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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金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池金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許,前往友人詹紹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間內,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金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詹紹翊,經池金桓應允而成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池金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800元之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詹紹翊,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交付詹紹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1公克2000元買的,故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曾與詹紹翊重新議價,最後談妥以800元之價格,在此種微量毒品交易,本即賺取微薄利益,設被告果有營利意圖,如何會同意詹紹翊短少200元之價金,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被告僅構成轉讓禁藥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詹紹翊之房間內,以800元之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0.5公克與詹紹翊之事實,核與證人詹紹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7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28828號函暨毒品交易影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詹紹翊於偵查中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來我家賣給我,不是要來我家聊天或其他原因才過來,我以8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約0.5公克,和被告並無恩怨等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於電話中和被告提及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被告就帶毒品到我家,當時是先以1000元達成合意,後來實際上我給被告800元,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我打電話時先稱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怕他覺得我錢不夠而不賣給我;我和被告當時交情一般,有共同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上開關於詹紹翊於上揭時、地以0.5公克8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堪認被告與詹紹翊間無任何糾紛、恩怨,詹紹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又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與詹紹翊之間並非至親,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詹紹翊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且2人間係先以1000元達成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僅因詹紹翊身上現金不足而重新議價為800元,況被告亦自陳:後來可以接受詹紹翊僅交付800元之原因是我認為沒有損失太多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402頁),故被告既於上開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紹翊,並向其收取現金800元,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本次與詹紹翊交易毒品並未賺取差價,主觀上並未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應構成轉讓禁藥罪等語,惟被告除未能提出其實際購入販賣詹紹翊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證明外,亦未能說明其與詹紹翊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交情,讓被告甘心自付交通費於上游處取得毒品後再送貨到府,準此,被告若無任何利潤可圖,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紹翊、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應為轉讓等語(本院卷第401頁)。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認被告係以前詞爭執其本案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故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為肯定且無保留(不附條件)之供述。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惟尚未查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4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故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且交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犯罪所得總計800元,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35歲之成年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謀取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考量本案販賣之價格、數量,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