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被 告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裴光忠、范文程、段長江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4年1月18日、3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自同年3月21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再分別自同年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4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3人則大致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本案審理中,部分被告之前後供述出現歧異,且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形,而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尚待審理調查,而共同被告間經聲請為證人,且本院認為本案亦尚有證據待調查,因此於犯罪事實尚未全盤釐清之前,未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風險,故仍有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裴光忠、范文程、段長江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請求准予交保或其他替代方式並請求解除禁見,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