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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華

(現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犯罪事實A05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會有思考、行為混亂等症狀;其因不詳原因對段英志、A003存有敵意,明知其等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在空間狹窄且堆放雜物之處所,以打火機點燃所堆放物品,極有可能延燒導致建築物燒燬,且其內之人亦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吸入濃煙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結果,因受到前揭病情發作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容任即便其引火點燃火種所引發之火勢、高溫、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未經段英志或A003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且明知段英志當時在屋內休息,仍以打火機點燃A003放置在客廳、大門口地板上之物品而引發火災,幸因鄰居發覺本案房屋有火光冒出,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本案房屋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段英志則由消防員救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5具有就審能力:㈠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然查,本院前曾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就被告之就審能力進行鑑定,案經桃園療養院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能切題作答,對於自身為被告之身分、基本程序及本案所涉罪名具有部分認知,能夠概略預期判決結果,且能與人對談、表達立場,並對他人證詞有一定之理解能力,亦能夠提出意見,僅係因思考僵化,對於法律概念理解片段且偏差,並對訴訟角色關係與策略理解不足等內容為由,認定被告對於審判活動之理解、判斷屬「部分具備、受認知限制影響」,且「可部分協助辯護,但策略理解與自主決策能力不足」,有桃園療養院114年10月15日函文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1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等問題均能切實回答,且有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及說明,應得以補足被告對於法律概念、訴訟角色及審判活動理解之不足,堪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應認被告具有就審能力,是本案應無依上揭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76頁、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發生火災時到場協助救援之鄰居韓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被害人段英志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龜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入住宅後實行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競合之關係,應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部分:

被告之殺人行為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未遂減輕事由,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囑託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案經該院鑑定後略以:被告過往經診斷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癲癇、第二型糖尿病,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26次,住院原因多為躁症發作下之激躁、混亂及攻擊行為,發病表現有被害妄想、幻聽、視幻覺、混亂行為、破壞行為、四處在外遊蕩,也曾被觀察到有反社會特質,因被告之病識感差、藥物順從性不穩定,因而精神症狀惡化復發,反覆於桃園療養院住院,經被告敘述案發時之經過及精神狀況,可推測被告之思考跳躍、混亂、自尊膨脹,亦可能理解為目標導向行為,且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在縱火之後立刻逃生,此為其可能受精神疾病急性發作,造成思考與行為混亂之表現,又被告經員警救出後,由密錄器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當下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行為混亂、情緒亢奮、自尊膨脹等狀況,推測被告於行為當下應受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病影響等內容為由,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桃園療養院114年8月7日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61至375頁)。

⑶本院審酌上揭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參酌

被告個人發展史、教育史、工作史、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是本院經綜合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其他事證,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精神障礙之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⑴觀諸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員警王浩維、

李承陽於11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王浩維、李承陽於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龜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本案房屋有火警案,且有人員受困,員警於火災現場發現被告,因被告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員警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遂先將被告帶返所進行保護管束,後被告向警方表示,為驅趕蟑螂等害蟲,自承以打火機點燃屋內雜物等內容(偵卷第41至42頁);復參諸龜山派出所員警粘凊紋於113年8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案發時員警王浩維、李承陽於現場發現被告(後續帶返所釐清後,發現被告實為火災縱火嫌疑人)由本案房屋走出,惟被告當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員警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遂先將被告先行帶返所保護管束,被告被帶返所後,由員警粘凊紋自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打火機1個,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打火機等內容(偵卷第207頁)。據此,足徵本案員警抵達本案房屋後,係因被告當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且係在派出所與被告釐清犯罪經過後,才知悉其為本案犯罪之嫌疑人。

⑵復依員警王浩維、李承陽抵達本案房屋後之密錄器譯文所示

,被告當時確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核與上開2份職務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益徵員警當時確係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佐以員警李承陽於火災現場曾詢問被告:那火怎麼來的我問你?你怎麼放火的?等語,被告則回應:我點的啊,用打火機等語,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43至46頁),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偵查機關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並有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在受精神障

礙之影響下,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權,並造成公共危險,更危及被害人段英志之生命,對於法益之侵害甚鉅;惟念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訴字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布料塑膠燃燒殘餘物之性質係被告放火後經警方採集之

證物,屬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非屬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打火機雖係被告為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及殺人未遂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案(偵卷第21、102頁),然未據扣案,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訴字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監護處分之諭知: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陳明:被告之家庭支持度

有限,病識感差,多合理化、淡化自身犯罪行為,於非結構下之環境容易再次發病,再犯風險高,建議考慮監護處分以降低再犯風險等內容(訴字卷一第36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因躁症發作下之激躁、混亂及攻擊行為而於桃園療養院住院26次,亦於其他醫院住院多次;復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自陳及鑑定人員訪談其前妻吳嘉莉所瞭解之家庭狀況,被告之母親生病多年、父親於102年間過世,目前無婚姻關係,且與2名女兒間之關係緊張衝突、手足間之關係平淡疏離,足見被告之支持系統薄弱,而無法有效陪伴、協助被告之病情控制,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㈢又被告究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院審酌依前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原則上監護之處分應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僅於有必要時,始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復參酌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反之,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應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為宜,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另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規定參照),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究以何者為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