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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被 告 曾玉美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曾金雄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饒夢涵被 告 何依蘋第 三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曾玉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曾玉美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曾金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何依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㈣、饒夢涵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㈤、第三人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關於曾玉美、曾金雄、饒夢涵、何依蘋等4人(以下或稱曾玉美等4 人)工作職責如下:

㈠、曾玉美係「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原名為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更改為現名,以下稱:禾意合作社)理事主席。

㈡、曾金雄為禾意合作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以下稱804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領班(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入社,並擔任領班)。

㈢、饒夢涵為曾玉美之女,為禾意合作社出納,負責管理禾意合作社資金,及發放社員薪資等業務。

㈣、何依蘋為禾意合作社行政人員,負責製作禾意合作社派遣至804醫院清潔人員名單、請款公文等資料交付吳師樑(起訴書誤載製作請領服務費清冊亦為何依蘋職責範圍)(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緣禾意合作社於107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7萬2,000元價格,得標804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編號:ND08104L173PE,下稱:系爭標案):

㈠、履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㈡、履約地點:包含804醫院桃園巿龍潭區中興路168號院區等處(以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系爭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相關約款如下:

㈠、第3第2項 依環境清潔維護及管理(憑證明資料)每月辦理結報付款事宜;乙方(即禾意合作社,下同)應於次月5號前開具發票向甲方(即804醫院,下同)代理人辦理結報請款事宜;甲方代理人依實際簽證狀況辦理結報請款事宜 第3條3項 乙方因違約金、損害賠償、求償之利息及費用應對甲方代理人負給付之義務,甲方代理人得自每月應付價金中扣抵之。 第9條第7項 乙方於每日工作時間內,需維持契約規定之工作人員人數(不得少於附表1人數),非經甲方代理人書面同意不得減少人力、合併工作或請求甲方代理人提供人力;其人員有請假者,乙方需調派適任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10條第1項(關於系爭標案檢驗方法及付款方式) 乙方於每月底彙整本契約公共廁所每日工作紀錄表(如附表8-1至8-2)、出勤刷卡記錄、打蠟簽證表(附表5),併於次月5日前開具發票向甲方代理人辦理環境清潔維護費用結報請款,並經甲方代理人查驗符合後,辦理結報付款事宜,如履約不滿一個月,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價 第13條第2項 禾意合作社應列造工作人員名冊予804醫院備查

㈡、系爭標案契約附表1規範:「804醫院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細項如附表1-1、1-2」,要求禾意合作社應按表定人數提供環境維護人力,且工作人員應按804醫院規定時間定點打卡,以稽核禾意合作社派遣人力配置是否符合規範,如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缺員未補齊,罰款分開計算)(以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詎曾玉美等4人,均明知饒夢涵、何依蘋2人職務內容為行政業務,饒夢涵於109年1月至8月,何依蘋於108年8月、108年10月至110年3月,並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竟均意圖為第三人即禾意合作社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避免804醫院罰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

㈠、先由何依蘋負責製作清潔人員名冊(即派遣至804醫院清潔人員工作名冊)。

㈡、再推由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何依蘋108年8月份不實打卡紀錄(偵45868卷㈢第387頁、第388頁)。

㈢、另推由曾金雄自108年9月起,自行或指示不知情第三人偽造:

1、何依蘋108年10月至110年3月不實打卡紀錄(偵45868卷㈢第389頁至第424頁);

2、饒夢涵109年1月至109年8月不實打卡紀錄(偵45868卷㈢第435頁至第450頁)。

㈣、另利用不知情吳師樑依上開㈡、㈢不實打卡紀錄,將未在804醫院擔任清潔人員之饒夢涵、何依蘋登載至804醫院請領服務費清冊上(以下稱請領清冊),再由吳師樑持內容不實打卡紀錄、請領清冊等資料向804醫院提出行使之。

㈤、804醫院承辦人員陳玉辰因此陷於錯誤,認何依蘋、饒夢涵於上述㈡、㈢不實打卡紀錄期間,均有到場實際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誤信禾意合作社派遣人力配置符合系爭標案約定,未依系爭標案契約附加條款清潔罰則罰款(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致禾意合作社因此獲得避免罰款利益達00000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饒夢涵及何依蘋2人: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對於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金雄:

㈠、被告曾金雄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8頁),嗣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對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及證人吳師樑、饒瑞士、李翠玉、楊國華、陳玉辰等人在調查局(以下稱曾玉美等人調詢供述)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而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行翻異爭執(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關於被告曾玉美等人調詢供述,本院係於114年12月29日調查(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71頁),應認被告曾金雄係於被告曾玉美等人調詢供述調查程序前,撤回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許當事人翻異爭執。查被告曾玉美等人調詢供述,無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該2傳聞例外要件,應認被告曾玉美等調詢陳述,對於被告曾金雄應無證據能力。

㈣、除被告曾玉美等人調詢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金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曾金雄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玉美:

㈠、被告曾玉美對於對被告曾金雄、饒夢涵、何依蘋、吳師樑,及證人饒瑞士、李翠玉、楊國華、陳玉辰等人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以下稱被告曾金雄等人調詢供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5頁),且被告曾金雄等人調詢供述,無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該2傳聞例外要件,應認被告曾金雄等人調詢陳述,對於被告曾玉美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曾金雄等人調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玉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114頁、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曾玉美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

一、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曾玉美等4人共同詐領被告何依蘋、饒夢涵服務費44萬6,500元、29萬5,600元(本院卷㈠第9頁、第10頁)(以下稱「起訴事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曾玉美等4 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為避免804醫院罰款(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下稱「本案事實」)。

二、按關於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得比較起訴犯罪事實與變更後犯罪事實具體內容,判斷前後兩者於事實關係上得否並存兩立,也就是說:審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態樣、被害人及結果等諸因子,如其中一事實成立,即無法同時成立另一事實,兩者處於一種「非此即彼」擇一關係時,應即非不得認為基本事實同一(伊丹俊彥、合田悅三等編著「逐條実務刑事訴訟法」,第732頁)。查:

㈠、起訴事實、本案事實,從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等來看,均屬相同。

㈡、起訴事實、本案事實,於「總包價法」前提下,如其中一事實成立,即無法同時成立另一事實,2 事實立於「非此即彼」擇一關係。

㈢、依上開說明,應認起訴事實、本案事實,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又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復已對被告曾玉美等4 人告知(本院卷㈡第34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曾玉美等4 人的防禦權,應認本院得對本案事實審理。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除為被告曾玉美等4人所不爭外(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34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更正決標公告(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

㈡、國防部採購契約(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㈢、國防部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㈣、ND08104L173PE採購計畫清單(他卷第43頁至44頁)。

㈤、「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ND08104L173PE)」案契約附加條(他卷第45頁至第58頁)。

㈥、804醫院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㈦、804醫院環境清潔罰則(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㈧、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他卷第178頁)。

㈨、證人陳玉辰證述(本院卷㈠ 第266頁)。

二、關於被告何依蘋、饒夢涵2 人未前去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部分:

㈠、證人李翠玉、陳國秋、王隆舜、程淑美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陳稱:(「問:在804醫院擔任清潔員期間,有無見過何依蘋、饒夢涵等人來上班?」沒有來打掃過,只有開會看過)(偵11822卷㈠第47頁)。

㈡、證人李翠玉:

1、113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妳在804醫院打掃期間有無見到饒夢涵、何依蘋去打掃?」沒有。他們2人不會去做打掃的工作)(偵11822卷㈠第417頁)。

2、本院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妳所謂的饒夢涵很少進去804醫院,表示還是有進去,是否如此?」之前我們剛進公司時,她有跟我們上課,上消毒水、怎麼調配,她有跟我們上課,之後好像就沒看過她了,我沒看過她做什麼清潔工作);(「問:有無看到饒夢涵來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我沒有看過);(「問:妳有無看過何依蘋從事清潔工作?」我沒看過她的人,我也不可能看她做清潔工作(本院卷㈠第155頁、第161頁);(「問:妳之前在檢察官問妳時,妳說妳在804醫院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期間,沒有看過何依蘋、饒夢涵等人來上班從事打掃工作,只有開會看過,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饒夢涵是給我們講課)(本院卷㈠第162頁)。

㈢、證人楊國華:

1、111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饒夢涵、何依蘋部分,沒有參與清潔工作」;「我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期間,所有清潔人員都認識」(他卷第230頁)。

2、於本院114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饒夢涵、何依蘋2 人是做辦公室行政」,「饒夢涵、何依蘋會過來送資料給我們,有的時候我們要篩檢」;「篩檢就是對我們工作人員進行篩檢」;「沒看到饒夢涵、何依蘋在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他們2 人會來參加教育訓練,其他服務我就沒看到了」、「饒夢涵、何依蘋2人主要是到804醫院接受快篩篩檢,篩檢完後,2人就約在B1辦公室見面,短暫停留後離開,他們2人並沒有在804醫院負責清潔工作」(本院卷㈠第212頁至214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37頁)。

3、證人陳玉辰即804醫院行政組醫務管理行政參謀於本院114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何依蘋比較有業務往來,我會跟她說我要什麽資料,只要是契約裡面有涉及到我需要的檔案,我會優先連繫她,她大概是做合作社內的文書會計這類的職務(本院卷㈠第257頁)。

㈣、被告饒夢涵:

1、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109年1月之後我確實沒有到804醫院工作」;(「問:109、110年你都沒有實際去804醫院工作」是,我沒有去工作也沒有去打卡);(「問:為何109年之後就比較沒有去工作?」108年我身體就有狀況,109年開始我身體狀況不好,我吃的藥會讓我頭暈目眩,甚至醫生也不建議我開車,所以我就留在家中靜養,後來我就只能幫忙處理文書上的事情,比較沒做勞動的工作);「在108年3月之後,何依蘋確實是在做文書作業,她其實根本沒有去做清潔人員的工作」(他卷第329頁、第330頁)。

2、112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知道我是禾意合作社報給804醫院名冊中的其中一位清潔人員,且知悉被告曾玉美、曾金雄有用我名義向804醫院請領清潔人員服務費(偵卷㈠第82頁、第83頁)。

3、雖被告饒夢涵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改稱:(「〈提示他卷第73-101頁以下並告以要旨〉服務費清冊上都有妳的請領紀錄,108年8月到109年8月依照妳的請領紀錄妳每天都有去嗎?」是)(本院卷㈡第333頁)。然查109年1月至8月間,被告饒夢涵果每日均有前去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為何其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特別強調109年開始我身體狀況不好,109年就沒有去804醫院工作、打卡,為何於偵查期間,要為不實供述?且被告饒夢涵於111年2月23日調詢時亦陳稱:108年8月至12月我每天都有到804醫院親自打卡出勤,至於109年之後因病及懷孕,都是在禾意合作社辦公室處理文書事務,偶爾醫院會來電通知那些區域需要清掃,我就會負責聯繫領班或該區域的清潔人員處理,都是做辦公室的內勤工作(他卷第283頁至第295頁,此部分說明係以被告饒夢涵調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而非作為「實質證據」使用,係將調詢筆錄作為『非供述證據使用』,不受傳聞法則限制),足見,被告饒夢涵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所述與其調詢所述矛盾不一,信用性低下,對其本院審理所述,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㈤、被告何依蘋:

1、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於調詢時稱你是被曾玉美安插在804醫院的人頭,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說我是作文書的,我只負責文書的部分,我沒有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問:為何你的名字會在804醫院清潔人員名冊中掛名副領班?」是曾玉美叫我掛副領班,應該是合作社承攬804醫院的清潔業務需要人員名冊,曾玉美叫我掛副領班,我不知道副領班要做什麽,曾玉美叫我做文書)(他卷第276頁);(「問:所以你的文書內容其實是在做合作社的業務,而跟804醫院承攬的內容沒有關係,是否如此?」我的文書內容是在做合作社的業務沒有錯)(他卷第277頁);(「問:你有去簽到過嗎?」沒有,我只有簽過在職訓練表,就是去教清潔員怎麼清潔洗手、穿防護衣及漂白水配置。我不是講師,我就是要教他們如何正確洗手,負責拍照);(「問:你的辦公室在哪裡?」就是合作社的地址,我只有偶爾去804醫院,去作我文書的工作)(他卷第278頁);:(「問:為何楊國華稱饒夢涵跟你並沒有負責清潔工作?」我有負責清潔的文書,實際上並沒有下去打掃,也沒有去監工、巡視)(他卷第278頁);(「問:曾金雄是否知悉你掛名副領班這件事情?」知道)(他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2、112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問:但是你知道自己沒有在804醫院擔任清潔員工?」我是偶爾去804醫院打掃);(問:為何偶爾去醫院打掃?」去做教育訓練);(「問:你有無固定一段時間在804醫院擔任清潔員工?」沒有,我主要在辦公室);(「問:你有每天去804醫院打卡嗎?」沒有。我沒有去那邊打過卡);(「問:是否知悉被告用你名義打卡向804醫院領款?」我只知道我是清潔員名單,我不曾保管過醫院的打卡單,我不曾去打卡過(偵11822卷㈠第80頁、第81頁)。

3、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知道自己有被列入804醫院清潔人員名冊內(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334頁)。

4、雖被告何依蘋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算是機動人員,主要負責與804醫院文書往來,還會幫忙做清潔,有時候打蠟會幫忙拉線,無文書處理時,就去外面看看有無垃圾,每天會去804醫院,但不一定每天都在做清潔工作(本院卷㈡第334頁至第340頁)。然查被告何依蘋於111年2 月23日調詢時陳稱:我是被告曾玉美安插在804醫院的人頭,沒有在804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我於108年3月間到禾意合作社工作沒多久後,被告曾玉美就告知我,要把我放入804醫院清潔人員名冊中掛名「副領班」,實際仍在禾意合作社處理合作社行政文書作業,我前述說我常去804醫院巡視清潔人員工作是不實的,實際上我只有偶爾拿公文、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才會去804醫院,當時我也沒有對被告曾玉美要我當人頭這件事表達意見,也沒有反對,不過因為我覺得當人頭怪怪的,所以我曾經詢問被告曾玉美擔任人頭是否妥當,被告曾玉美只向我表示「先這樣」,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掛名在804醫院清潔人員下當人頭,其實我根本不知道804醫院支付給清潔人員的費用實際上為若干,我只是每月領取禾意合作社的薪水,被告曾金雄是現場領班,他也知道我沒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他卷第264頁至第266頁,本判決引用被告何依蘋調詢所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非作為「實質證據」使用,無傳聞法則適用)。足見,被告何依蘋先後供述翻轉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且被告何依蘋如確為所謂的機動人員,會幫忙做清潔,有時候打蠟會幫忙拉線,會去外面看看有無垃圾,為何於調詢時供稱:其僅是人頭,只有拿公文、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才會去804醫院?為何於調詢時不供出上情?況依804醫院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細項如附表1-1、1-2(他卷第347頁),已明確記載:副領班不得納入機動人員,依被告何依蘋偵查中所述,其既擔任副領班,又豈可再擔任機動人員?佐以,被告曾玉美於調詢時亦陳稱:被告何依蘋不會支援協助現場的清潔,被告何依蘋並沒有在804醫院出勤,被告何依蘋確實沒有做清潔工作(他卷第429頁、第434頁),益見,被告何依蘋事後翻稱其為所謂的機動人員,有從事清潔工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難遽加採信。

㈥、被告曾金雄:

1、111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饒夢涵是負責清潔團隊行政業務的支援,例如我請購器材、零星器材採購的登入、去幫我找適合我的工具,像是疫情期間他要幫我做列表,像誰有做過快篩,還有協助做疫苗的施打紀錄。被告何依蘋也是做文書工作,例如被招募人要參加社員,入社登入,勞健保業務、意外保險業務、體檢業務,有時候我需要做列表的時候,也會請被告何依蘋幫忙製作表單,擔任行政支援工作。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沒有實際下去做清潔工作;被告饒夢涵到804醫院機會比較少,她都在合作社新竹辦公室,被告何依蘋也都在新竹辦公室,她不是副領班。我負責統整清潔人員簽到退,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時是我幫他們打卡,有時也會有其他人幫他們打卡(他卷第418頁至第421頁)。

2、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知道饒夢涵、何依蘋2位是合作社裡面從事何工作?」從事行政工作,支援我清潔工作團隊的行政工作);(「問:饒夢涵、何依蘋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嗎?」他們負責行政工作,從事文書工作,我沒有安排他們實際清潔的工作)(本院卷㈠第91頁)。

3、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在804醫院沒有負責區域,其2 人平日係在禾意合作社內,被告何依蘋是禾意合作社的行政人員,但有安排在清潔人員名冊內(本院卷㈡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

4、雖證人曾金雄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改稱:被告饒夢涵是支援晶化處理,因為從5點要做到凌晨3、4點,她和吳師樑負責大理石晶化拋光處理,又因804醫院地板要做晶化,所以被告饒夢涵須經常到804醫院做晶化處理,且因醫院是開放式空間,人員會走來走去,被告饒夢涵負責看電線,又因晶化處理磨片是用金剛石加水,被告饒夢涵要負責提水,而提水也算一定程度之粗重的工作(本院卷㈡第319頁、第322頁、第323頁)。查被告曾金雄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所述,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其於111年2 月23日調詢時亦陳稱:被告饒夢涵、何依蘋的工作地點不在804醫院(他卷第339頁),又被告饒夢涵於111年2月偵訊時亦陳稱:109年開始我身體狀況不好,我吃的藥會讓我頭暈目眩、甚至醫生也不建議我開車,所以我就留在家中靜養,後來我就只能幫忙處理文書上的事情,沒做勞動的工作,109年1月之後我確實沒有到804醫院工作(他卷第329頁)。查被告饒夢涵既只能幫忙處理文書上,無法做勞動工作,豈會安排她負責「提水」粗重工作?足見,被告曾金雄事後翻異之詞,要無足取。

㈦、被告曾玉美:

1、111年2 月23日調詢:被告何依蘋不會支援協助現埸清潔,被告何依蘋並沒有在804醫院出勤,她確實沒有做清潔工作(他卷第429頁、第434頁)(此項證據僅作為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人的實質證據,未作為被告曾金雄的實質證據)。

2、111年2月23日偵訊:被告饒夢涵、何依蘋會去做教育訓練、文書工作、資料補足,被告饒夢涵與被告何依蘋一樣,偶爾會去做文書、教育訓練工作(他卷第476頁)。

㈧、804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人員查驗表固記載:被告何依蘋於108年8月1日、9月6日、19日、11月20日、12月17日查驗時有在場(本院卷㈠ 第305頁至第319頁)。然證人陳玉辰於本院114年4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查驗表只能證明我去查驗的時候,表內人員點名時到場,無法證明他們有無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㈠第290頁),從而,應難憑此查驗表為被告曾玉美等4人有利之認定。

㈨、關於被告曾玉美所提804醫院現場照片(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8頁),僅足證明禾意合作社社員有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無法證明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被告曾玉美亦供承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㈢第244頁)。又縱認照片為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所拍攝,亦不等同於其2 人有負責系爭標案清潔工作,自難認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㈩、關於被告曾玉美所提804醫院院CPR 訓練簽到單(本院卷㈢第159頁至第161頁),時間點已落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外,與本案無涉,無法憑此事推認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關於被告曾玉美所提銷貨單、出貨單(本院卷㈢第163頁至第189頁),至多僅足推認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於上開書證所載時點,簽收昱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送交之訂貨,難以憑此進一步推認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關於被告曾玉美所提物品領用表(本院卷㈣第7頁至第16頁),僅足證明禾意合作社社員有向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領用清潔用品(本院卷㈢第249頁、第250頁),實難憑此進一步推認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關於被告曾玉美所提804醫院清潔人員體溫紀錄表、查核表(本院卷㈣第17頁以下,本院㈤、㈥、㈦),經查:

依本院卷㈣第99頁以下紀錄表、卷㈤、㈥、㈦體溫紀錄表 、查核表,係將被告何依蘋登載為「小組長」,與被告何依蘋先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曾玉美叫我掛「副領班」(他卷第276頁),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算是機動人員(本院卷㈡第334頁),顯有不同,如被告何依蘋確有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為何關於其職稱竟先後有3種不同版本?況被告曾玉美111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問:禾意合作社於804醫院之清潔人員領班、副領班及小組長各為何人?你是否有從事任何清潔職位?」清潔人員領班是曾金雄;副領班是吳師樑,最近楊國華從小組長升為副領班;小組長從缺)他卷第475頁、第476頁),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何依蘋算是機動人員(本院卷㈡第296頁),足見,本院卷㈣第99頁以下紀錄表、卷㈤、㈥、㈦ 體溫紀錄表、查核表,將被告何依蘋登載為「小組長」,並列為804醫院清潔人員,是否屬實,應難認為無疑。加上,被告曾玉美等4人為營造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除於考勤表上登載不實外,自須呼應配合考勤表,記載體溫紀錄表、查核表,以免犯行曝光,從而,體溫紀錄表、查核表應難為被告曾玉美等4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可知: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並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四、關於被告曾金雄及其他清潔人員代打卡部分:

㈠、被告何依蘋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有去簽到過嗎?」沒有,我只有簽過在職訓練表,就是去教清潔員怎麼清潔洗手、穿防護衣及漂白水配置。我不是講師,我就是要教他們如何正確洗手,負責拍照)(他卷第277頁);112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去804醫院打過卡(偵卷㈠第81頁);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

你自己有無去804醫院打卡?」是社員幫我打的);(「問:有無曾金雄幫你打卡的情形?」他看到我應該就有幫我打)(本院卷㈠第96頁)。

㈡、被告曾金雄:

1、111年2月23日調詢時陳稱:被告饒夢涵沒有常駐在804醫院,有時其他清潔人員會幫她打卡,如果時間快到我發現她的卡還沒打,我也會主動代打卡。被告何依蘋亦不常前往804醫院,她的卡也是由我、其他清潔人員代打卡,又因為我認定被告何依蘋為禾意合作社幹部,每天都要上班,因此我才會幫她打卡(他卷第341頁、第342頁)(此項證據僅作為被告曾玉美以外其他3名被告的實質證據)。被告曾玉美亦供稱:108年開始至110年都有打卡,打卡單是放在醫院的辦公室,由被告曾金雄「管理」(偵卷㈠第152頁),足見,被告曾金雄上開所述,與其職責相符,應具有信用性。

2、111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有時候是我幫他們打卡,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幫他們打卡(他卷第421頁)。

3、雖被告曾金雄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曾幫被告何依蘋打卡,但只有1 次,因為她當時手上有拿東西,我也經過被告何依蘋同意,才幫她打卡,至於調詢、偵訊所說是很直覺的,不精確云云(本院卷㈡第317頁、第318頁)。然查,被告曾金雄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調詢、偵訊所述難認整合一致,信用性低下。且調詢、偵訊所述如係很直覺,應係將「該次」代打卡情形,直述道出,豈會如調詢、偵訊所述?況被告曾金雄如僅有代被告何依蘋打卡1次(本院卷㈡第318頁),其又何須於調詢、偵訊時陳稱,被告饒夢涵沒有常駐在804醫院,如果時間快到我發現她的卡還沒打,我也會主動代打卡?為何其又要另提及有代被告饒夢涵打卡之情?足見,被告曾金雄事後翻稱之詞,應難加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禾意合作社108年8月至110年3月請領清冊(他卷第73頁至第115頁,偵卷㈢第356頁至第367頁)、考勤表(偵卷㈢第387頁至第450頁)可佐。

㈣、承上說明可知,如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前去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為何須被告曾金雄或其他清潔人員代為打卡,為何不親自打卡?

五、禾意合作社應依系爭標案約款(即他卷第59頁附表1) 派駐人數,依環境清潔罰則,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被告曾玉美等4 人於打卡紀錄、請領清冊登載不實,應係為避免804醫院罰款:

㈠、證人陳玉辰即804醫院行政組醫務管理行政參謀:

1、113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提示他字案證據3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ND08104L173PE)是否為國防部與禾意合作社簽立之完整契約?」是,案號相同,頁數相同);(「問:按上開契約,當時就禾意合作社應派遣至804醫院之人數部分,有無規範?」有規範,在契約附帶條款第22頁,附表一。

我們要求廠商按照工作時間要派遣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人數);(問:禾意合作社可否自行刪減到804醫院實際工作人數?」最少每日派遣必須按照附表一規定,若人員有離職、離社,需補報名冊給醫院);(「問:履約期間,有無要求禾意合作社派遣來的人員打卡?目的?」是按照契約第17頁第13條4項規範處理。是呼應付表一做相互查核)(偵卷㈠第360頁、第361頁)。

2、本院114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的人力配置表部分,是否是依照螢幕上顯示,人數就是?在最下面總計的部分,就是你們要求禾意合作社要符合這樣人數,是否如此?」是);「要符合我們人數要求表格的數量」、「本案契約內有要求人數,所以人數也是我們要去點的一個要項,在本案是有要求人數的」、「就804醫院的立場,就是如現在畫面上的這個人力配置表,我們就要求這些單位基本要有這些人數去做病房的清潔」、「我們就是按照他的打卡,每日我們審視有沒有符合人力的配置表」、「平日白班的話,禾意合作社是提供37人」,「少派人員的話,我們會有契約的罰則去予以記罰」、「如果是在現場點名發現人數有少的話,是依照契約附加條款裡面的罰則去做計罰,我們去算到少一個人的話,我們就是一樣按照附加條款裡面的罰則去做計罰,我記得每一人3,000元」、「出勤打卡紀錄或現場點名時,未符合契約人力配置表的時候,我們就是依附表罰則去懲罰性違約金」、「就人力配置表部分,平日7時至16時的37人,要有35人從事『清潔工作』,領班、副領班為行政職不包含在內」、「本件契約的確有要求人數」(本院卷㈠第243頁、第246頁、第247頁、第248頁、第253頁、第256頁、第264頁、第271頁、第274頁、第295頁)。

㈡、被告曾金雄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陳稱:(「問:108年9月到110年7月間,804醫院要求每日指派多少人從事『清潔工作?」每天要37人,這是白天)(他卷第420頁)。

㈢、依系爭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禾意合作社)於每日工作時間內,需維持契約規定之工作人員人數(不得少於附表人數),非經甲方(即804醫院)代理人書面同意不得減少人力、合併工作或請求甲方代理人提供人力;其人員有請假者,乙方需調派適任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9條第11項第7款約定: 領班、副領班等管理職位應以配合甲方代理人交辦事項及提升環境清潔,不得兼任機動人員或清潔人員。且依804醫院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附表1 )平日應配置人力為37人,又依環境清潔罰則,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等,有系爭標案契約附加條款可佐(他卷第45頁至第66頁),可見,證人陳玉

辰、被告曾金雄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整合性,其2 人此部分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㈣、被告饒夢涵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何依蘋是在做文書作業,她其實沒有去做清潔人員的工作,被告何依蘋當人頭可能是為了要應付實際來的人力不夠,會有空窗期,我也會被拿來當作一樣的人頭,來處理空窗期問題(他卷第330頁、第331頁)。

㈤、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依第6條規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為利各機關之執行,爰於第1項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及第1項增訂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可見,關於政府採購契約,應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查系爭標案契約既屬政府採購契約,且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用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無涉。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然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然國防部或804醫院,應非企業經營者,系爭標案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曾金雄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採有利於禾意合作社之解釋,系爭標案只要工作完成,實際到場人數可以不論,被告曾金雄無犯罪故意云云,應無足取。

㈥、雖804醫院114年5月28日函覆:無因環境清潔罰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罰款情形(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84頁)。然查,依證人陳玉辰所述:109年1 月之後,我都是按照禾意合作社所呈請領清冊審核,至於108年8月至12月,實際上只有點名而已,無法證實他們有無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㈠ 第285頁至第290頁),且本案係被告曾玉美等4 人於打卡紀錄、請領清冊上登載不實,致證人陳玉辰陷於錯誤,未予罰款。從而,如單憑因804醫院於系爭標案契約履約期間,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對禾意合作社罰款,即認被告曾玉美等4 人未對804醫院施用詐術,似有到果為因之疑,應無足取。

㈦、承上說明可知,禾意合作社應依系爭標案約款派駐人數,依環境清潔罰則,未依人員配置表配置足額人數,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被告曾玉美等4人於打卡紀錄、請領清冊上登載不實,應係為避免804醫院罰款。

六、系爭標案「清潔」範圍應不包含所謂的文書處理工作、教育訓練等:

㈠、依證人陳玉辰於本院114年4月21日審理時所述:「就人力配置表部分,平日7時至16時的37人,要有35人從事『清潔工作』,領班、副領班為行政職不包含在內」(本院卷㈠第271頁、第274頁)。

㈡、依系爭標案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附表1):

1、領班:為乙方現場最高指揮者,負有與甲方建立良好溝通及監督所屬員工之責,並須配合甲方時程出席相關會議,以及每日填寫工作日誌簿;負責調派所屬清潔人員以完成甲方代理人指派之任務;領班不得納入機動人員。

2、副領班:為輔佐領班之責,以及對於人員教育訓練、休請假:稽核統計、簿冊填寫等負管理及書寫之責,副領班不得納入機動人員(他卷第59頁)。

3、其餘平日35人,就工作地點(區域)、工作範圍等,均有詳細明確約定。

㈢、依系爭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第7 項「工作範圍」:

1、建築物內部:①醫院內部全部環境清潔維護、地板清洗、打蠟、盆栽維護、全院玻璃門窗清洗、魚池刷洗清理及耗材更換等(含臨時成立之辦公室或庫房清潔打蠟及除蠟作業);②804醫院—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心衛中心等主體建築物內工作區域明細表(如附表2-1至2-7)

2、建築物外部:生態池、時光走廊、逃生出口樓梯、醫療大樓迴車道、急診迴車道、門診迴車道:院區草皮、院區道路、門診機車棚、急診機車棚、停車場建築物天台。

3、甲方代理人所屬其餘營區(他卷第45頁、第46頁)。

㈣、依系爭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工作項目」包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洗地除蠟、打蠟及地毯清洗作業(詳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至於對人員教育訓練、休請假,稽核統計、簿冊填寫等事項為副領班工作範圍(他卷第48頁至第59頁),又依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所述,其2 人並非副領班,而為機動人員(本院卷㈡第334頁、第326頁)。

㈤、依被告曾玉美所提體溫紀錄表、查核表,除幹部外,其餘清潔人員均有「值班區域」(如開刀房、門診、急診等,本院卷㈤),又依證人陳玉辰所述:就804醫院立場,我們要求依照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要有這些人數去做病房清潔。且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就人數詳細規範,考其目的,係為確保得標廠商即禾意合作社,應按契約所訂最低標準履約,確保禾意合作社派遣足額清潔人員打掃各區域環境衛生,「人數」是否足額、有無實際到班打掃,應為804醫院查驗審核重點。被告曾玉美亦陳稱:系爭標案契約,病房等特定場所,須有固定人員出勤,每個清潔人員都有負責區域(本院卷㈠第111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故清潔人員應係指上述清潔範圍、工作項目的人員,從而,被告曾玉美等4 人辯稱,文書、教育訓練、受領、交付清潔用品及資料補充等工作,與系爭標案相關,亦得列入「清潔」工作範圍云云,應無足取。

㈥、雖被告曾玉美另辯稱:被告饒夢涵、何依蘋有列入清潔人員名冊,其2 人算是機動人員,機動也有包含文書作業(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7頁)。然依804醫院環境維護人力配置表—附表(他卷第59頁)明載:機動人員需配合甲方編列為緊急應變組人員。機動人員負責範圍為:緊急應變處理、配合甲方搬運物品、清洗魚池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副領班為輔導領班之責,以及對於人員教育訓練、休請假,稽核統計、簿冊填寫等負管理及書寫之責,副領班不得納入機動人員,可見,被告曾玉美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七、被告曾玉美應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㈠、依被告曾玉美111年2月23日調詢所述,其對於本案被告各人職掌、工作範圍等,甚為清楚明瞭(他卷第425頁至第438頁)。又被告曾玉美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有常去804醫院協助管理,109年到111年間我不定時去開會、教育訓練(他卷第478頁),113年3 月13日偵訊時另陳稱:(你會去804醫院清潔督導嗎?」我每天都會去看一趟)(偵卷㈠第152頁),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另陳稱:「我也要天天去」、「我每天不管假日或節日我也會去」(本院卷㈡第298頁)。足見,被告曾玉美應知悉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並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㈡、被告曾玉美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亦陳稱:知悉按照系爭標案契約附表一約定人數派遣足額勞動人員到804醫院清潔,否則會被扣錢(偵卷㈠第362頁),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審理時另陳稱:依他卷第59頁、第63頁,系爭標案契約約款明定每日應到場人數(本院卷㈡第297頁、第309頁)。

㈢、承上㈠、㈡,被告曾玉美知悉被告饒夢涵、何依蘋2 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並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其2 人冒充為清潔人員,實際上係為避免804醫院依系爭標案契約附表一約款為高額罰款。

肆、法律的適用:

一、核被告曾玉美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曾玉美等4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金雄係於108年9月

1 日始加入禾意合作社,並擔任領班〈本院卷㈡第311頁〉,就108年8月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何依蘋108年9月,未列為從事清潔人員,該月份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饒夢涵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為109年1月至109年8月)。

二、被告曾玉美等4人利用不知情第三人登載考勤紀錄(考勤表)、利用不知情吳師樑登載請領清冊,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曾玉美等4 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犯上開2 罪,應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被告曾玉美等4 人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曾玉美4人犯罪之動機(避免804醫院罰款)、目的、犯罪手段(以登載不實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因本犯行計免罰款0000000元,金額不低)、犯罪計畫及共犯間分工貢獻程度,被告曾玉美等4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年齡及個性等項,爰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二、查被告曾玉美等4人因行使業務登記不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804醫院無法依系爭標案環境清潔罰則(每缺一員罰款3,000元,他卷第63頁)對禾意合作社罰款,致禾意合作社受有下述消極利益(以下各月份均係以平日上班日為基準計算):

㈠ 、姓名 月份 天數 總額 饒夢涵 109年1月 17天 51,000元 109年2月 20天 60,000元 109年3月 22天 66,000元 109年4月 20天 60,000元 109年5月 21天 63,000元 109年6月 21天 63,000元 109年7月 23天 69,000元 109年8月 11天 33,000元 總額 8個月 155天 465,000元

㈡ 、姓名 年月 工作天數 總額 何依蘋 108/08 21 63,000元 108/10 22 63,000元 108/11 21 63,000元 108/12 22 66,000元 109/01 17 51,000元 109/02 20 60,000元 109/03 22 66,000元 109/04 20 60,000元 109/05 21 63,000元 109/06 21 63,000元 109/07 23 69,000元 109/08 21 63,000元 109/09 23 69,000元 109/10 18 54000元 109/11 21 63,000元 109/12 23 69,000元 110/01 20 60,000元 110/02 16 48,000元 110/03 22 66,000元 總額 20個月 394天 1185,000元

應認係禾意合作社明知被告曾玉美等4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消極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對禾意合作社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證人李翠玉部分):

一、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以下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玉美等4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其證據能力應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美等4 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李翠玉打卡紀錄,向804醫院請領李翠玉服務費用25,900元,因認被告曾玉美等4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查證人李翠玉固先後證稱如下:

㈠、112年11月2日偵訊時:(「問:是否記得何時沒有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上班?」109年5月中);(「問:你在調查局時陳稱,曾玉美有提供偽造打卡紀錄,請說明經過?」我109年5月被開除,曾經當面跟曾玉美說不能再拿我的打卡請款,結果我去法院發現曾玉美幫我打離職後的卡,6月打全勤,7月打3天)(偵卷㈠第47頁)。

2、113年5月16日偵訊:(「問:你確定109年6月、7月間,你沒有進804醫院清潔?」我確定。但我看到她把我109年6月打全勤,7月打3天卡);「我非常確定109年5月我就沒有再去」(偵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

3、本院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妳該清潔人員工作做到何時?」做到109年5月15日)(本院卷㈠第149頁)。

四、然查:

㈠、證人李翠玉對禾意合作社所提給付工資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主張其工時應計算至109年7月止,有計算附表可稽(審訴卷第123頁),

㈡、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亦記載:「原告李翠玉主張被告短付其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偵卷㈠第408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關於證人李翠玉係主張任職至109年5月底或是109年7月底乙節,證人李翠玉訴訟代理人表示:「目前主張是依照原審當時候的請求即至『109年7月底』」(本院卷㈢第123頁、第124頁)

㈣、又證人李翠玉於109年6月間,因提供勞動給付,有向禾意合作社領取勞動所得乙節,有禾意合作社社員勞務所得可佐(偵卷㈠第365頁,查證人李翠玉於本院110勞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對於有領取偵卷㈠第365頁勞務所得並不爭執,偵卷㈠第398頁、第417頁)。

㈤、證人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打卡都是她自己打的,沒有人幫他打過卡(本院卷㈠第228頁)。

㈥、綜上,證人李翠玉前後供述難認一致相符,且與禾意合作社社員勞務所得客觀證據亦不具整合性,亦與證人楊國華所述不符,其供述信用性低下,尚難遽加採信。又單憑考勤表(偵卷㈠第381頁至第384頁),亦難擔保證人李翠玉關於其陳稱僅做到109年5月15日乙節為真實。從而,起訴書認關於證人李翠玉部分,被告曾玉美等4 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尚難認為無疑。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饒夢涵108年8 月至108年12月虛報請領薪資、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美等4 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饒夢涵108年8月至108年12月打卡紀錄,向804醫院請領被告饒夢涵該5個月服務費用,因認被告曾玉美等4 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饒夢涵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6至108年間我主要是在804醫院,幾乎天天都有去,108年我有實際從事清潔、打蠟工作,109年開始我身體狀況不好,吃的藥會讓我頭暈目眩、醫生也不建議我開車,所以我就留在家中靜養,沒有辦法做勞動工作,109年1月之後,我確實沒有到804醫院工作(他卷第328頁、第329頁)。足見,依被告饒夢涵供述,108年8月至12月間,其有在804醫院從事清潔、打蠟工作。

㈡、證人楊國華雖證稱:我在108年12月間加入並成為禾意合作社社員後,就一直在804醫院從事清潔人員(他卷第220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13頁、第230頁),但依請領清冊,證人楊國華係自109年1月起,始開始具領工資(他卷第73頁至第83頁),且之後其又改稱:我是否108年12月加入禾意合作社,不是記得很清楚(本院卷㈠第238頁)。是依請領清冊客觀證據,證人楊國華應係109年1 月份始加入禾意合作社,準此,縱其證稱未見被告饒夢涵在804醫院負責清潔工作,亦難認被告饒夢涵於108年8月至12月間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㈢、證人古張寶珠證稱:108年8月至109年5月,有在804醫院工作,我認識被告饒夢涵,但不知道她有沒有打掃(偵卷㈠ 第580頁),是依證人古張寶珠所述,亦難逕認被告饒夢涵於108年8月至12月間,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

㈣、證人何政軒亦證稱:被告饒夢涵一開始是負責804醫院的環境清潔業務(偵卷㈢第294頁),準此,於系爭標案一開始之108年8月至12月間,被告饒夢涵是否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應尚難認為無疑。

㈤、綜上,108年8月至12月間,被告饒夢涵是否未在804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應尚難認為無疑,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勞、健保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向系爭標案所有清潔人員陳稱:其等係加入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無法為清潔人員補助勞、健保費用,只能由其等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

㈡、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由被告曾玉美指示被告何依蘋製作請領清冊時,向804醫院虚偽填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勞、健保補助費用,致804醫院承辦人員陳玉辰陷於錯誤,認請領清冊上之勞、健保均係用於系爭標案清潔人員,而給付勞、健保補助費用總計69萬4,347元(詳起訴書附表二)與禾意合作社。

㈢、禾意合作社出納即被告饒夢涵待款項撥入禾意合作社帳戶後,未如實給付起訴書附表二勞、健保補助費用予社員,另以不詳方式計算社員薪資,再由被告饒夢涵領款交付被告曾玉美(原起訴書誤記為曾金雄,本院卷㈡第324頁)持至804醫院,支付現金薪資予社員,由社員另行簽收。

㈣、因認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關於詐領勞、健保費部分,起訴對象不包含被告曾金雄,本院卷㈡第324頁)。

二、不另為無罪的理由:

㈠、證人陳玉辰先後證稱如下:

1、112年6 月8日調詢:804醫院於108年7月31日與禾意合作社簽訂系爭標案勞務契約,履約日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契約價金為125萬3,000元。實際上勞、健保費用是由禾意合作社直接支付還是清潔人員自行負擔,合約內並無約定,禾意合作社不需向我們請領費用,因為804醫院是採用「總包價法」,禾意合作社每個月提供服務清冊、清潔人員打卡紀錄等給804醫院審查,經確認符合契約後,就會撥款給禾意合作社,撥款金額是承攬價格除以合約履約總月數,都是固定金額,不是採實報實銷。至於審核內容主要是服務清冊內所載清潔人員數是否有符合合約約定最低人數,清潔人員是否有到場打掃清潔,以及該服務清冊所列薪資是否有符合勞基法最低工資水準(偵卷㈢第342頁、第343頁)。

2、114年4 月21日審理:(問:相關你們要給付給禾意合作社的薪資,這些薪資中是否包含清潔人員的勞健保費用?」在契約上是寫到這整個契約價金,廠商履約所生的一切費用是包含這些項目的,在契約裡面是有寫到有勞健保費用);(「問:是否知道勞健保費用是由何人負擔?」這我們不會去過問是誰);「本案採總包價法,我們把契約所生的一切費用,我們是以總額給付、每月金額都是固定的」、「請款金額是以承攬價格除以合約總月數,都是固定金額,不是採實報實銷」、「804醫院支付相關費用,依契約約定,需提出請領清冊,但這並不是金額計算依據」、「勞健保有無給付,或禾意合作社與社員間對勞健保給付的情形,不會影響契約給付條件」、「我們沒有選擇成本價服務工費計算法,而係以總包價方式給付,實際上我們並沒有給他勞健保補助費」、「契約沒要求需雇用符合勞健保之人」「社員與合作社間並無僱傭關係,社員自行支出勞健保費用,以當時來看沒有衝突」、「直到112年左右,桃園市勞檢處告訴我們他們有雇傭關係,先前勞檢也來過幾次,給我們的結果就是無僱傭關係」、「合作社於當時沒有被認定是僱傭關係,我們認定他的清潔人員都是社員,基於合作社法的互助、合作精神,以系爭標案來說,勞健保費用,從社員自行支出,就我當時看起來是沒有衝突(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45頁、第248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79頁、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85頁)。

3、被告曾玉美亦陳稱:「系爭標案是固定價金」;(「問:有向804醫院請領勞健保的費用?」他們沒有叫我們依據這個請款)(本院卷㈡第300頁),足證,被告曾玉美與證人陳玉辰證述相符,準此,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等3 人是否有詐領勞、健保費之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04月0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號函示: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不應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檢附支用明細並予檢核,例如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工作人員薪資、人月使用情形及短少時應扣款等相關內容,以符公平原則。又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係為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又以總包價法計價者,並無應查核工作人員薪資、人月使用情形,機關方得給付契約價金或核銷之相關內容。足見,採總包價法者,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即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與廠商有無支付勞、健保無涉。查系爭標案既採總包價法,於禾意合作社完成履約事項後,804醫院即應按月支付價金125萬3,000元(至於罰款部分,則係另一問題),縱禾意合作社未為其社員支付勞、健保費,且有於請領清冊上載明各清潔人員勞、保費,均不影響804醫院應按月支付價金125萬3,000元,從而得否認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有詐領勞、健保費犯意,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804醫院,應難認為無疑,故本案得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對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相繩,應非無疑。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10051561號函示: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得由合作社申報參加勞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08月24日函文:

禾意合作社所屬社員,非合作社員工,無法於禾意合作社投保(偵卷㈡第467頁),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8函文:禾意合作社社員非屬上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不得以禾意合社名稱參加勞工保險(偵卷㈡第468頁)。依上開說明,禾意合作社於本案起訴範圍時間內,應無須為社員投保勞、健保,及繳交勞、健費,參以系爭標案為總包價法,804醫院係按月固定給付125萬3,000元。從而,得否認為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有詐領勞、健費犯意,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804醫院,應難認為無疑。

㈣、至於起訴書固另指稱: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勞檢字第111019906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均認禾意合作社與其社員間,有僱傭關係,應為其社員投保勞、健保等語。然查上述裁決書、判決作成時點皆落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後(即犯罪事實欄四之後)。加上,上開㈢相關函文(釋),得否認為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有詐領勞、健費之犯意,應尚難認為無疑。

㈤、綜上,尚難認被告曾玉美、饒夢涵、何依蘋3 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