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曄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徐安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被 告 黄柏源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被 告 邱柏翊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3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乙○○、黃柏源、甲○○組成販毒集團,由戊○○、黃柏源擔任掌機指揮小蜜蜂,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香菸(即俗稱之「彩虹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戊○○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乙○○、黃柏源、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組成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向上游叫貨,戊○○及黃柏源以販毒公機FACETIME對外經營,經購毒者撥打電話確定交易後,再親自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小蜜蜂乙○○或甲○○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分工見附表一)。嗣於113年5月7日16時45分、同日17時45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4樓、桃園區忠二路159巷6號拘提戊○○等人,並扣得現金新臺幣19萬6,400元、手機5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乙○○、黃柏源、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黃柏源、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31-33頁、卷二第129-137頁、卷三第141-154頁、卷四第113-118頁;本院卷第59-64、199-209、273-281、432頁),核與證人王斌偉、游謦阡、楊雅芳、楊世傑、盧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五第3-10、67-69、73-78、109-111、115-120、157-158、161-168、199-201、263-269、295-297、301-311、345-34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230-HRP、MBH-7981號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區○○○街000○0號14樓處所之門口及內部照片、被告戊○○、乙○○、黃柏源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製作被告戊○○、乙○○、黃柏源、甲○○等人之毒品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被告戊○○等4人於113年4月21日、22日、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戊○○手機內與被告乙○○間之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113年4月21日、2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軌跡之Google地圖、桃園市○○區○○○街00號昭揚君品社區及桃園市○○區○○○街000○0號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保字第506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內與被告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柏源與楊世傑、被告戊○○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盧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保字第3630至3633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保字第6643至6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刑管2801至208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3530號卷第61-65、67-71、241-243頁;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39、53-59、83-84、73-237、151-177、179-181、233-234、329-332、333-351、367-369、371頁、卷二第55-60頁、卷三第81-84、87-93頁、卷四第11、47-54、279-285頁、卷五第411、417、423頁;113年度偵字40899號卷四第13、15、17、19頁;本院卷第87-95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乙○○、黃柏源、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2、17所示之罪;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5、6、10、14所示之罪),被告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黃柏源、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4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與其等所犯首次犯罪競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黃柏源(附表一編號1)、甲○○(附表一編號1)就附表一首次犯罪部分,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戊○○等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19罪);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2、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5、6、10、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黃柏源、甲○○均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其回函雖稱:本案被告戊○○、乙○○、黃柏源、甲○○於警詢過程中皆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後續查獲之上游犯嫌係由專案小組自行掌握犯嫌身分及犯罪事證,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其回函則稱:本案有經被告戊○○之指述而查獲上游,目前仍在本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認本案既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而查獲,自應以偵查主體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為據,被告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戊○○、乙○○、黃柏源、甲○○雖於偵查中並未受諭知或
訊問,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坦認與否,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販賣毒品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4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至被告戊○○、乙○○、黃柏源、甲○○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3-219、241-245、247-251、335-3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衡以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戊○○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08年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黃柏源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本院以104年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卻重操販賣毒品舊業,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47-52頁),益顯被告戊○○、黃柏源、甲○○素行不佳;況被告4人年紀甚輕,均未超過30歲,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卻均多次販賣毒品(戊○○共19罪、乙○○共4罪、丁○○共10罪、甲○○共5罪),顯見其等屬組織性之犯罪集團,其等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由被告戊○○負責向上游叫貨,被告戊○○及黃柏源以販毒公機FACETIME對外經營,再親自或指示被告乙○○、甲○○2人進行交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暨被告4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11頁、卷二第9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4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4-5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戊○○遭搜索扣得現金124,500元,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一支等物(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57頁、附表二編號1),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裡面大概有5-6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至於其他應該就是販賣彩虹菸的所得,IPHONE 14
PRO MAX是我跟藥角盧佑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被告戊○○遭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總額共24,800元,另細究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分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補貨回來後,黃柏源會跟我說他需要拿多少去販賣給別人,我不會過問他要賣給誰,賣完之後黃柏源會再回帳給我,一包回帳1500元。乙○○或甲○○幫忙去交貨我會給他們跑腿費,一次給100-2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本院以乙○○、甲○○每次交貨拿取100元,則戊○○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1,200元(詳見附表一價金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多餘之現金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乙○○遭搜索扣得現金9,600元,REALME 11 PRO手機一
支等物(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57頁、附表二編號2),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4、11、12這3次我有拿到戊○○給我100-200元的跑腿費,但編號17的部分,我沒有拿到跑腿費,我只是剛剛好在樓下。被扣到的9,600元是我自己的錢,我平常在網路上幫他人寫新媒體的文案所賺的錢,REALME 11 PRO手機有用在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是被告乙○○遭扣案之REALME 11 PRO手機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搜索扣得之現金,即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且與本案被告乙○○分得之跑腿費(以每次100元計算,僅300元)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宜逕從上開扣案現金沒收。則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詳見附表一價金分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黃柏源遭搜索扣得現金63,200元,三星A54、IPhone X
S手機各一支等物(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57頁、附表二編號3),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62,300元有一大部分是我之前做油漆工的收入,裡面大概2,000-3,000元是販賣彩虹菸的所得。被扣到的三星手機是用來聯絡藥腳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是被告黃柏源遭扣案之三星A54手機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以被告乙○○、甲○○每次交貨拿取100元跑腿費計算,且被告黃柏源販賣每包彩虹菸後,須回帳1,500元予被告戊○○,則被告黃柏源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800元(詳見附表一價金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多餘之現金、IPhone XS手機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查被告甲○○遭搜索扣得IPhone XS手機一支等物(見113年度
偵字23683號卷三第91頁、附表二編號4),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跑腿費一次就是100-200元不等,IPhone XS手機有用在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是被告甲○○遭扣案之IPhone XS手機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以每次100元計算5次,共500元,詳見附表一價金分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黃柏源、甲○○組成販毒集團,被告戊○○、黃柏源並擔任掌機指揮小蜜蜂,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即俗稱之「彩虹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黃柏源以販毒公機FACETIME對外經營,經購毒者撥打聯繫後,再指示被告黃柏源於113年4月21日1時2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煙9根予盧佑。因認被告黃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黃柏源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毒品交易是甲○○進行,我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藥腳盧佑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1日1時25分,我是以每9支1000元的單位跟甲○○交易毒品,監視器照片中的人就是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五第348頁)。被告甲○○亦於審理中當庭坦承起訴書編號14(即113年4月21日1時25分之交易)之犯行,係由其本人前往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則本院認本次交易應係檢察官誤繕姓名,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追加起訴甲○○此次犯行(見本院卷第382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黃柏源涉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黃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小蜜蜂/販毒馬夫 負責聯繫藥腳之被告 負責向上游拿貨之被告 交易對象/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元) 價金分配 (新臺幣元) 1 113/04/21 03:44:00 甲○○ 黃柏源 戊○○ 王斌偉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1包18根 2000 戊○○1500 黃柏源400 甲○○100 2 113/04/22 16:05:00 黃柏源 黃柏源 戊○○ 王斌偉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1包18根 2000 戊○○1500 黃柏源500 3 113/04/22 21:17:00 黃柏源 黃柏源 戊○○ 王斌偉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1包18根 2000 戊○○1500 黃柏源500 4 113/04/23 16:46:00 乙○○ 黃柏源 戊○○ 王斌偉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1包18根 2000 戊○○1500 黃柏源400 乙○○100 5 113/04/22 02:20:00 甲○○ 黃柏源 戊○○ 游謦阡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900 戊○○750 黃柏源50 甲○○100 6 113/04/23 05:08:00 甲○○ 黃柏源 戊○○ 游謦阡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900 戊○○750 黃柏源50 甲○○100 7 113/04/22 13:12:00 黃柏源 黃柏源 戊○○ 楊雅芳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750 黃柏源250 8 113/04/23 14:01:00 黃柏源 黃柏源 戊○○ 楊雅芳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750 黃柏源250 9 113/04/21 13:41:00 黃柏源 黃柏源 戊○○ 楊世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750 黃柏源250 10 113/04/22 19:33:00 甲○○ 黃柏源 戊○○ 楊世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750 黃柏源150 甲○○100 11 113/04/17 23:10:00 乙○○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900 乙○○100 12 113/04/20 04:56:00 乙○○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900 乙○○100 13 113/04/20 18:55:00 戊○○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1000 14 113/04/21 01:25:00 甲○○ (原檢察官起訴為被告黃柏源,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甲○○,見本院卷第382-383頁)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900 甲○○100 15 113/04/25 17:09:00 戊○○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1000 16 113/04/30 01:45:00 戊○○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1000 17 113/04/30 18:07:00 戊○○ 乙○○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1000(乙○○供稱只是剛好在樓下,並無拿到跑腿費,見本院卷第207頁) 18 113/05/07 12:59:00 戊○○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0號14樓 毒品彩虹菸 半包9根 1000 戊○○1000 19 113/05/07 16:45:00 戊○○ 戊○○ 戊○○ 盧佑 桃園市○○區○○○街000○0號14樓 毒品彩虹菸 1.5包27根 3000 戊○○3000 24,800 總共分得: 戊○○21,200 黃柏源2,800 甲○○500 乙○○300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出處 1 戊○○ 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1,200元 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57頁 2 乙○○ REALME 11 PRO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57頁 3 黃柏源 三星A54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800元 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一第57頁 4 甲○○ IPHONE XS 手機一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23683號卷三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