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姜中偉、廖振宇(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刻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迫使少年呂○宇(民國00年0月生)出面處理債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姜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宇及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廟與呂○宇碰面,要求呂○宇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宇進入車輛後座,由姜中偉駕車,甲○○與廖振宇分別乘座在呂○宇兩側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宇之頭部,將呂○宇帶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某茶行,抵達茶行後,姜中偉及廖振宇抓住呂○宇之手臂,將其帶往茶行地下室,改以膠帶纏住呂○宇雙眼,並綑綁呂○宇之手腳,而剝奪呂○宇之行動自由。在場之甲○○、廖振宇各以徒手毆打呂○宇,「詹子賢」持小刀割劃呂○宇腳部,致呂○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有人持刀架住呂○宇之脖子,並向呂○宇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致呂○宇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姜中偉、廖振宇將呂○宇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甲○○、廖振宇及呂○宇前往竹圍漁港,呂○宇佯稱要上廁所,並趁廖振宇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呂○宇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二、廖振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刻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獲悉楊豐偉竊取其車上擺放之詐欺贓款,為迫使楊豐偉償還,與甲○○、陳翰緯(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刻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日凌晨,由陳翰緯透過電話與楊豐偉聯繫,得知楊豐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旅館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振宇、陳翰緯前往。甲○○、廖振宇、陳翰緯於同日上午5時30分進入楊豐偉所在旅館房間後,廖振宇即徒手毆打楊豐偉,並要求楊豐偉一同離去以處理債務。楊豐偉被迫上車後,頭部隨即遭蒙住,由上揭不詳成年人駕車搭載甲○○、廖振宇、陳翰緯及楊豐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玖伍茶行」。
抵達「玖伍茶行」後,甲○○、廖振宇、陳翰緯及楊豐偉均進入屋內,廖振宇將楊豐偉帶往某房間並持棍棒毆打楊豐偉,致楊豐偉不敢任意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楊豐偉之行動自由。嗣楊豐偉開始聯繫親友籌錢,廖振宇即駕車搭載甲○○、陳翰緯及楊豐偉在桃園市中壢區繞行,確認楊豐偉所聯繫親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廖振宇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讓陳翰緯及楊豐偉下車,楊豐偉始獲釋。
三、案經呂○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宇、證人即共犯姜中偉、廖振宇、證人吳○宇、簡○雋、呂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豐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陳翰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羅偉瑞於警詢中證述、呂○宇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人簡○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9月2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9月3日呂○宇獲救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0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8日職務報告、呂玟庭提供之相關錄音及譯文資料、楊豐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楊豐偉傷勢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110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人楊豐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53號卷,第9至13頁、第21至24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3頁、第131至134頁、第151至153頁、第171至177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第217至221頁;偵字第5608號卷,第21至24頁、第51至58頁、第59至68頁、第63至64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與共犯在剝奪呂○宇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呂○宇不敢離去並被迫處理債務,乃以非法方法剝奪呂○宇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共犯傷害呂○宇之行為,係在呂○宇行動自由受剝奪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應另成立傷害罪名。被告與姜中偉、廖振宇、「詹子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姜中偉、廖振宇、「詹子賢」在剝奪呂○宇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而傷害呂○宇之身體,而以此傷害之強暴手段使呂○宇不敢離去,其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呂○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應係分別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部份,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自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廖振宇、陳翰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詐欺贓款之糾紛,夥同姜中偉、廖振宇、「詹子賢」剝奪呂○宇之行動自由,更下手傷害呂○宇,暴戾之氣極其嚴重,且在該次犯罪行為實施後甫數日,再度因詐欺贓款糾紛,夥同廖振宇、陳翰緯剝奪楊豐偉之行動自由,足見其完全無視於法律,所為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雖然共同參與犯罪實施,然而究非主要提議者,均僅係附和廖振宇之提議而參與犯罪,犯罪情節應與廖振宇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行動自由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廖振宇、陳翰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日將楊豐偉帶至「玖伍茶行」後,恐嚇逼迫楊豐偉需清償款項,楊豐偉終因受迫而將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親自交付或匯款至廖振宇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證人楊豐偉於警詢中陳稱:陳翰緯開車載廖振宇,我躲在後車廂伺機行動,等到兩人下車時,我從後車廂爬到後座開門下車,再從駕駛座上車,將現金20萬元帶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5608號卷,第56頁),楊豐偉自承有竊取廖振宇持有之現金,則廖振宇夥同被告、陳翰緯逼迫楊豐偉返還竊取之現金,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楊豐偉雖於警詢中另陳稱:除了一開始廖振宇拿回屬於他的20萬元外,我又匯了21萬元,我媽媽匯了1萬多元,我還有一個朋友匯了2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5608號卷,第57頁),然卷內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資證明楊豐偉此部分證述屬實,則楊豐偉所稱額外支付20餘萬元乙節尚難遽信,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廖振宇、陳翰緯等人有再從楊豐偉處取得超過20萬元之款項。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