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且前有同居關係。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均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斯時雙方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同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上開房間內,容任乙○○自行拿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當場施用1次。嗣經乙○○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與丙○○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路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2頁至13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毒品或禁藥給證人乙○○,是證人乙○○未經伊同意,私自拿取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僅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所施用之海洛因不是伊的,伊也有勸證人乙○○不要吸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乙○○有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訴字卷第73頁至79頁、117頁至136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4頁、269頁至272頁;訴字卷第119頁至130頁】,並有證人乙○○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證人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23
日當日有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即伊與被告同居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順序不確定,被告知悉伊有在施用。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向他人所購買的,平常都放在房間的桌上,伊想要施用的時候,就會直接拿來使用,因為伊與被告之關係,所以不會特別區分是何人的物品,也沒有向伊收費,被告沒有阻止伊施用毒品,但被告知道伊在做何事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畫面,可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反應正常亦無受不正訊問或誘導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31頁、132頁)附卷可佐。並衡以被告與證人乙○○原係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實難想像證人乙○○會甘冒觸犯偽證罪,導致自身身陷囹圄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供稱:伊在112年3月間有與
證人乙○○同住,伊知道案發當時證人乙○○有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毒品,當時伊已施用完,有看到證人乙○○在施用,證人乙○○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放在房間的桌上,證人乙○○自行拿取施用,因為伊與證人乙○○是男女朋友,伊看到證人乙○○拿取也不會阻止,伊沒有向證人乙○○收取費用,這些毒品的錢是伊出資的,證人乙○○沒有出資,承認轉讓承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偵卷第37頁至40頁、185頁至187頁),核與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不論是關於證人乙○○有無施用毒品、施用情形,以及證人乙○○拿取毒品之情節,均相吻合,自足證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執以首開情詞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所辯,不僅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左,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詞,實難採信,反而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較為可採。況縱觀被告歷來之陳述,可見被告係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自白,更於偵查中請求為簡易判決,惟經檢察官告知本罪不得簡易判決後,方改口稱其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187頁),並後續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由此足徵,被告原先係誤以為其所犯之罪為得受簡易判決之罪,故自白並坦承犯行,待檢察官說明後,方知本罪刑度非輕,始一改先前自白所為說詞,改口否認犯行而意圖脫免罪責,自足證被告首開辯詞並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乙○○有拿取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當場施用,雖被告並未主動交付,惟其非但未積極阻止證人乙○○施用,反而容任證人乙○○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實與轉讓行為並無二致,足證被告確有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甚明。
㈥另被告辯稱:伊有多次告誡、勸導證人乙○○不要施用毒品,
怎麼可能會轉讓毒品給證人乙○○施用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看到伊在施用毒品,如是伊上班前施用,因被告知道伊上班會很累,故被告不會阻止。若是平常施用,被告則阻止。這次是施用是因為被告知道伊上班會很累,在伊上班前讓伊施用等語(偵卷第271頁、272頁),顯見被告雖會阻止證人乙○○施用毒品,亦會於證人乙○○前往工作前之情形下,容許證人乙○○施用其毒品,自不得僅憑被告曾有勸誡證人乙○○戒除毒品,即認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毒品給證人乙○○施用。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已可證本案被告即是因證人乙○○工作疲勞之故,而容任證人乙○○施用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實難僅憑被告前揭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給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乙○○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
人體之具有危害性,若恣意轉讓毒品,將可能導致毒品流通,並造成施用毒品者更難戒除毒品,實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將毒品轉讓給他人施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誠心悔過,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至51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轉讓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