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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氏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8月27日張貼告訴人NGUYEN VAN NGOC護照資料之行為,相隔已逾2月,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爭執,即率爾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張貼散布告訴人之護照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含有告訴人年籍資料之護照內頁照片,並於該等照片上方張貼含有「NGUYEN VAN NGOC被警方通緝、跑路、欠錢沒還」等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含有告訴人年籍資料之護照內頁照片、居留證照片及告訴人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並於該等照片上方張貼含有「NGUY

EN VAN NGOC被警方通緝、跑路、欠錢沒還」等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3年9月9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加重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 告 黃氏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香因與NGUYEN VAN NGOC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含有NGUYEN VAN

NGOC年籍資料之護照內頁照片及NGUYEN VAN NGOC之臉部照片,並於該等照片上方張貼含有「NGUYEN VAN NGOC被警方通緝、跑路、欠錢沒還」等內容,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NGOC,貶損NGUYEN VANNGOC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復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含有NGUYEN VAN NGOC年籍資料之護照內頁照片、居留證照片及NGUYEN VAN NGOC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並於該等照片上方張貼含有「NGUYEN VAN NGOC被警方通緝、跑路、欠錢沒還」等內容,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NGOC,貶損NGUYEN VANNGOC之名譽、社會評價。嗣NGUYEN VAN NGOC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地址詳卷)內閱覽臉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NGO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NG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臉書於110年6月11日、110年8月27日所張貼之文章及照片內容截圖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張貼上開不同之內容,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所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張貼之內容,係對告訴人為具體內容之指謫,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