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朝志輔 佐 人即被告姊姊 涂思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朝志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涂朝志因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生幻聽、妄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21分許,明知在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內點燃易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裝潢、家電、設備,進而波及房屋整體而燒燬房屋,火勢亦可能延燒至連棟之鄰近房屋,仍因幻覺之干擾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在其本案住宅內以廚房火爐、打火機點燃紙類、木材、塑膠、布料、床鋪等方式,接續在本案住宅1樓前院西側、1樓客廳西側南端、2樓靠近陽台之2間房間、3樓南側房間門口及衣櫃等6處放火,並隨即離開現場。火勢旋即延燒至屋內各處,並蔓延至聖亭路36號、40號房屋,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造成本案住○○○○○位○○○路00號住○○○○○位○○○路00號住處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燒損,惟因本案住○○○○路00號、40號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涂朝志、輔佐人涂思巧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288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84頁;本院卷第70頁、第300頁),核與告訴人陳金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8頁)及被害人郭秋諒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本案住宅照片3張(見偵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3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07413號函暨檢送之113年3月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4B17L1)1份(見偵卷第91頁、第97至3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查,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在其內放火,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接續在本案住宅內6處放火,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經查,本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燒燬本案房屋未遂,並波及聖亭路36號、40號之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僅由被告獨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亦與告訴人陳金堂、被害人郭秋諒及輔佐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第36頁、第43頁)。然被告引燃火勢之本案住宅係連棟建築物中一戶,中間無防火巷且無其他防火設施,火災發生時,若未經消防搶救,將擴大延燒、波及燒燬鄰近建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住宅與隔壁鄰居相鄰,牆壁貼牆壁,我也沒有能力阻止火勢蔓延。我也知道聖亭路36號、40號房屋均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案住宅之街景照片2張、外觀照片1張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30033773號函1份等件(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96頁)在卷可憑,基此,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本案住宅既屬連棟建築之一部分,且本案火勢亦確有蔓延至聖亭路36號、40號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即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87頁),而予當事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住○○○○路00號、40號等連棟建築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14年1月21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43號函檢附113年12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28至254頁),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1.涂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2.涂員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語,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由鑑定人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復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8頁),是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2月19日15時34分許即經送至國
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經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於113年2月19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13日出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0月04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0644號函暨函附之急診病歷、檢驗報告、門診病歷、治療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8至207頁)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實係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生幻聽、妄想之情形,始會無法適切地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當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住宅為放火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雖本案住○○○○路00號、40號房屋均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係受幻聽、妄想干擾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與被害人郭秋諒、告訴人陳金堂達成調解,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案發時無業、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更已分別與聖亭路36號、40號之陳祥鳳(即郭秋諒之配偶)、陳金堂以新臺幣(下同)55,200元、70,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存摺內頁影本3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208頁、第266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受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影響,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並致其無法有效治療,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六、本案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涂員在犯罪行為後即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近2月,其中藥物治療及社會心理與職能等介入治療後,涂員精神症狀較為穩定。惟涂員在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除了有明顯幻聽干擾下影響鑑定會談流程,涂員談及案發之經過,仍有被害及虛無妄想,導致涂員對於疾病的病識感仍有欠缺。因此認為若涂員未有適當之精神醫療的協助,會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㈢又被告雖自承其現已有按時就醫、服藥,並有正當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被告是約於20歲時發病,當時有就醫,但被告沒有病識感,我們也無法強迫他看醫生或按照醫囑吃藥,被告都是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現在有固定吃藥,目前表現良好無病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有陪同被告到庭,被告於案發後亦搬至輔佐人住處與其同住,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依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其於出院後尚有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9日、113年8月24日於門診治療,並自述已無幻聽之情形,且每次門診處方籤用藥均為28日或29日(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然其於113年8月30日至114年4月11日間僅有於113年11月16日、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4日就診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317頁)可憑,由此可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再實行放火之行為,然其病識感不佳,雖於案發後之門診期間稱無出現幻聽,然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仍受有幻聽之干擾,本院審酌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3年12月11日,距今非久,是其迄今尚可能因其疾病而受幻聽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是於被告病情未見好轉,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且未見有持續、穩定之就診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如門診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被告業經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幻聽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雖以其所有之廚房火爐、打火機點燃紙類、木材、塑膠、布料、床舖而實行本案放火犯行,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前揭物品亦已焦黑不堪使用或僅剩燃燒之殘餘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位置 燒損情形 1 本案住宅1樓前院 1樓前院與客廳中間窗戶玻璃燒熔掉落於前院一側,窗框受熱、燒熔。1樓前院西側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 2 本案住宅1樓客廳 1樓客廳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又以西側較為嚴重,西側處物品碳化、燒失,牆壁受熱、剝落,燒損程度又以南端較為嚴重,西側南端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之2樓房間1 門框碳化。北側房門變色、碳化,牆壁受熱、變色。彈簧床嚴重碳化、燒失、變形。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之2樓房間2 2窗戶玻璃燒熔掉落於房間內,窗框受熱、燒熔。房間內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以中央較為嚴重。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之3樓房間1 門口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房間內衣櫃處衣物嚴重受燒。 6 聖亭路36號 1樓遮雨棚、電表、水管燒熔燻黑。 7 聖亭路40號 1、2樓遮雨棚、電表之電線燒熔燻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