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於民國112年、113年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太陽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本案養生館分別容留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A0033名成年女子(以下合稱阮氏梅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以為牟利,其餘則歸阮氏梅等3名女子所有。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員警在本案養生館查獲阮氏梅等3名女子分別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及阮氏梅等3名女子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養生館不允許從事性交易,我有要求在店裡工作的員工都要簽署不得從事違法行為的切結書,阮氏梅等3名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均為她們個人行為,我都不清楚,且她們從事性交易的時候我都不在店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該店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小時1,
000元,以服務人員拿取600元、其拿取400元之方式拆帳,而阮氏梅等3名女子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577號卷第11頁、偵189號卷第11頁、偵244號卷第29頁、偵17149號卷第11頁、偵緝1815號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阮氏梅及A0000000000000000002於警詢(見偵577號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偵189號卷第25頁背面至29頁)、證人A0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4號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偵緝1815號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證人即於本案養生館與A003從事交易之謝承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44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71頁及背面)、證人即於本案養生館與A003從事交易之何信緯於警詢時(見偵緝1815號卷第31頁至33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89號卷第45、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7號卷第33頁)、員警於112年9月6日案發時配戴密錄器錄得其與阮氏梅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577號卷第35頁)、112年9月6日本案養生館現場查獲照片(見偵577號卷第39頁及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9號卷第39頁)、員警於112年10月5日案發時配戴密錄器錄得其與A0000000000000000002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189號卷第41頁)、112年10月5日本案館現場查獲照片(見偵189號卷第43頁及背面)、本案養生館員工名冊(見偵189號卷第51頁)、112年10月11日本案養生館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44號卷第41頁及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149號卷第7頁)、113年1月21日本案養生館現場查獲照片及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緝1815號卷第43頁及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分駐所113年1月21日臨檢紀錄表(見偵緝1815號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該店消費方式固定為按摩1小時1,000元,而阮氏梅等3名女子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本案養生館各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易等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為營利而容留阮氏梅等3名女子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行為:
⒈被告身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應當重視店內服務品質及盈
虧,如該店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則店內服務人員之按摩專業能力會直接影響養生館之商譽及利潤,其應會以是否具有按摩專業能力作為店內服務人員錄取與否之重要標準,始能確保所聘僱之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俾能針對正確部位,施以適當力道按摩讓消費者達到舒筋放鬆效果,並且會就各式按摩手法、部位或時間等不同服務內容做出區別定價,進而增加消費者選擇及再度光臨之意願。然查,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按摩執照,也沒有受過按摩專業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再觀諸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從事性交易遭查獲時之照片,阮氏梅身著細肩帶連身未及膝之短裙,極度顯露自身胸部及腿部,而A0000000000000000002亦身著細肩帶上衣,外露自身手臂,此有112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5日本案養生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577號卷第39頁背面、偵189號卷第43頁背面),復佐以被告自承本案養生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小時1,000元等語(見偵577號卷第11頁、偵189號卷第11頁、偵244號卷第29頁、偵17149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養生館服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毫不在意,亦無如正規按摩店對於服裝衣著有統一規格之要求,復無區別服務內容為差異定價,則其所經營之本案養生館是否確實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而非以提供性服務為賣點,已非無疑。
⒉再查,證人阮氏梅於警詢時稱:我從事性服務的收費是2,500
至3,000元等語(見偵577號卷第25頁背面);證人A0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21日從事全套的性服務收費分別是2,000元及3,000元,如果是半套的性服務收費則是1,500元等語(見偵244號卷第17頁背面、偵緝1815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本案養生館之收費方式會依據店內服務人員有無提供性服務或依性服務方式不同而有差異,而被告身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理當知悉店內提供之服務及對價,方能正確管理店內帳務金流、營業開銷及人事行政,是被告自難推諉其不知阮氏梅等3名女子於本案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
⒊又查,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承軒從事性交易
時,我會把大門鎖起來,沒有人會進來,此外,店內有設置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95、96頁),如本案養生館果為正當營業店家,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理當希望有相當之來客人數,然A003竟於店內營業時間擅自鎖上大門,且本案養生館設有監視器,被告顯可察悉A003鎖門之舉動,是如非被告事先授意,僅為員工之A003自不敢於營業時間擅自鎖門,更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有提供性服務之情事。
⒋又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每次提供服務,被告可拿取400元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577號卷第11頁、偵189號卷第11頁、偵244號卷第29頁、偵17149號卷第11頁),而被告明知並同意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提供性服務乙節,亦已詳述如上,是被告為抽取女子於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之部分對價以為營利而容留乙情甚明,基此,縱被告於阮氏梅等3名女子於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時確實不在場,亦無解其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養生館不允許從事性交易,我有要求在
店裡工作的員工都要簽署不得從事違法行為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79頁),並提出記載「保證切結書人絕對遵守員工管理規則及制度,誠實服務,在店內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如: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等;如有以上行為者,除公司開除外另賠償公司名譽損失壹拾萬元正,……。保證書人簽章:(丁紅錦簽名、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等語之保證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⒈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屢經查獲有女子於內從事性交易乙節,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903號、109年度偵字第10896號、108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9年度偵字第12456號、109年度偵字第35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16號、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4號、111年度偵字第50357號、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112年度偵字第4398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62號、112年度偵字第591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244號卷第75至107頁),佐以證人A0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養生館工作大概1年多,工作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來巡視等語(見偵緝181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已多次為警查獲有女子於內從事性交易,其猶未至本案養生館為任何具體管理措施,自難認其確有告誡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不得於店內從事性交易。
⒉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從事性交
易後,沒有受到任何處罰,也沒有人要我離開本案養生館,老闆沒有親自跟我說不要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見過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證人A003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聽聞被告曾告以不得於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又衡情倘被告確曾嚴格要求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不得從事性交易,然A003於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其與謝承軒在本案養生館為性交易後,致被告斯時亦受到刑事調查、追訴,被告理應不再繼續僱用A003,然A003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後非但未受到任何處罰,反而繼續在本案養生館內工作,且至113年1月21日復因與何信緯為性交易再度為警查獲。
⒊基此,被告辯稱其已告知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不得於店內
從事性交易,或要其等簽立切結書,顯係為供其事後藉詞脫免刑責,要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不是我店裡
的小姐,她們是來找朋友的,偷偷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577號卷第11頁背面、偵189號卷第25頁背面至29頁、本院卷第179頁),惟查:
⒈證人阮氏梅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不知道我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577號卷第23頁),然其亦於警詢時稱:
我每服務一個客人要給本案養生館400元等語(見偵577號卷第25頁),考以如阮氏梅非受僱於本案養生館,則其何需交付性交易之部分對價予被告,是被告辯稱阮氏梅非本案養生館之服務人員,難以採信。
⒉證人A00000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固亦曾稱:我是來臺灣
玩的,沒有來應徵工作,我看到客人很帥,所以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要收費,也沒有跟任何人拆帳等語(見偵189號卷第25頁背面至29頁),惟參以喬裝客人之員警與A0000000000000000002之對話錄音譯文,經員警詢以「有什麼其他服務?」,A0000000000000000002旋答覆「全套2,000元」,此有員警於112年10月5日案發時配戴密錄器錄得其與A0000000000000000002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89號卷第41頁),可見A0000000000000000002已與員警商議性交易之服務及價格,是證人A0000000000000000002猶稱其沒有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再依本案養生館遭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見偵577號卷第39頁背
面、偵189號卷第43頁及背面),可見本案養生館均係以布簾充作隔間,難認有何隔音效果,當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其等將無從確保是否會有他人聽聞聲響或窺探其內動靜,復佐以阮氏梅係於112年9月4日入境、A0000000000000000002則係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577號卷第29頁、偵189號卷第33頁),堪認身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之被告為圖利,而有同意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得在本案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否則殊難想像以觀光為目的入境我國之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竟敢於入境後第3天即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之理。
⒋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在本案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阮氏梅等3名女子各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其容留行為一經成立,本案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21日,容留A003在本案養生館分別與謝承軒、何信緯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各次性交易對價以營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容留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A0033名女子在本案養生館為性交易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成立3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容留女性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阮氏梅、A0000000000000000002均係於與喬裝客人之員警議定性交易之方式及價格後即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A003則均係甫與謝承軒、何信緯完成性交易之際,即遭警方臨檢而查獲,是尚難認被告已因阮氏梅等3名女子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性交易而實際分得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對價,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服務 提供者 查獲時間 查獲經過 (卷證出處) 主文 1 阮氏梅 112年9月6日 10時6分許 員警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阮氏梅帶領員警進入上開養生館包廂提供按摩服務,阮氏梅撫摸員警生殖器,並告知「全套」(即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價碼為2,5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阮氏梅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見偵577號卷第35頁) A10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VI HOANG PHUONG THAO 112年10月5日 14時25分許 員警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000000000000000002帶領員警進入上開養生館包廂提供按摩服務,A0000000000000000002告知「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2,0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A0000000000000000002打開保險套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見偵189號卷第41頁) A10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03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謝承軒與A003以2,000元之價格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後,經警方臨檢而查獲。 (見偵244號卷第71頁) A10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 0時許 何信緯與A003以2,000元之價格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後,經警方臨檢而查獲。 (見偵緝1815號卷第3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