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9號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金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金桓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池金桓若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池金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多次經本院拘提或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6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於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間前具保,則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