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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子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書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址,嗣上訴人即被告沈子傑於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可認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具狀提起上訴後,因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裁定另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是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補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