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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6號第 三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曾玉美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各定有明文。

二、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曾玉美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引用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足認曾玉美等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又關於被告曾玉美詐欺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第三人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以下稱禾意合作社)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有以第三人之身分宣告沒收之可能。為保障禾意合作社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第三人禾意合作社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