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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文球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又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甲文河、甲文進、裴光忠、范文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甲文河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甲文球、甲文進、裴光忠、范文程共同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甲文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甲文球、甲文河、裴光忠、范文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裴光忠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甲文球、甲文河、甲文進、范文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范文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甲文球、甲文河、甲文進、裴光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9(下稱甲文球)、B000000000008(下稱甲文河)2人為兄弟,其等2人與A000000000007(下稱甲文進)為四親等之表兄弟,BUI QUANG CHUNG(下稱裴光忠)、A0000000000006(下稱范文程)、甲文進等人向甲文球承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A屋)之房間,甲文球與A0000000000000010(下稱段長江)為在越南即已相識之朋友;又甲文河、段長江、A0000000011(下稱竇春遊)、A00000000000008(下稱阮文明)、CAO VIET ANH(下稱高越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失聯移工,由甲文球負責引介工作並提供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B屋)供其等居住(本案被告段長江、竇春遊、阮文明3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竇春遊因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進」之越南籍男子有越南盾2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債權,而央請段長江駕車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C屋)向「阮進」催討債務,段長江即邀集高越英、阮文明、甲文球,而甲文球再邀集裴光忠、甲文進、范文程、A男等一行共9人(下稱甲文球等9人),分別由段長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搭載甲文進、范文程、阮文明、高越英等人,裴光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搭載甲文球、竇春遊、A男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攜帶空氣槍、鋼管、棍棒等物自A屋出發至C屋:

(一)甲文球等9人於113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抵達C屋後,「阮進」見狀隨即趁隙逃離,甲文球等9人因此認係居住在C屋之NGUYEN HUU THUY(下稱阮友水,已遣返出境)、NGUYEN DINH

VU(下稱阮庭武,已遣返出境)2人通風報信,甲文球等9人明知其等與阮友水、阮庭武2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持棍棒等物毆打阮友水、阮庭武,裴光忠則持空氣槍毆打阮庭武頭部再強押其至B車,阮友水則遭范文程、阮文明強推至A車內,再由段長江駕駛A車搭載甲文進(乘坐在副駕駛座)、范文程(乘坐在後座左側)、阮文明(乘坐在後座右側)及阮友水(乘坐在後座中間),裴光忠駕駛B車搭載甲文球(乘坐在副駕駛座)、後座自左到右分別為高越英、阮庭武、A男、竇春遊,將阮友水、阮庭武2人強押至A屋。

(二)甲文球、裴光忠、范文程、阮文明、高越英、段長江等人於車輛自C屋駛往A屋路程中,范文程、阮文明在A車上先徒手毆打阮友水,甲文球再命范文程令阮友水交付其所攜帶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及5萬元後,將5萬元交與甲文球、將該手機交付與段長江;另裴光忠則在B車上,命高越英拿取阮庭武配戴之項鍊(重量約9錢)、戒指(重量約2錢)等金飾物品。

(三)甲文球等9人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將阮友水、阮庭武2人帶至A屋3樓後,甲文球、裴光忠2人即命阮友水、阮庭武2人跪下,由裴光忠先持鐵棒毆打阮友水、阮庭武2人,甲文球、裴光忠2人復命段長江將阮友水帶至A屋3樓房間內,書寫欠款200萬元之借據1張,迨阮友水書寫完畢再遭帶回A屋3樓客廳時,甲文球、裴光忠、段長江等3人即命阮友水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與越南家人聯繫,告知需準備200萬元於當日匯款,如果沒給錢,要弄斷阮友水手筋、腳筋,帶上山處理等語,阮友水與其家人通話完畢後,甲文球等人即令阮友水至A屋2樓睡覺,並命竇春遊、高越英、阮文明等人在旁看守。而阮庭武遭裴光忠以鐵棍毆打後,裴光忠即先命阮庭武交付其配戴之耳環(重量約5分),又取走阮庭武攜帶之皮夾(內含提款卡5張、500元),裴光忠並將該500元交與竇春遊,再由甲文球、裴光忠、段長江等3人命阮庭武書寫欠款100萬元之借據1張,繼命阮庭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與越南家人聯繫,告知需匯款越南盾7億元給甲文球、裴光忠等人,如果沒給錢,要弄斷阮庭武手筋、腳筋,帶上山處理等語,阮庭武與其家人通話完畢後,續由段長江、A男等人在A屋3樓客廳看守。

(四)甲文球於113年6月17日上午6、7時許,見阮友水起床後,即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刀具,不斷催促阮友水匯款支付贖金,而甲文球、裴光忠、范文程、甲文進等4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外出工作後,阮友水、阮庭武2人繼續遭拘禁在A屋內,由段長江、竇春遊、高越英、阮文明、A男等人看守。段長江於當日上午8時45分前之某時許,將甲文河配偶DOAN THI THU(下稱團氏秋)名下之Quan Doi(MB)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阮友水,命其匯款越南盾10億元(約12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阮友水之家人陸續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5分、11時18分、11時48分、11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支付贖金越南盾5,000萬元、4億元、4億5,000萬元、5,000萬元、5,000萬元,共越南盾10億元後,段長江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致電甲文球,告知阮友水已支付贖金之事,然甲文球仍無意釋放阮友水、阮庭武2人,而令段長江等人繼續看守阮友水、阮庭武2人直至甲文球下班後返回A屋。

三、嗣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甲文球及甲文進下班返回A屋後,甲文球、段長江即分別駕駛A車及B車,夥同甲文進、竇春遊、阮文明、高越英、A男等人,將阮友水、阮庭武2人載至B屋,而甲文河知悉上情後,即與甲文球等9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在B屋內等候,其後甲文河於B屋內,又喝令阮友水致電家人再支付越南盾2億5,000萬元,惟因阮友水之家人已無力再支付贖金而未果。

四、至同日晚上9時許,段長江接獲甲文球來電告知阮友水、阮庭武2人之家人已報警處理一事,甲文球、段長江即另行共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段長江依甲文球指示,命阮友水、阮庭武2人脫衣,以手機拍攝其等之裸照及影片,且令其等2人陳述係自願去找甲文球等人,因生活費開銷始積欠渠等債務等語後,始與竇春遊、高越英將阮友水、阮庭武2人載離B屋,釋放阮友水、阮庭武2人搭乘白牌車離去。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光忠、范文程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235頁、卷六第357頁),以及被告甲文球就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235頁、卷六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水及阮庭武2人、證人褚國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含譯文)及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扣案手機之照片、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一樓至四樓室內圖、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照片、擄人勒贖案照片(范金荷手機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鑑定照片、手繪之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裴光忠、范文程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文球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犯行,辯稱:不是我叫段長江對被害人2人拍攝脫衣影片,我打電話給段長江說為何警方會找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文球辯護稱:被告甲文球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但並沒有要求要拍攝裸照,此部分已經超出被告甲文球原本的犯意部分,而與被告甲文球無關等語。訊據被告甲文河固坦承其與被告甲文球為親兄弟關係,且於上開事實三、發生時在B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當時我剛下班在1樓煮飯的時候,有看到這群人進來B屋,我吃完飯之後上2樓找段長江要回他前天跟我借的手機,我有看到被害人在2樓,但我要到手機之後,就回我在B屋3樓的房間,之後就沒有出來,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講過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文河辯護稱:甲文河既未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桃園將告訴人2人帶回A屋,期間亦未指揮或與其他被告有聯繫,更無叫告訴人阮友水匯款,其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訊據被告甲文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前往C屋、有在A屋內及前往B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113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我只是跟著他們一起到桃園而已,但是去之前,我不知道是要去討債,且我沒有進去C屋内,我下車一下子後就上車了,我沒有注意也沒看到阮友水、阮庭武被押上車,且到臺中後我就直接去睡覺,其他的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文進辯護稱:被告甲文進否認犯罪,他當天見到甲文球要出門,才會想要一起出門出去玩,到桃園才知道是跟欠錢的事情有關,但並無參與的意思,且被告回臺中後就去睡覺,隔天就去上班,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文球部分:

1、告訴人阮友水、阮庭武2人有遭拍攝裸體影像乙節,有告訴人阮友水、阮庭武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9815卷一第315頁),並有數位採證結果照片、段長江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暨附件(含裸體照片)在卷可參(偵45820卷第445~447頁、本院卷五第190頁、247~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阮友水、阮庭武2人於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17日下午6點多,我們被載到另一個地點,在該處停留超過2小時,有人打電話給編號七(按: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上之編號【下同此情形】,即被告段長江)說,有人已經報案了,所以編號七就叫我們脫衣服拍影片,在影片中,編號七說「你還欠我2億5千萬元(越南盾),去上班慢慢還錢」,並叫我們說是自願去找他們的,錢是因為生活費開銷才欠的等語(偵29815卷一第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文球打電話給段長江說越南那邊已經報案了,甲文球叫段長江強迫被害人脫衣服拍攝影片,内容大概是「你們欠我錢要記得還」;影片是用段長江的手機拍攝的,拍完影片後,段長江就把阮友水、阮武庭放走了,因為甲文球說拍完影片就可以把阮友水、阮庭武放走等語(偵29815卷二第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段長江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阮友水已經支付贖金,仍沒放他們離開,是因為我把阮友水要我轉達給甲文球的話告訴甲文球,甲文球說要等他5點回來等語(偵29815卷二第104頁)。

3、綜觀上開證詞之內容,告訴人2人所述遭拍攝性影像之經過,與證人阮文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告訴人2人指述之憑信性得以證人阮文明之證詞作為補強;又依同案被告段長江之供詞可知,被告甲文球就是否釋放告訴人2人等相關事項之安排乙事,對同案被告段長江顯然居於指揮之主導地位,是可認定同案被告段長江係受被告甲文球指示,於對告訴人2人拍攝裸體性影像後,始予以釋放。

4、從而,被告甲文球及其辯護人之前開所辯,難予採信。被告甲文球有指示同案被告段長江對告訴人2人拍攝裸體性影像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文河部分:

1、證人阮友水警詢時證稱:甲文河跟我說如果要走的話,還要再給他新臺幣30萬元等語(偵31301卷一第139頁);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17日下午6點多,編號二或是編號五其中一人開車(編號二、五長得很像)(按:編號二即被告甲文球,編號五即被告甲文河)載我去另外一個地點,編號五要我匯款2億5千萬元越南盾,我有再打電話回家給我妹妹,但是沒有再匯款等語(偵29815卷一第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明於偵查中證稱:在B屋時,我有聽到甲文河叫阮友水再打電話回家匯款,實際上要匯款多少我沒聽到,當時甲文河、阮友水、段長江在房間內等語(偵29815卷二第190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我從2樓去1樓洗澡的時候,有聽到甲文河叫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家人匯錢,這一段是我聽到聲音,沒有親眼看到,但是在洗澡之後回來時,我看到甲文河跟被害人坐在房間裡面,當時甲文河還拿電話請被害人打電話回去,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58頁)。上開證人阮文明之證述,前後內容一致,且經核與告訴人阮友水指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而得補強該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

2、告訴人阮友水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稱係「甲文球」要其再匯款,然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既已能明確指稱是被告甲文河要求其再匯款等情,另輔以證人阮文明之證詞亦均特定此部分係由被告甲文河所為,故告訴人阮友水於第1次警詢時之誤認,尚不影響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況參以被告甲文球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在B屋時,甲文河叫被害人阮友水再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匯款2億5千萬元越南盾,因我當時載完他們後就直接回工地等語(偵29815卷二第53頁);又被告段長江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甲文河有於113年6月l7日晚上6、7時許,在B屋,叫被害人阮友水再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匯款越南盾2億5千萬元?)我有聽到阮友水或是阮庭武有說還差臺幣25、30萬元,當時甲文河、阮文明、高越英、竇春遊及被害人在同一房間等語(偵29815卷二第106頁)。是以,在B屋內向告訴人阮友水要求再匯款之人為被告甲文河,且此際被告甲文球已不在現場等節,堪予認定。

3、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文河確有在B屋內,利用告訴人阮友水已遭擄而人身仍受其他同案共犯控制之情狀,向告訴人阮友水要求再行匯款越南盾2億5,000萬元之行為,故被告甲文河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即不足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文河有利用告訴人阮友水遭擄,而人身仍受控制下,向告訴人阮友水要求再行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文河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文進部分:

1、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2、證人褚國樑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於113年6月16日23時許在家中睡覺時,聽到有2輛汽車開到我家門口,2輛汽車總共大約10個外勞,他們全部下車去敲鄰居C屋的門,有人開門後他們全部都進去;之後我從窗戶看到他們要抓鄰居其中1個人,我聽見那個人從2樓跳下來踩到竹子的聲音,大概有2、3個人就朝著那個人的方向過去,其中1人拿瓦斯槍射他但沒打到,那個人跑掉後,他們回到C屋門口,用越南語談論事情,聽起來好像在吵架,有1個綽號叫做「阿水」的鄰居出來看,在門口就被那些人用棒球棍戳肚子,然後把他押上車,還有另外其中1個鄰居也被押上車,1人各上1台車,最後2台車都駛離現場等語(他卷第44頁、偵29815卷一第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段長江於偵訊時證稱:甲文進搭我的車從臺中到龜山,到龜山時他有下車,後來跟阮友水一起上車,甲文進坐在副駕駛座,阮友水坐在後座的中間等語(偵29815卷二第105頁)。

3、依常情判斷,費事於深夜邀集眾人並駕車前往遠距離之異地追討債務,至少會事先讓同行者知悉關於前往之原因、到現場後之應對方針等情,而不至於使經過大費周章地成群結隊又舟車勞頓之後,卻可能因事先毫無任何溝通、安排,而致討債一事徒勞無功。觀諸上揭證人2人所述,被告甲文進於到達C屋後,除有下車並與其他同案被告進入C屋內,且於告訴人阮友水被押上車時,隨即上車。是足認被告甲文進於事前已知悉其從臺中到桃園龜山係為了追討債務,因而到達C屋後,即隨同案被告等眾人進入C屋以形成人數優勢,此情與一般糾眾討債之情形相符;尤其,被告甲文進於告訴人阮友水被押上車之際,隨即一同上車乙節,更凸顯被告甲文進係見狀後,立即上車以在車內建立場控之勢。則被告甲文進前開所辯其沒有進去C屋内,且下車一下子後就上車,沒看到有人被押上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而屬卸責之詞。

4、被告甲文進供稱: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我有到B屋,但沒有進去,我搭的那台車有我、甲文球、阮友水,車子到B屋後,阮友水下車,甲文球就開車載我回A屋等語(偵29815卷二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竇春遊於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17日下午5、6時許,甲文進也有跟我們將被害人2人帶到B屋,甲文球開車載阮友水、甲文進、高越英、我一車,段長江載阮文明、阮庭武一車等語(偵29815卷二第15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文進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文進無參與之意思等語為其辯稱,惟被告甲文進於案發後之次日,其他同案被告要移動已成為擄人勒贖肉票之告訴人2人時,不僅未藉故推辭,竟又參與將告訴人2人自A屋看押至B屋之行為,益徵被告甲文進於本案中有積極投入之意思,而被告甲文進及其辯護人之辯詞,自無從憑採。

5、基前所述,可認被告甲文進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被告5人要求告訴人阮友水、阮庭武2人通知家人匯款200萬元、越南盾7億元,性質為交換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贖金,其等均具有勒贖之意圖:

1、同案被告竇春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阿進」討200萬越南盾,約2,300元,我怕「阿進」對我不利 ,所以才會找兩台車的人跟我去;我跟告訴人2人沒有債務糾紛等語(偵38046卷第182頁、偵29815卷二第144頁)。又被告甲文球、裴光忠、范文程3人坦認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甲文河、甲文進亦經本院認係共同犯擄人勒贖行為如前,是被告5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本案被告竇春遊因「阿進」欠其約2,300元之債務,即費事糾眾自臺中駕車至桃園龜山追討,可認2,300元對越南籍外籍移工具有相當之價值;又被告5人共犯以「要弄斷手筋、腳筋、帶上山處理」等語,迫使告訴人阮友水、阮庭武2人需分別向家人通知請求匯款200萬元、越南盾7億元(依200萬元越南盾約2,300元比例換算,即相當於80萬5,000元),共約280萬5,000元以贖身,依社會通念及考量上開金錢價值認知,已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故可認被告5人具有勒贖之意圖。

(五)被告5人共犯拿取告訴人2人身上財物乃係基於取贖之目的而為之:

被告甲文球等9人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於返回A屋之路上,收取告訴人阮友水所攜帶之手機1支及5萬元、告訴人阮庭武配戴之項鍊、戒指等金飾,迨至A屋後隨即逼使告訴人2人通知家人匯款,期間又拿取告訴人阮庭武配戴之耳環、告訴人阮庭武攜帶之皮夾內500元,時間密接而連續,應認係以先行搜刮告訴人2人身上之手機、現金、金飾充作贖款,而本即在取贖之計畫範圍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是核被告甲文球、甲文進、裴光忠、范文程、甲文河5人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甲文球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又被告5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進行中,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強制簽立借據及取走告訴人2人身上財物等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裴光忠、范文程、甲文河5人間,就前揭擄人勒贖犯行,以及被告甲文球與同案被告段長江間,就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文球於擄人勒贖後,為圖脫免責任,另行起意通知同案被告段長江拍攝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又性影像為高度屬人性之法益,故被告甲文球就前開擄人勒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性影像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甲文球、范文程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定之「釋放被害人」,乃擄人勒贖行為業已既遂,因行為人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倘因被害人自行覓機逃回,或因追緝緊急,被迫釋放者,則不屬之。查被告段長江供稱:阮友水請我轉達給甲文球說錢已付夠了,叫車讓他回去,我就跟甲文球講,甲文球跟我說要等他5點回來,所以才沒放阮友水離開等語(偵29815卷二第104頁)。被告甲文球、范文程2人無論係已自告訴人2人身上取得財物或家人匯款而取贖後,被告甲文球尚有阻止同案被告段長江釋放被害人,甚至於知悉告訴人家屬已報案,警方開始調查後,仍將告訴人2人自A屋帶往B屋,而亦查無被告范文程主動釋放告訴人2人之作為,俱與前揭釋放被害人之要件未合,故該被告2人洵無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二)被告范文程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范文程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竟參與擄人勒贖犯行,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極大身心壓力外,並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范文程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擄人勒贖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因外籍移工身分而入境,於我國期間竟不思謹慎遵守我國刑律,僅因無法尋得與同案被告竇春遊間有債務糾紛之人,竟強押告訴人2人並勒取贖金,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2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5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而考量被告甲文球坦承擄人勒贖犯行,否認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被告甲文進、甲文河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5人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5人已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償還錢財、財產紀錄書等在卷可稽;暨衡以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文球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5人在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等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嚴重影響國內治安,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均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裴光忠自承取自告訴人阮庭武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裴光忠項下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甲文球承租之A屋內查獲,並經告訴人阮友水證稱係被使用催促其匯款之用,為犯罪工具,應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匯入團氏秋帳戶之犯罪所得越南盾10億元之其中9億元已匯還,餘1億元部分,則業經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故被告5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由何被告持有或有處分權,自應認被告5人就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均互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之手機,分別經被告甲文球、甲文河供承有用於本案拍攝告訴人阮庭武簽借據時之用、經被告范文程供稱用於接受被告甲文球指示簡訊、經被告裴光忠供稱有用於本案駕車導航之用,均為犯罪工具,應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其餘卷內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或與被告5人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阮庭武之黑色皮夾(內含健保卡、SBI Remit卡【匯款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 2 廚刀1把 被告甲文球所有 3 告訴人阮庭武之金戒指、金項鍊、金耳環、皮夾內500元(告訴人阮庭武指稱為1,000元,被告裴光忠供稱為5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係500元)、告訴人阮友水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5萬元 4 IPhone 14 手機1支 被告甲文球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甲文進所有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甲文河所有 7 IPhone 13 手機1支 被告范文程所有 8 IPhone 14 手機1支 被告裴光忠所有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