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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倜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倜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祥倜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桃園市大溪區瑞源里(下稱瑞源里)里長,並於99年間成立瑞源里巡守隊,負責該里及巡守隊之財產保管。王祥倜於104年間,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表示瑞源里巡守隊有用車需求,信昌公司便於104年10月15日捐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瑞源里巡守隊,並依王祥倜之要求將本案車輛登記在王祥倜名下。詎王祥倜於107年12月24日里長任期屆滿卸任,明知應將其任內基於公益所持有之本案車輛移交予瑞源里新任里長或新任巡守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拒絕將上開因公益持有之本案車輛移交予新任里長江朝陽,並於108年1月19日將本案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林卓宥榛,由林卓宥榛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王祥倜之女王盟涵,並於108年1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盟涵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廖運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王祥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廖運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廖運谷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江朝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江朝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江朝陽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起擔任瑞源里之里長,被告成立之瑞源里巡守隊因有用車需求,信昌公司遂於104年10月15日捐贈本案車輛供瑞源里之巡守隊使用,並將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將本案車輛以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林卓宥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卸任瑞源里里長時,江朝陽已明確稱不要接手瑞源里的巡守隊,也不要接收本案車輛,並非我不將本案車輛移交給江朝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信昌公司係以贈與之意思,直接將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持有本案車輛並不符合刑法第335條所定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且瑞源里當時並非法人,也非地方自治團體或機關,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瑞源里自無可能成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屬於瑞源里,然被告於卸任時,繼任里長江朝陽已明確表示不元意接收本案車輛,顯見瑞源里實際上已拋棄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因此本案車輛係屬無主物,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之行為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起擔任瑞源里之里長

,被告於其擔任瑞源里里長期間成立瑞源里之巡守隊,信昌公司遂於104年10月15日捐贈本案車輛供瑞源里之巡守隊使用,並將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卸任瑞源里里長後,未將本案車輛移交與繼任之里長即江朝陽,並於108年1月19日將本案車輛以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林卓宥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9頁、第14至16頁、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並有證人王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卓宥榛於警詢時、證人廖運谷及江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39至40頁、第144至146頁,本院訴字卷第170頁、第188至190頁),另有本案車輛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信昌公司簽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備註、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固定資產異動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2日竹監車字第11100862182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20002023號函暨證人林卓宥榛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5頁、第31至37頁、第43至59頁、第103至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案車輛係供瑞源里巡守

隊使用,屬瑞源里之財產,並為被告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證人廖運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信昌公司,被告表示巡守隊的車子老舊需要更換,因此我就將此事呈報給信昌公司的老闆,老闆也同意讓被告挑選一台車提供給瑞源里巡守隊使用,雖然最後是將本案車輛過戶到被告的名下,但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是提供被告自己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0頁)。佐以信昌公司之簽呈上亦載明:「主旨:公務車捐贈。說明:一、信昌公司捐贈一台公務車,給本里(瑞源里)巡守隊使用。二、車號:0000-00。三、呈請核示後,辦理相關後續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信昌公司當時捐贈本案車輛之目的係供瑞源里巡守隊使用,之所以將本案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僅係因「里」於我國行政編組上,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故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法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所為之權宜之舉,並非謂信昌公司係將本案車輛捐贈與被告本人所用。據此,本案車輛既屬瑞源里之財產,而被告擔任瑞源里里長,負責辦理該里之保管財產,其對上開車輛當係本於公益而持有。

㈢被告將本案車輛自行售出之行為,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

證人江朝陽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就知道巡守隊有本案車輛,因此我上任當天有問被告是否要交接本案車輛,當時被告稱本案車輛已經歸還給信昌公司,後來我再去問廖運谷,廖運谷稱本案車輛還在原先巡守隊處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為瑞源里所使用,但我不清楚本案車輛的財產劃分,我於107年12月25日繼任瑞源里里長後,我記得當時點交是以區公所的財產為準,我詢問被告,他跟我說他會將本案車輛交回去給信昌公司,後來我再去詢問廖運谷,他說本案車輛還沒回來,意思就是車輛還在巡守隊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0至172頁、第181至184頁),此情亦核與證人廖運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朝陽上任後有來問我是否知道本案車輛,並詢問我被告有無將本案車輛歸還與信昌公司,我回答他說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是依證人江朝陽前揭內容可知,證人江朝陽於繼任瑞源里里長後,曾向被告詢問關於本案車輛交接事宜,然被告卻向其稱「要將本案車輛歸還與信昌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於斯時已明確拒絕將本案車輛移交與新任里長即證人江朝陽;而被告復將本案車輛於108年1月19日將本案車輛以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林卓宥榛一情,已如前述。又侵占係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舉動顯現出其將客體已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包括使用或收益,據此,可知被告卸任里長後,不僅未將本案車輛移交與新任里長即證人江朝陽,更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他人,外觀上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收益之侵占行為,顯見被告將該等車輛占為己有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江朝陽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繼任瑞源里里長後,我

只知道本案車輛是由巡守隊在使用,但我沒有詢問本案車輛交接的相關事項,因為我不清楚本案車輛的所有權是歸屬於何人,我是一直到調查官來找我時,我才知道原來本案車輛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然對於甫上任之里長而言,對於何者屬於里之財產,尚須參酌財產清冊,並由前任里長協助移交,方能有所知悉,然被告於卸任後,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本案車輛應如何移交與新任里長,且本案車輛亦未載明於財產清冊上,則自難期待新任里長即證人江朝陽得知悉本案車輛係瑞源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係屬瑞源里之財產。自不得以江朝陽並未積極向被告索討本案車輛,認江朝陽已明確稱不願接收本案車輛。

⒉縱使江朝陽當時確實明確稱不願意接收本案車輛,然查,信

昌公司既係捐助本案車輛予瑞源里巡守隊使用,雖便宜行事將該等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既係以瑞源里名義成立之巡守隊,則該等車輛仍應屬瑞源里之財物,僅供成立之巡守隊作為巡守之用,故當巡守隊暫停運作時,該巡守隊保管之財物當應繳回瑞源里或區公所,此乃當然之理,與繼任里長是否要接手舊巡守隊、是否承受舊巡守隊之財務無關,被告身為里長,對此亦應知悉,猶將本案車輛售出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收益之侵占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難憑採。

⒊末以,被告固提出新任瑞源里里長江朝陽所簽具之「不願意

接收瑞源里守望相助隊財產」聲明書1份,然此聲明書係被告於110年5月21日遭調查局詢問後之112年6月22日,始由被告要求證人江朝陽簽立,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侵占之故意。至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江朝陽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江朝陽固明確表示不願意收受被告出售本案車輛所得之5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然揆諸該錄音之時間係於112年6月22日,被告之侵占行為業已完成,且本案係於調查階段,該款項究竟是否為犯罪所得,尚需經調查,縱被告將款項繳回與證人江朝陽,亦無礙犯罪之成立,是自不得已證人江朝陽於斯時拒絕接收該款項,反推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1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

㈡瑞源里巡守隊之任務為提升見警率,透過社區巡邏,降低犯

罪率、減輕警察負擔,係屬公益團體至明。又被告以巡守隊隊長即里長之身分持有本案車輛,具有可支配、管理財產之權限,乃屬因公益而持有巡守隊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於卸

任瑞源里里長後,不依法如實交接瑞源里財產,反而擅自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本案車輛,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盟涵出售與林卓宥榛,被告因而獲有變賣所得5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則上開變賣所得之5萬5,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林卓宥榛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車輛,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