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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咨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周佳宸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曾家貽律師被 告 陳俊敏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11034號、第14513號、第20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1號、第3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甲○○犯附表三編號2、9至1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9至10、2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乙○○犯附表三編號3、7至8、1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7至8、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事 實

一、丁○○、甲○○、乙○○、丙○○與高家寶(丙○○與高家寶部分,本院審理中)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起),陸續加入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丁○○負責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兼司機,甲○○、丙○○、乙○○、高家寶擔任司機之角色,並署名「營業時間24H」,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向不特定之人傳送含有販毒暗號之訊息,待買家撥打上開電話並與掌機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即由丁○○自己擔任司機,或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高家寶、甲○○、丙○○與乙○○等人,再指示司機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而以上開模式分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6日下

午5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推銷毒品意涵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丁○○遂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交易完成後,因員警欲確認上開咖啡包之內容物,並取信於丁○○,故未立即表明身分。㈡丁○○、甲○○、丙○○與高家寶均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

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13年2月4日再次與喬裝員警聯繫,並約定以8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0包,及以2,6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惟丁○○於翌(5)日表示,因手邊缺貨,欲先以1萬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後續再補給剩餘的900包,雙方約定既成,丁○○遂聯繫甲○○準備毒品並安排司機前往指定地點交易,甲○○則與丙○○聯繫,由丙○○安排高家寶擔任本次交易的司機(俗稱小蜜蜂),聯繫完畢後,高家寶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德泉街390巷空地旁,由甲○○將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予高家寶,再由高家寶於113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進行交易,嗣經高家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咖啡包及愷他命欲收取現金之際,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渠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

㈢丁○○與乙○○均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

毒品,仍共同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2月6日再次與喬裝員警聯繫,表示前次欠的900包已經到貨,欲與喬裝員警交易前次尚未完足的包數,並遊說喬裝員警本次購買整數1,000包,以10萬元交易,雙方約定既成,丁○○遂聯繫乙○○一同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口進行交易,嗣經丁○○與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咖啡包欲收取現金之際,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渠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

二、丁○○、甲○○、乙○○、丙○○均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司機、小蜜蜂」(即配送毒品之人)以所示金額販賣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給所示之買家。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辯護人雖為被告乙○○爭執就本訴部分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3頁),惟上開證據未經作為認定被告乙○○本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犯行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甲○○、乙○○(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至229、264頁;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除本訴部分被告丁○○、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有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知悉其等販賣之毒品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㈡被告3人就其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被

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31卷第109至112、184至194頁;偵22201卷二第275至29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8頁),被告甲○○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201卷三第5至1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8、44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8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不包含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家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證人即喬裝員警邱振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林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楊青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陳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831卷第163至164、183至184頁;偵11034卷第11至16、73至75頁;偵14513卷第79至81頁;偵36597卷三第3至49頁;偵36597卷四第3至33、185至

196、263至269、323至330頁;偵22201卷一第393至412頁;偵22201卷五第3至28、249至258頁;偵22201卷六第195至202頁;偵22201卷七第83至85、151至153、225至227、269至27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2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㈢部分)、現場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113年2月6日通話譯文、被告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4日及同年月5日通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被告高家寶)、現場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被告丁○○)、販賣毒品廣告簡訊截圖、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9831卷第51至55、59至64、69至75頁;偵11034卷第17至19、31至35、41、45至50頁;偵14513卷第125至129、169、183、192至193、201至209、221至223頁;偵20179卷第255頁;偵36597卷三第71至75、99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被告3人雖均辯稱並不知悉其等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⒈本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咖啡包經檢驗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複數種類。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僅有單一種類。又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咖啡包之外觀依序為:白底並有OMEGA字樣、黑底並有兩個箭頭圖案、咖啡色底小惡魔圖案、藍底DIOR字樣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1034卷第159至160頁;偵9831卷第62頁;偵36597卷三第95頁),而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黑色包裝及白色包裝,黑色上面有卡通圖案,白色上面有英文字,8次交易送來之咖啡包都是編號3(即外包裝為白底並有OMEGA字樣)、編號5(即外包裝為黑底並有卡通圖案),我沒有收過其他外觀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2201卷六第201至202頁),證人張○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購買之外包裝應為黑色底兩個箭頭圖案,我在警局有在該咖啡包圖案下簽名等語(見偵22201卷七第152頁),證人陳子軒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拿過113偵22201號卷一第385頁的包裝款式(即藍底DIOR字樣)等語(見偵22201卷七第270頁),足認本案附表二編號B1至B8所交易之咖啡包應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E1所交易之咖啡包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附表二編號D1所交易之咖啡包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僅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⒉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而毒品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被告3人均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是被告3人辯稱不知附表二編號B1至B8、E1所交易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㈣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所交易之咖

啡包亦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情,惟證人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咖啡包的圖案我講不出來,但給我看圖片的話我認得出來,警方提示給我這些照片的咖啡包(即附表一2至3、5至6所示之咖啡包)我都沒看過,我交易的咖啡包是白底、上面有卡通圖案等語(見偵22201卷五第3至28、255頁),可見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予林仁達之咖啡包並非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咖啡包,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予林仁達之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是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所交易之咖啡包有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C1至C2、D1、F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B1、B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B2至B6、B8、E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1頁)。又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所示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甲○○、丙○○、高家寶間,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與乙○○間,就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0、B1至B6、B8、C1、D1、E1、F1所為,各自與該編號所示「司機、小蜜蜂」及「掌機」欄所示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B1、B7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表二編號B1、B7所為均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表二編號A1至A

6、A8至A11、B1至B8、C1至C2、D1、E1、F1所為,均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6罪)。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A6、A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B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1頁)。又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A6、A8所示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丁○○、丙○○、高家寶間,就附表

二編號A6、A8、B8所為與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A6、A8、B8所為,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4罪)。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A4至A5、A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B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1頁)。又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A4至A5、A9所示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二編號B1部分雖係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在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己○秀知113偵36597字第113912236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1至21頁),惟本案並無檢察官分別起訴後導致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將案件繫屬時點作為判斷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犯行之標準之必要。基此,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應與其「事實上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B1之犯行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應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論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丁○○間,就附表二編號A4至A5、

A9、B1所為,各自與該編號所示「司機、小蜜蜂」及「掌機」欄所示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B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A4至A5、A

9、B1所為,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5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3人雖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故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刑。

②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未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

其已清楚交代其與丁○○、丙○○、高家寶如何聯繫、分工之過程等經過(見偵14513卷第277至282頁),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甲○○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從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事實欄一㈡之刑。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9831卷第1

15至117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⑵就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丁○○、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各自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故渠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丁○○、甲○○附表二所示之刑。

②被告乙○○就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220

1卷三第225至231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6日逮捕被告丁○○、乙○○時,被告丁○○、乙○○於當日警詢時即先供出「恐龍」為被告甲○○,被告甲○○遂於113年3月14日經拘提到案,復被告甲○○、丁○○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小義」為丙○○,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雖於113年1月18日開始對本案販毒集團實施通訊監察,然僅掌握被告丁○○、乙○○、甲○○等3人之身分,本案販毒集團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人共犯遲未掌握真實身分,復經其他單位告知不詳之人身分為被告丙○○,因而於113年4月24日將被告丙○○拘提到案,有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1980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749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0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查獲經過應係因被告丁○○、乙○○之供述而先查獲被告甲○○,又因被告丁○○、甲○○之供述而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被告丙○○,並經一併提起公訴,是被告3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3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就附

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B1至B8、C1至C2、D1、E1、F1部分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二編號A6、A8、B8部分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販賣毒品傷害國民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深埋社福、健保及治安隱憂,且均有販賣2次以上之狀況,更均非初次犯罪,故行為時,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處,再者,本案經上開減刑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有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仍不能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惟本院會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意旨,就被告丁○○所處之罪量處妥適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謀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破壞國民健康及埋藏社會隱憂,所為均有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被告3人參與之程度、分工期間、各自販賣次數、營業規模、獲利情形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定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部分:

考量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乙○○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丁○○、甲○○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均涉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另案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丁○○、甲○○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丙○○、高家寶部分不於本判決論斷)㈠扣案物:

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且用於聯絡販毒之用聯繫,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且用於聯絡販毒之用聯繫,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曾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9頁),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跟買家收到的錢後都會先交給甲○○,由甲○○分配獲利,負責運送毒品的人可以抽150元左右,剩下獲利我拿4成、甲○○拿6成等語(見偵9831卷第170至173頁;偵22201卷二第7、65至

67、277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稱:我們都是當天晚上把自己該拿的薪水扣除後,剩下全部繳回給丁○○,愷他命1包抽200元、咖啡包1包抽150元,我附表二編號A6抽350元、附表二編號A8、B8不記得獲利多少等語(見偵36597卷二第3至25頁;偵22201卷三第12頁),於審理時亦供稱:

成功交易的話咖啡包1包報酬有150元,愷他命1包報酬為150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而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個人咖啡包1包抽100元至150元不等,愷他命1包抽100元,我跟客人拿完錢會自己先抽報酬後再交給丁○○,我附表二編號A1、A2、A10獲利均為150元、附表二編號A7獲利100元、附表二編號A9我跟被告乙○○各獲利75元、附表二編號B2獲利750元、附表二編號B3、B4、B5、B6獲利均為500元、附表二編號C1、F1均獲利200元、附表二編號D1獲利300元等語(見偵36597卷三第3至19、21至49頁;偵22201卷一第395至396頁),是被告丁○○雖一再辯稱係其與甲○○六、四分等情,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又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丙○○亦稱收完款係交給丁○○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述之情形較為相同,足認本案販毒集團係以愷他命、咖啡包1包均至少100元作為司機之報酬,又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均在自買家收完款後即先自行抽取報酬,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丁○○收受。

⒊勾稽以上,除上開被告甲○○、丙○○已於警詢中坦承之獲利外

,其餘之報酬均以1包100元計算之。另考量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因遭喬裝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能逕認被告丁○○、甲○○,事實欄一㈢部分不能逕認被告丁○○、乙○○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A6、A8、B8所示共計為1,250元

,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對被告甲○○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⒌被告乙○○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A4、A5、A9、B1所示共計為1,0

75元,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對被告乙○○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⒍被告丁○○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再加計事實欄一㈠之報酬,共

計為34,500元,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對被告丁○○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至本案販毒集團持以供本案販毒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雖均未扣案,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且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為上開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5514號案件起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並非被告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涉犯販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5月14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品項 鑑定結果 證據及卷頁 1 咖啡包2包(驗前總毛重4.63公克) 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022584號化學鑑定書(見偵14513卷第173至17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報告編號A2076、A207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37至139頁) 2 咖啡包100包(總淨重:260.15公克) 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0746號鑑定書(見偵11034卷第129至131頁) 3 咖啡包6包(總淨重:21.16公克) 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0746號鑑定書(見偵11034卷第129至131頁) 4 愷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5.94公克) 經檢驗含有愷他命之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報告編號A177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1034卷第1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報告編號A177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1034卷第122頁) 5 咖啡包903包(總淨重:2936.4公克) 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42號鑑定書(見偵9831卷第205至207頁) 6 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13.4公克) 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報告編號A31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6597卷四第418頁)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使用車輛 司機、小蜜蜂 掌機 買家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犯罪所得 A1 113年1月18日20時30分 BFF-7193/丁○○ 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145至15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丙○○:150元 丁○○:350元 A2 113年1月19日19時56分 BFF-7193/丁○○ 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153至159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丙○○:150元 丁○○:350元 A3 113年1月19日23時21分 BFF-7193/丁○○ 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中路3號社會住宅)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161至17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丙○○:100元 丁○○:400元 A4 113年1月21日0時21分 BFF-7193/丁○○ 乙○○ 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中路3號社會住宅)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173至192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乙○○:100元 丙○○:100元 丁○○:300元 A5 113年1月22日18時3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18時43分) BVF-1021/乙○○ 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咖啡包1包、愷他命1公克,共計1,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乙○○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F-1021)(偵36597卷一第119、127、193至203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乙○○:200元 丁○○:800元 A6 113年1月27日1時23分 BJW-3113/甲○○之妻謝燁萱 甲○○ 丁○○ 甲○○ 林仁達 桃園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中路3號社會住宅) 咖啡包1包、愷他命1公克,共計1,8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W-311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131、205至219頁;偵36597卷二第4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甲○○:350元 丁○○:1,450元 A7 113年1月27日15時32分 步行 丙○○ 不詳 林仁達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221至223、229至23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丙○○:100元 不詳之人:100元 丁○○:1,800元 A8 113年1月27日22時32分 BJW-3113/甲○○之妻謝燁萱 甲○○ 丁○○ 林仁達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崇法街口 (追加起訴書誤載:崇法街與正光街口) 咖啡包2包,1,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W-311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131、237至24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甲○○:200元 丁○○:800元 A9 113年1月29日22時35分 BVF-1021/乙○○ 乙○○ 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中路3號社住宅)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F-102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36597卷一第119、127、249至26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乙○○:75元 丙○○:75元 丁○○:350元 A10 113年1月30日22時4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22時47分) BVF-1021/乙○○ 丙○○ 丁○○ 林仁達 桃園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中路3號社住宅)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F-102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6597卷一第119、127、267至279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丙○○:150元 丁○○:350元 A11 113年2月1日22時59分 BFK-1125/丁○○之父黃千財 丁○○ 丁○○ 林仁達 桃園市○○區○○街00號(中路3號社會住宅B2) 咖啡包1包,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察譯文、販毒交易路線圖、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1125)(偵36597卷一第119、281至285、291至30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三第403頁) 丁○○:500元 B1 113年1月19日20時30分 MXU-1021/乙○○ 乙○○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124巷口 咖啡包6包 (混和)、愷他命1公克,共計3,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U-1021)(偵36597卷一第119、307至333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乙○○:700元 丁○○:2,800元 B2 113年1月20日13時1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13時18分) BFF-7193/丁○○ 丙○○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二街口 咖啡包6包 (混和),2,3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偵36597卷一第119、337至35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丙○○:750元 丁○○:1,550元 B3 113年1月23日18時5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18時55分) BFF-7193/丁○○ 丙○○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124巷口 咖啡包6包 (混和),2,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353至36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丙○○:500元 丁○○:1,500元 B4 113年1月25日18時59分 BVF-1021/乙○○ 丙○○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二街口 咖啡包6包 (混和),2,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F-102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127、363至37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丙○○:500元 丁○○:1,500元 B5 113年1月28日9時9分 MXU-1021/乙○○ 丙○○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二街口 咖啡包6包 (混和),2,5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U-102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333、379至392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丙○○:500元 丁○○:2,000元 B6 113年1月29日19時25分 BVF-1021/乙○○ 丙○○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二街口 咖啡包6包 (混和),2,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F-102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127、393至400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丙○○:500元 丁○○:1,500元 B7 113年2月2日19時 BFK-1125/丁○○之父黃千財 丁○○ 丁○○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二街口 咖啡包7包 (混和)、愷他命1公克,共計3,7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1125)、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6597卷一第119、301、401至416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丁○○:3,700元 B8 113年2月3日14時8分 BFK-1125/丁○○之父黃千財 丁○○ 甲○○ 丁○○ 甲○○ 陳俊雄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二街口 咖啡包7包 (混和),2,4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1125)、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6597卷一第119、301、417至428頁;偵36597卷二第4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41頁) 甲○○:700元 丁○○:1,700元 C1 113年1月21日10時37分 BFF-7193/丁○○ 丙○○ 丁○○ 楊青晟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51巷口 愷他命2公克,2,6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429至442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209頁) 丙○○:200元 丁○○:2,400元 C2 113年2月3日1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1時35分) BFK-1125/丁○○之父黃千財 丁○○ 丁○○ 楊青晟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51巷口 愷他命2公克,2,6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1125)、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301、443至462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209頁) 丁○○:2,600元 D1 113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 BFF-7193/丁○○ 丙○○ 丁○○ 陳子軒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咖啡包2包,1,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463至492頁) 丙○○:300元 丁○○:700元 E1 113年2月4日4時31分 3070-YA/丁○○ 不詳 丁○○ 張峻溢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36巷 咖啡包10包 (混和),4,0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070-YA)(偵36597卷一第119、493至511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277頁) 不詳之人:1,000元 丁○○:3,000元 F1 113年1月20日2時1分 BFF-7193/丁○○ 丙○○ 丁○○ 林意翔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公克,1,300元 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F-719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現場蒐證照片(偵36597卷一第119至121、513至52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597卷四第369頁) 丙○○:200元 丁○○:1,100元附表三: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㈢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A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A2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二編號A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二編號A4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A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A6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A8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A9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A10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附表二編號A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二編號B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5 附表二編號B2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B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B4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B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B6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B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B8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2 附表二編號C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附表二編號C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附表二編號D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附表二編號E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F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沒收編號 沒收對象 主文 1 丁○○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