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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3,自臺中市神岡區返回桃園市途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A03施用,復於同日15時許,抵達A03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予A03,並與其共同施用。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A04與A03在桃園巿觀音區十全路與一心路路口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5425卷第44頁、第182至183頁、訴字卷第216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5425卷第71頁、第184至1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55425卷第25至27頁、第93至99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極

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猶任意轉讓毒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6頁)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吸食器1組分為被告施用所餘及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