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啓順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於不詳時、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毒品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共計180枝,下稱本案毒品彩虹煙)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郭仲棠議定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彩虹煙,藉此獲得3,000元之差價以營利,約定既成,陳啓順即於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出發,於翌(8)日0時13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與浦江街口後,郭仲棠乃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下樓,陳啟順即將本案毒品彩虹煙交付與郭仲棠,郭仲棠則因故尚未給付約定之價金2萬3,000元。嗣郭仲棠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上開毒品彩虹菸179支(總毛重252.26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2249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偵緝2141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哲義於偵訊及另案本院準備程序(見偵42249號卷第253、327頁背面至3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仲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2249號卷第253頁、偵緝2141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2249號卷第17至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2249號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249號卷第87至89頁背面)、郭仲棠遭員警查獲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照片(見偵42249號卷第181至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緝毒小組112年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42249號卷第199頁及背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郭仲棠於112年2月8日0時13分被告交付本
案毒品彩虹煙予其後,當場即給付約定之價金2萬3,0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7、173至174頁)。經查,證人郭仲棠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記得價金是2萬多至3萬元,當時都是用現金交付給被告,沒有賒帳,所以這些錢都已經給被告了等語(見偵緝2141號卷第9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跟被告拿彩虹煙,沒有付清現金,是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證人郭仲棠就其於購買本案毒品彩虹煙時是否已付清被告價金乙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復佐以證人卓哲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賣與郭仲棠本案毒品彩虹煙時其不在場,無法確認郭仲棠是否已給付價金等語(見偵42249號卷第329頁),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未推諉,而其是否已收訖價金,並無礙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辯稱其尚未收到價金乙事,難認全然不可採信。綜上,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遽認被告確已向郭仲棠收訖販賣本案毒品彩虹煙之價金,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
,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尚未收受價金,然其已依買賣交易之約定交付本案毒品彩虹煙予郭仲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負面影響,為謀一己私利,仍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2249號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郭仲棠,惟堅稱郭仲棠尚未給付價金,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