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曾鼎瀜、陳威志、徐泳鋐及柯紫瑜(曾鼎瀜、陳威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曾鼎瀜、陳威志、徐泳鋐及柯紫瑜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酒吧前(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與乙○○發生言語口角爭執,詎甲○○明知人體腹部與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肝臟、腎臟等多樣臟器與含神經、血管,若持利器予以傷害,將造成他人肝臟、腎臟受損與血管受傷及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握刀刃長達7公分、寬達1公分之彈簧刀(下稱本案兇刀),往乙○○之腹部及背部猛力刺擊各1次,致使乙○○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等傷害,幸與乙○○同行之友人李偉翔、王加南及涂芯語見狀隨即協助呼叫救護車,救護車到達案發地點後旋即將乙○○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並輾轉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緊急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後,始幸未造成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案發地點,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腹部及背部刺擊,並有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辯稱:案發那時候可能是因為喝太多酒了,所以才會做出這件事,我是刺告訴人的腰,但我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他當時跟陳威志在爭執中,但我不知道爭執的原因,我原先並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承認傷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承認構成傷害罪之犯行,惟否認行為時具有使被害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存在,係因當日見同行友人與被害人偶發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衝突,衡情被告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人、重傷害犯意之可能,且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前,便已主動停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倘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或致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大可藉被害人已經受傷之劣勢下,持續猛烈往各要害部位攻擊,豈會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並離去,此亦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為舉止不符。㈢、另外,被害人於112年10月12日急診後翌日即轉入普通病房,且依相關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等處置後,生命徵象穩定,出院指示中,醫生亦僅表明需調整生活作息與飲食,顯見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㈣、故而綜合雙方關係與互動脈絡,本案係偶發之口角爭執,被告主觀至多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任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請求鈞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之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案發地點,有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腹部及背部刺擊,造成乙○○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等傷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場之證人柯紫瑜(被告配偶)、李偉翔、王加南、涂芯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本案兇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光碟1片(見112偵53346卷一第125頁至第136頁)、本案兇刀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查腹部及背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內有肝臟、腎臟等多樣臟器與器官含神經、血管,若持利器予以傷害,將造成他人肝臟、腎臟等臟器含神經、血管受有傷害,恐造成大量出血使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腹部及背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肝臟、腎臟等多樣臟器與器官含神經、血管,若持利器予以猛刺予以傷害,將造成他人肝臟、腎臟與血管受傷及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如未能及時救治將可能導致其低血壓性休克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有下列函文可資佐證:
1、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一第145頁)
2、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1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75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205頁)
3、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
4、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
5、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9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7頁)
6、證人即被害人乙○○病歷0份(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225頁)
7、證人即被害人乙○○病危通知單1份(見偵卷三第171頁)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持刀捅人腹部及背部可能會發生重傷、死亡危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綜上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至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當時因為喝酒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經查:⒈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次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存
在,且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當日見同行友人陳威志與被害人乙○○偶發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衝突,衡情被告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參以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後,即未再繼續追趕,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再參以被告並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被告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則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朋友準備要叫車離
開了樓上有人在駡髒話,我第一次先跟對方說不好意思,第2次對方又繼續駡髒話,並說再吵我就下去,我就回對方好啊你下來,接著對方就下來圍毆我,陳威志先下來打我,後續我就不知道是誰打我了,我不確定拿彈簧刀刺我的人是誰等語。又在場目擊證人李偉翔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酒吧喝酒,當時喝完酒後我與王加南、涂芯語、乙○○準備要搭計程車離開,我們在路邊等車時,樓上有人在講話,我沒有聽到樓上的人在講什麼,乙○○有跟樓上的人對話,樓上的人當時挑釁我們,乙○○就用台語回了對方,後續樓上的人就衝下來,第1位穿黑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指陳威志)先打乙○○一巴掌,之後用拳頭打乙○○,後續有人下來拿刀刺乙○○的腹部及背部,後來第3個人(指曾鼎瀜)下來在旁邊叫囂,沒有制止,後續有位女生(指柯紫瑜)下來,女生也沒有上前制止,也沒有講話,對方攻擊完乙○○之後就跑回樓上了我們就報警、叫救護車來。陳威志是第一個衝下來的人,曾鼎瀜是第3個下來的人,偵卷一第103頁之人即被告甲○○是拿刀的人。
被告是持偵卷一第138、139頁之本案兇刀攻擊乙○○等語(見偵二卷第174頁);又在場目擊證人王加南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酒吧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在路邊拿手機叫計程車,當時聽到有人在樓上叫囂,聽起來是在挑釁,乙○○有用台語回對方話,講完以後有一個男生就先衝下來(指陳威志),靠近乙○○以後就用拳頭打乙○○臉部,接下來另外2個男生走下來,其中1個穿黃色衣服的男生(指被告)有拿刀,走到乙○○的身後拿刀捅乙○○的背部及腹部,另外1個男生對乙○○拳打腳踢(指曾鼎瀜),後續又有1位男生及女生(指柯紫瑜)下來站在旁邊圍觀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再查,另一在場目擊證人涂芯語則於偵查中證述:上揭案發時間,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酒吧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在路邊拿手機叫計程車,我們在等車時就聽到有人在樓上叫囂,乙○○有回了一句話,對方覺得被挑釁就衝下來,第1個下來的男生(指陳威志)穿短褲,他直接打乙○○一拳,乙○○沒有回手,結果對方又打乙○○一巴掌,後來乙○○跟對方就打起來了,對方的友人就陸續下來,第2個下來的男生穿黃色衣服(指被告),他手上有拿刀,就拿刀刺乙○○的右邊腎臟的位置及背部;第3個下來的男生(指曾鼎瀜)也有打乙○○;最後下來1男(指徐泳鋐)1女(指柯紫瑜)在旁邊旁觀。偵卷一第103頁之人即被告甲○○是拿刀的人。被告是持偵卷一第138、139頁之本案兇刀攻擊乙○○等語(見偵二卷第175、176頁)。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存在,係因當日被告與其同行友人陳威志等人與被害人偶發言語口角爭執,進而衍生本件衝突所致,而被告當時亦有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身體(此業據被告自承,且經陳威志、曾鼎瀜等人證述在卷),而扣案之兇刀為刀刃長達7公分、寬達1公分之彈簧刀,該刀之刀尖鋒利,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具有一定之深度、被害人臟器已外露,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持刀傷害被害人腹部當時下手力道非輕。又依前開醫院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先送往聖保祿醫院,經該院認定告訴人若未及時手術治療,將有死亡之可能,會診當日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6:40至同日7:40在該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並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月13日始轉入一般病房,至同月23日始出院,續門診追蹤。參諸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時所受傷勢主要為: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並於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後之翌日即於同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高,可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查,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經函詢林口長庚、聖保祿醫院回函結果略以:依病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如病人未即時接受救治,將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有前開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其持本案兇刀猛刺告訴人腹部及背部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部位傷勢嚴重。被告雖係偶發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本案兇刀猛刺人體接近肝臟、腎臟之腹及背部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腎臟等多樣臟器與含神經、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以相當之力道朝告訴人腹部及背部猛刺,雖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毀敗肝臟、腎臟或嚴重減損肝臟、腎臟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毀敗肝臟、腎臟或嚴重減損肝臟、腎臟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意。
⒋再觀以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全長約18公分、刀刃寬約1 公分,
彈簧刀之刀尖鋒利,依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害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之傷害,從現場照片亦可看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具有一定之深度、被害人臟器已外露,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持刀方式對被害人正面及背面刺擊、並以腳踹的方式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又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經函詢林口長庚、聖保祿醫院回函結果略以:依病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如病人未即時接受救治,將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持刀捅人腹部及背部可能會發生重傷、死亡危險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此經證人李偉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可知,當時若非被害人同行友人李偉翔等人協助報警送醫,被害人顯有可能因出血性休克進而發生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害人,併此敘明。
⒍再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0月12日急診並緊急接受「腹背部急症
手術」治療後,翌日即轉入普通病房,且依相關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等處置後,生命徵象穩定,出院指示中,醫生亦僅表明需調整生活作息與飲食,顯見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僅屬重傷害未遂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兇刀砍傷告訴人腹部、背部,並以腳踹的方式多次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著手以本案兇刀往告訴人乙○○腹部及背部重刺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使告訴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與其友人陳威志因細故起爭執,遂持本案兇刀猛刺被害人腹部及背部,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有傷害犯行,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並據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及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二卷第199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被告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其友人陳威志與被害人乙○○發生細故口角爭執,即無故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持本案兇刀傷害被害人之腹部及背部,致其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殊值非難;幸與被害人乙○○同行之友人李偉翔、王加南及涂芯語見狀隨即協助呼叫救護車,旋即將被害人送往聖保祿醫院,並輾轉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緊急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本件最終因及時送醫與手術治療才未對被害人乙○○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對被害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僅坦承普通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與傷勢、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並據被害人於113年2月5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及提出聲請撤回傷害告訴狀1紙(偵二卷第199頁)在卷,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開烘焙店之經歷、工作、離婚,有爺爺與1未成年兒子須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兇刀1把,業已扣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該刀是其打生存遊戲所用(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審理中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該刀係陳威志所有之物,而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因該把兇刀並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扣案兇刀也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