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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A05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無預警之暴力風險,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訴字卷一第381至383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19日核發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暫行安置在案(暫行安置期間為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訴字卷一第395、407頁)。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76頁、訴字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火災發生時之在場者韓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7至40頁、第119至121頁、第71至73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火災現場照片及被告攜帶打火機之照片、龜山分局函文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段英志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81頁、第75頁),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本院前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後以:被告過往經診斷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癲癇、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26次,且住院原因多為躁症發作下之激躁、混亂行為、攻擊行為,發病表現有被害妄想、幻聽、視幻覺、混亂行為、破壞行為、四處在外遊蕩,亦有反社會特質,且被告為本案縱火行為後仍留在火場,並未在縱火之後立刻逃生,可能係因受精神疾病急性發作,而造成思考、行為混亂之表現,並於被員警救出後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行為混亂、情緒亢奮、自尊膨脹等狀況為由,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受精神症狀影響,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363至375頁)。據此,足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⒈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

⒉本院審酌桃園療養院於進行前開精神鑑定時,亦一併就被告

之再犯風險進行判斷,並認定:被告之家庭支持度有限、病識感差,多合理化、淡化自身犯罪行為,且於非結構下之環境容易再次發病,再犯風險高等內容(訴字卷一第366頁);參以本院前囑託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乙節進行補充鑑定,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後以:被告經治療後,於鑑定當下雖意識清楚,能切題回答部分問題,但仍有思考迂迴、僵化等症狀為由,認定被告具備部分對審判活動之理解、判斷,可部分協助辯護,但受認知限制之影響、策略理解與自主決策能力不足等內容,有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3至28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延長安置之意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尚有賴醫療系統之持續支持與治療,以避免其再次因情緒失控或幻覺導致傷害他人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依照被告目前之狀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