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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14242號、第23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而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磁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甜甜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容留並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嗣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男客前往「小甜甜生活館」消費,A03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小甜甜生活館」容留並媒介如附表所示成年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從事性交易服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9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號卷(下稱偵212卷)第111頁、112頁;113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14242卷)第75頁、76頁】,以及證人邱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氏秋莊、丁氏夜草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偵212卷第27頁至31頁、95頁至97頁;偵14242卷第27頁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下稱偵23096卷)第41頁至46頁】,並有員警民國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偵212卷第11頁;偵14242卷第37頁;偵23096卷第33頁、34頁)、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偵212卷第39頁至41頁;偵14242卷第41頁;偵23096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212卷第43頁)、「小甜甜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2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212卷第47頁至55頁;偵14242卷第45頁至48頁;偵23096卷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14242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23096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096卷第49頁至55頁)、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電子磁扣(偵23096卷第9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雖均辯稱:伊等僅是從

事按摩而非性交易服務等語,然觀諸上開之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以及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經被告媒介給證人即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後,均有以徒手套弄員警之生殖器,或表示可加錢提供其他性服務之情事,顯見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確實係於「小甜甜生活館」從事性交易服務,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執(訴字卷第35頁、70頁、91頁),是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前揭所辯,實無可採,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相互分工,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小甜甜生活館」作為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處所使用,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兼有容留、媒介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與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涉,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以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分工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同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3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其時間各異,所媒介之成年女子亦有不同,足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提供「小甜甜生活館」作為容留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處所,藉以營利,顯已嚴重敗壞公共秩序,更危害健全之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困,且被告自身左眼接近失明,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剛截肢,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日薪1,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92頁),復參酌被告上開3罪分別係不同日所為,自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12年11月28日之報酬1,000元+113年2月26日之報酬1,000元+113年4月29日之報酬1,000元=3,000元),且該3,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磁扣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使用該電子磁扣方能進入「小甜甜生活館」2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偵23096卷第20頁、21頁、81頁、82頁),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096卷第49頁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23096卷第97頁)附卷可查,顯見該扣案之電子磁扣係用以管制何人得以進入「小甜甜生活館」2樓,與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服務,核屬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服務提供者 (真實姓名詳卷) 時間 查獲經過 1 邱米蓁 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 員警丘姜豪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3帶領員警進入上址2樓6號包廂,由邱米蓁提供按摩服務,途中邱米蓁撫摸員警生殖器,並告知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2,000元,半套性交易之價碼為500元,員警佯稱同意半套性交易後,邱米蓁脫下員警內褲,觸碰員警生殖器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2 梁氏秋莊 113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 員警張峻豪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3帶領員警進入上址2樓3號包廂,由梁氏秋莊提供按摩服務,途中梁氏秋莊撫摸員警生殖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3 丁氏夜草 113年4月29日17時25分許 員警李德訓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3帶領員警進入上址2樓1號包廂,由丁氏夜草提供按摩服務,途中丁氏夜草撫摸員警生殖器,並告知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1,500元,半套性交易之價碼為500元,員警佯稱同意並假意拿錢,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