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張國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日新街路口,見黃麗宣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黃麗宣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黃麗宣身上所揹之隨身側背包,並於拉扯之過程中,奪取黃麗宣上開隨身側背包內所放置之筆記本3本、鑰匙1串、台灣運動彩券1張、電子發票1張、藥物1包、原子筆1支、打火機1個、新臺幣2元、口罩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麗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捕張國揚,並在張國揚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遭張國揚奪取之物品。
二、案經黃麗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152、253至2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5
1、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9、91至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41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7頁)、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偵卷第55至6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附件1份(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符合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不能排除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過去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於92年間因子女陸續因意外或疾病去世,出現情緒憂鬱、失去興趣、易怒、疲憊、工作中無法專心、躁動且易與家人起衝突之情形,並於96年首次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5日。出院後,不固定就診和服藥,於103年2至3月間,出現情緒高昂、易怒、睡眠需求減少、誇大、多話、目標導向行為多的躁症症狀,躁症嚴重時伴隨聽幻覺和被害妄想,以及在路上指揮交通的混亂行為,而於103年3月12日至6月17日再度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並依上開症狀經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院後轉住康復之家,惟多因自行離開康復之家,未服藥之下躁症發作伴隨聽幻覺和被害妄想,導致言語和行為混亂而陸續於107年10月23日至12月27日、108年4月24日至8月2日、108年8月21日至9月25日、111年4月29日至8月31日間再度入院。111年8月出院後返家,期間於112年9月時即自陳藥物依從性差,113年2月間則出現情緒低落易怒、聽幻覺多及失眠症狀,且因住處房屋於112年12月遭法拍,於113年3月起多有在社區遊蕩、睡在公廟和騎樓、隨地便溺及偷竊社區居民物品或偷拔菜等混亂行為,因此於113年4月10日遭人持鐵鎚攻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並於113年5月27日經報案送急診就醫住院。嗣113年7月5日出院後仍居無定所,出現聽幻覺和混亂言行,再度於113年7月16日住院,出院後,又因在家中行為混亂導致火燒房屋,復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2月14日入院治療,惟出院後未返家,多在外遊蕩,於門診治療時,多出現言談鬆散、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情緒高昂、話多、注意力差等症狀,又再度入院治療。依此次衡鑑結果可知,其認知功能相較以往有明顯落差,推論其目前在判斷基本問題、處理事務及辨識行為風險的能力不佳,綜合其過往病歷記載,並考量被告過往於偵查程序及此次衡鑑時均自陳其因遭對方騙走錢財方犯下本案,然未有證據支持此事為真,故無法排除其行為時係因其被害妄想影響所致,或可推斷其於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診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1月21日桃療癮字第11550002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卷第187至200頁)。本院審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得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述病症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行認定其受告訴人所騙而損失財物,不思理性溝通,審慎確認事實真偽後,再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搶奪告訴人身上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也造成遭搶奪之告訴人的心理上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且考量被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為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所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高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223至231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量刑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所搶奪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自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述及陳報資料中所見之智識能力、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1頁;訴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搶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照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建議:「由於個案(即被告)認知功能和病識感不佳,目前家庭支持差,在無限制的情境下很可能不會服藥,且飲酒、偷竊和混亂的行為會再度發生,近幾年多次在急性病房出入,出院後回歸社區,很快就因病識感差,無穩定回診服藥而再度回到醫院。綜合所觀,建議為個案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法行為再發生,而有在結構化之機構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或可考慮應接受為期兩年內之處遇措施為宜」(訴卷第190、199至200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時候會睡在土地公廟等語(偵卷第74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獨居、並未就業且生活方式已近似遊民,且其父母、子女相繼往生,又與配偶離異,和存活之子女並無聯絡,剩餘之家庭成員僅有被告之1位哥哥與2位姐姐,然被告之兄後因家中財產分配問題與被告及其2位姐姐對簿公堂,被告的2位姐姐也因長期協助為被告之混亂行為處理善後感到不耐而失聯等節,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訴卷第193至194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貼身親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據上,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案搶奪犯行,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以目前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確有未能持續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精神疾患惡化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奪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揆諸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