作地點2樓休息室內,將A女壓制於床上,並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56-5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許明俊、林耀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含現場、被害人傷勢、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居住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二者刑度有別,搶奪罪之刑度重於竊盜罪,是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如未施用暴行或不法腕力,而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應屬竊盜,而非搶奪。經查,被告供稱:我確實有把車子騎走,因為A女的摩托車我騎很多次,我跟她很熟,當時她要拔鑰匙起來,我抓她的手是因為我不想要讓她去別的地方,我用手按住而已,之後她放棄走回店裡,我想說騎車出去兜風,沒有搶奪的意思等語(審訴卷第40頁、訴字卷二第56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門口剛下班要騎車回家時,把車鑰匙插進機車,A05就突然從旁邊出現並跳上機車,要我帶他回家,我說不要並且要將機車鑰匙拔走時,A05就徒手壓住我的手不讓我把車鑰匙拔走,我因害怕就讓車鑰匙繼續插在機車上,先跑回店內打電話給我老公,A05就趁我在店內的時候將我的機車騎走等語(偵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雖於將本案機車騎走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惟此際被告之不法腕力行為並非出於取財之目的,而係欲與告訴人共乘機車,嗣因告訴人拒絕載送被告而逃離,被告始另行起意將機車騎走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既非以不法腕力,而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係利用告訴人躲避其糾纏而離去機車之機會,建立對本案機車之持有,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為竊盜犯行,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搶奪罪及竊盜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本案可能變更罪名為竊盜罪(訴字卷二第56、101頁),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一)至(四)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意思及財產權,率爾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甚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再酌以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甚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為強化其守法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及鑰匙1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領據附卷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挫傷之傷害,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傷害罪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10月間,在A女上開工作地點內,趁A女為其按摩不及抗拒之際,抱住A女;被告又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月28日止,接續跟蹤A女至其工作地點內外,並為騷擾行為(含前揭事實(一)至(四)及上開抱住A女情形),以及在桃園市某處,見A女騎乘本案機車停等紅燈時,突然接近A女,而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性騷擾、跟蹤騷擾犯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張A女及其家人之照片,並夾雜傳送刀具之圖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有傳A女跟她家人的照片給她 ,但是我沒有傳刀具的圖片等語。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有一次A05下載好幾張我發在臉書的家人合照,並且用Line傳給我,中間卻夾雜1張水果刀的照片,其餘什麼話都没說,我覺得非常可怕等語。此為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3、觀諸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或畫面截圖。從而,公訴意旨僅提出具有憑信性瑕疵之告訴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