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洪啟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至5月26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無償提供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方○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方○蓁。
二、復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本案房屋,無償提供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明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明。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為被告洪啟祐所是認(見本院聲羈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第156頁、第324頁),核與證人方○蓁、邱○明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230頁、第24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總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115至120頁、第323至329頁、第399至40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違反者,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該條所定加重之事由,是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各次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不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本案二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轉讓毒品之種類,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毒品所附著之包裝或物體,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包裝或物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坦承
認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併亦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本案房屋,以1克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販賣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毅之犯行,而觀諸證人劉○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被告是否曾於113年5月至同年月26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交易次數、買賣數量、價金若干等細節,多有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之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尚有未明,自難以證人劉○毅於前後相悖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洪啟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一 2 洪啟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透明或白色晶體 10包 (含袋總毛重12.4435公克,驗前總淨重9.1514公克,驗餘總淨重9.0891公克) 2 透明或白色晶體 2包 (含袋總毛重13.1650公克,驗前總淨重11.5462公克,驗餘總淨重11.4840公克) 3 透明或白色晶體 2包 (含袋總毛重1.7651公克,驗前總淨重1.3629公克,驗餘總淨重1.3299公克) 4 吸食器 3組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