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琮浩被 告 鄭竣宇被 告 李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A08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A06因與A02有債務糾紛,竟夥同A07、A0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以向A02索取介紹房屋貸款之介紹費為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大門旁路邊,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A07,見A02下樓走出住家社區外購物之際,由A06、A07及A男將A02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A男將A02雙手以手銬反銬,一路將A02載往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海岸線附近。
嗣A06、A07及A男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永安漁港海岸線附近,共同以徒手、丟擲石頭、在石頭路上拖行等方式傷害A02,致A02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復見A02仍付不出錢,遂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A02簽具讓渡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讓渡書,以此抵扣上開介紹費款項。復由A08留在原地看守A02,另由A06與A07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拖吊車拖吊方式載走。嗣於同日6時30分許,A06、A07、A08將A02自永安漁港帶離返程時,順道返回A02住家樓下,由A02傳送LILNE訊息予配偶A03,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交付社區警衛室,A06再從警衛室將該車鑰匙取走。嗣A06、A07、A08於同日7時許,再將A02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點汽車旅館710號房間看守,以此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復A02趁A07、A08、A06疏於看管之際,以持用手機傳送訊息予A03求救後報案,經員警獲報後於112年1月9日10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710號房間當場查獲並釋放A02,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6、A07、A08(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第14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A06與告訴人A02存有債務關係,且被告3人及A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車輛前往永安漁港,並在該漁港由告訴人簽訂重型機車之讓渡書,抵扣債務後,再由被告A06、A07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以拖吊車將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拖走,嗣後被告3人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6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主動聯繫協商債務,並提議
前往無人之永安漁港,我們絕無強押上車之情,抵達永安漁港後,告訴人因無現金,遂主動提議簽立重型機車讓渡書抵債;事後原欲勸告訴人返家,然告訴人因畏懼妻子責罵,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暫避,在旅館內我們均已疲累休息,並無人看管告訴人,告訴人仍可自由移動並使用手機,我們絕無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
㈡被告A07辯稱:出發前不知被告A06係為處理債務,於車內亦
僅坐副駕駛座聽聞告訴人與被告A06自行商討,不知為何前往漁港;嗣二人在漁港發生肢體衝突時,我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後因告訴人抵押重型機車與被告A06不敢返家,且稱中午前可籌得款項,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等語。
㈢被告A08辯稱:我們未傷害告訴人,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此
由告訴人仍可使用手機即可為證,在漁港時係告訴人自願讓渡重機與被告A06,返程途經告訴人住處欲讓其下車時,係告訴人因畏懼妻子責罵不敢返家,表示欲找地方思考如何交代,方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A06與告訴人存有債務關係,且被告3人及A男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車輛前往永安漁港,並在該漁港由告訴人簽訂重型機車之讓渡書抵扣債務後,再由被告A06、A07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以拖吊車將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拖走,嗣後被告3人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後經告訴人持用手機傳送訊息予配偶A03求救後報案,員警獲報後於112年1月9日10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710號房間當場查獲並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旅客住宿名單、電腦登記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車牌辨識紀錄影像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A06有債
務關係,我向他借錢,有正常還款,但仍有部分債務未償還完畢,因此被告A06介紹朋友讓我向該代辦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我向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成功後,被告A06及其朋友就以手續費名義及幫我做保為由向我索取款項,之後我也有付一些款項給他們,但是我朋友因要求被告A06提供相關擔任保證人之證明而與被告A06吵架,我朋友就提醒我要注意安全;嗣於112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我從住處要走路到超商,走到一半就發現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旁邊,接著被告A06與A男突然下車架住我,將我押上車輛後座,並取走我的手機,A男有使用手銬將我的雙手反銬,被告A06及A男分別坐在我的右邊及左邊,被告A08及A07則是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他們要求我當日就要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包含之前借款及手續費的費用,不然就是要斷我手指然後把我賣掉;然後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他們將我載到永安漁港海岸線附近,由被告A06、A07及A男一起傷害我,如徒手毆打、丟擲石頭及面部朝下拖行在石頭路上等方式,被告A07則在旁觀看未下手,接著對方因為我付不出錢,我提議將重型機車可以押給被告A06,但詢問可否不要簽訂讓渡書,但他們還是要求簽下重型機車的讓渡書,是被告A06將讓渡書拿給我簽的,我只有一個人,不簽的話可能繼續被打;後續對方要到我的住處取走我的重型機車,由被告A08將我留在原地,被告A06、A07及A男則回到我家將我的車拖走,嗣後同日7時許我才被載到汽車旅館囚禁,對方不讓我出門,我趁看守我的人睡著後使用手機與我配偶聯繫,說我被妨害自由,請他們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第253至256頁、訴字卷第228至246頁)。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述,關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3人及A男強押上車,並前往永安漁港附近後遭被告A06、A07及A男毆打成傷,經被告A06要求始簽訂重型機車之讓渡書,嗣再遭其等限制自由在汽車旅館各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足徵告訴人上揭所證各節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㈢又告訴人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6至128頁、第223頁),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告訴人指述被告A06、A07及A男出手攻擊其身體部位及方式相符,適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之指證內容,堪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確為被告A06、A07及A男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再稽之告訴人確係於112年1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傳送手機訊
息及定位位置與配偶A03,請A03協助報警求援一節,除經證人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21至222頁、第239至240頁、訴字卷第188至199頁)外,並有告訴人與其配偶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4頁);復細觀告訴人與其配偶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經證人A03詢問是否遭被告A06架走後,雖回覆稱沒怎樣,惟仍請證人A03幫忙聯繫朋友,並稱「真的麻煩了」、「很抱歉」、「我人現在還可以」、「麻煩幫位跟他說事情嚴重性」、「我車被壓走」等情(見偵卷第118至119頁),苟如被告3人所辯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離去汽車旅館,是告訴人主動要求前往等語,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尚須請求配偶A03報警求援之情形,足證告訴人上揭證述各節,即非虛妄,被告3人確有不顧告訴人意願,私行拘禁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一節甚明。被告3人否認上揭犯行,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㈤被告3人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A06固辯稱案發當日上午1時30分許,係告訴人主動邀約
協商債務,因告訴人不想在住家附近,想要換地方協商,方自願前往永安漁港,過程中均未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然倘如被告A06所述,告訴人不想在住家附近商議債務,大可請被告3人駕駛車輛前往鄰近之其他空地、停車場或明亮之公共場所協商債務即可,何須於凌晨1時30分之深夜時分,大費周章任由被告3人駕車歷經數十分鐘車程,前往人煙稀少之永安漁港協商債務?況且,告訴人當時僅孤身1人,面對前來討債之被告等人,在敵眾我寡之情境下,豈有毫不畏懼而主動要求前往人煙稀少之永安漁港協商債務之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絕無可能於深夜時分自願隨同前往該孤立無援之偏僻處所,應以告訴人所證稱:其係遭被告3人及A男控制行動自由,強押上車前往等語,較為可信。被告3人上揭辯詞顯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3人復辯稱:告訴人係因擔心配偶得知其將重型機車抵
押與被告A06一事,怕遭責罵,遂主動提出要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以思考返家後如何向配偶交代,並非被告3人私行拘禁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第247至248頁)。惟查,若如被告3人所辯,告訴人係因重機質押而害怕被配偶責罵,告訴人大可自行投宿親友家或獨自去旅館休息即可,何須由被告等人大費周章陪同並帶至汽車旅館?再者,告訴人在永安漁港時既已遭被告A06、A07等人以上開方式傷害,理應急於擺脫被告3人,並前往就醫,顯無可能出於自願性,再繼續跟隨或主動邀約被告3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休息。此外,被告3人當時前往與告訴人會面之目的為追索債務,豈有在告訴人無法如願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又浪費自己的時間與金錢,陪同告訴人去旅館僅為躲避配偶之責罵?倘參以告訴人於旅館內尚須請求配偶A03於中午前籌得30萬元以求解圍等情,此有告訴人與其配偶A03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124頁),足見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之真正目的,即係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可掌控之封閉空間內嚴加看管,藉以施加心理壓力確保債權獲償。是被告3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查被告3人所為,已將告訴人拘禁於汽車旅館內,已合於本罪之主要規定,縱其等之整體行為包含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其他處所之過程,仍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A06、A07在永安漁港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立重型機車之讓渡書,係在壓制告訴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至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敘明:被告A08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A06及A07具有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未包括被告A08,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A08有何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被告A08強制及傷害等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所載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與A男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被告A06、A07及A男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自112年1月9日上午1時30分許遭強押上車起,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載至汽車旅館經警獲報到場釋放止,遭被告3人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近9小時,被告3人私行拘禁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A06、A07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罪間,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追討款項之同一目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雖認傷害罪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應論以私行拘禁罪,然傷害罪之法定刑較重,兩者亦非典型伴隨行為,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於本案情形,應成立想像競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A06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利用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竟與邀約被告A08、A07及A男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又考量被告A0
6、A07在永安漁港與A男共同毆打及拖行告訴人,該過程致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非輕,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3人雖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第73頁)、前科紀錄(見訴字卷第265至289頁)、於本案分工情形(以被告A06為核心人物,被告A07雖非告訴人之債權人,卻仍於永安漁港下手傷害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於永安漁港簽署將其所有重型機車之讓渡與被告A06等情,業經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26頁、訴字第101頁),堪認被告A06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讓渡書,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於之手銬及手銬鑰匙,據告訴人所指訴固可認定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3人均等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101頁、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案物係被告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讓渡書 2張 A06 應予沒收。 2 手銬鑰匙 1支 - 不予宣告沒收。 3 手銬 2副 - 不予宣告沒收。 4 毒品愷他命 1包 A06 不予宣告沒收。 5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張 A06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