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為膳廚天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食品買賣業。馥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薘公司)負責人丙○○之子黃為杰與甲○○為朋友。緣黃為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將馥薘公司進口之日本岩手縣產干貝風味拉麵2,275包,放置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並交由其寄賣。嗣因前揭干貝風味拉麵有效日期已於112年1月10日屆至,仍有部分尚未販售完畢,甲○○竟未得馥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上址倉庫,使用筆記型電腦自行繕打「賞味期限2023.12.23」、「進口商:馥蓬實業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標籤,並予以列印後,再將之覆蓋、張貼在已逾有效日期之干貝風味拉麵原有包裝上(原有效日期為「2023.1.10」、進口商為「馥薘實業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偽造食品標示之私文書。甲○○復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5月2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商品特賣會,將其所偽造上開不實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麵若干包,在結帳時作為「滿額禮」,贈送與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馥薘公司對於所進口商品之相關標示正確性,並致消費者誤信受贈之干貝風味拉麵尚未逾期,進而使身體條件、健康狀況不一之不特定消費者,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接觸或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而使自身暴露在不可預期之風險中,情節重大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嗣黃為杰於112年5月2日前往上址倉庫,發現其所寄賣之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遭到竄改,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168卷第149至154頁、第167至168頁、訴字卷第30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黃為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168卷第23至26頁、第129至1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09360號函暨所附膳廚天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相關文書(見他6941卷第45至59頁)、馥薘公司所出具之商品出貨紀錄、發票開立明細表、進口證明文件(見他6941卷第11至15頁、偵50168卷第83至83至111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41卷第17至23頁、偵50168卷第49頁)、馥薘公司員工蔡佩珊與消費者「林小姐」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50168卷第61至7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食品標示遭偽造前、後之干貝風味拉麵各1包(見偵50168卷第13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就本案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而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贈送行為之手段、方式、選擇作為贈送之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本罪係具體危險犯,其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⒉又倘行為人用為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
導消費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所為,則不論客觀上該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本於對自身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識,對於其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方式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係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物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自已構成前揭條文所定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明知上開干貝風味拉麵已逾有效日期,竟為求消
耗庫存、刺激買氣,擅自偽造「2023.12.23」之標籤貼紙,將包裝上原打印之「2023.1.10」有效日期加以覆蓋,並於商品特賣會上隨機贈送與購物金額達一定額度之消費者,其贈送逾期干貝風味泡麵之行為,係以惡意變更原標示有效日期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對於受贈食品之食用安全性產生錯誤認識,致使體質互異之不特定人可能因食用逾期食品,而對於其等之消化、內分泌、免疫系統等,產生程度不一之危害,被告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具高度蓋然性,此不因其行為態樣係無償贈送、數量非多而有所不同,應堪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食安法部分之罪名,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利其答辯(見訴字卷第12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⒌被告偽造食品標示並將逾期干貝風味拉麵作為贈品贈送與不
特定消費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食品買賣為業,自應恪遵食品安全相關規範,竟僅為銷耗庫存、刺激買氣,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率爾冒用馥薘公司名義,偽造其所進口之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將逾期之食品贈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致其等可能因誤信該有效日期標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使自身暴露於不可預測風險之中,損及消費者對於食品標示之信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情節實屬重大,且具危害人體健康之高度蓋然性,更徒令馥薘公司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遭消費者司法追償之訟累,商譽損害難以估量,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其尚非藉由出售逾期食品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陳所出贈之逾期食品數量非多,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馥薘公司所受分毫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所為,且公訴意旨未能提出任
何足以推算其所獲不法利益數額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食品標示遭偽造前、後之干貝風味拉麵各1包
,分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經被告偽造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麵若干包,既已於商品特賣會上交付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用以偽造食品標示之筆記型電腦、列印機等物,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用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偽造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麵作為贈品交付與不知情之消費者,致消費者陷於錯誤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本罪相繩。
㈣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將其所偽造食品標示之干貝風味拉
麵,在商品特賣會上,作為「滿額禮」贈送與不知情之消費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在消費者結帳時,一併放入這些干貝風味拉麵作為贈品,但我沒有以贈品作為廣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既僅係於消費者結帳時,確認消費達一定金額後,即無償出贈上開干貝風味拉麵,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審認被告確實有在消費者購物前,即以額外贈送食品方式招攬生意,自難率認消費者之消費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與被告偽造食品標示之行為間,亦難認有何貫穿因果關係存在,顯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況公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所詐取之不法利益究竟為何,其主張不僅自相矛盾,亦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遭偽造前)1包 詳本院113年刑管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9頁) 2 干貝風味拉麵(食品標示遭偽造後)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