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彥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柏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武氏愛返回武氏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李柏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武氏愛於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26分順利抵達本案住處對向車道使武氏愛下車後,武氏愛之配偶郭明維及郭明維之堂弟郭志翔見及此情形,因不滿李柏彥與武氏愛共同出遊,欲上前質問李柏彥,而李柏彥知悉以車輛高速衝撞人體,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人體重要器官,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住處之對向車道迴轉後,見郭明維及郭志翔在車道上欲攔阻李柏彥駕車離去,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衝撞郭明維及郭志翔,而郭志翔因及時閃避僅受有左手臂局部挫傷之傷害,另郭明維因閃避不及遭直接撞擊,並受有腦部外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傷害,所幸現場家屬報警處理,再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郭明維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嗣李柏彥肇事後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該中心值勤警員坦承駕車撞擊郭明維及郭志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郭明維、郭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柏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柏彥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心慌駕車撞擊告訴人等,亦無反覆撞擊輾壓,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郭明維及郭志翔
,告訴人郭志翔因及時閃避僅受有左手臂局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郭明維因閃避不及遭直接撞擊,並受有腦部外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傷害,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1-143、153-159頁、本院卷第81-9
1、133-141、189-210頁),核與證人武氏愛、郭志翔、郭昭男、郭陳錦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42、187-1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身照片4張、郭志翔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TW-903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93號函暨所檢附之郭明維之病歷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新永和醫院113年12月18日永字第1131200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3622卷第3-17頁、他6023卷第3-11頁、見偵卷一第19-23、43-46、59-67、69-77、155-157、243頁、偵卷二第5-739頁、本院卷第71-72、121-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查:
⒈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
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家族人員當天在
本案住處聚餐,當時知悉我堂哥郭明維的越南籍配偶武氏愛先前與友人出遊,當天晚間8時25分許我們準備徒步送親友回去時,看到武氏愛從本案車輛下車,本案車輛迴轉準備離去時突然加速迴轉,我當時正在馬路中間過馬路到一半,看到本案車輛快速迴轉後又踩油門直線往我們這邊開來,所以我企圖往車道中間安全島躲避時遭本案車輛擦撞,導致我倒地,後來我看到郭明維躺臥在中間車道,當時本案車輛有加速,因為要撞到我們之前有明顯補油門加速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第49-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叔叔郭有諒來本案住處聊天,郭有諒要過馬路回家,我就看到本案車輛載武氏愛在馬路對面下車,當時本案車輛迴轉車速很快,完全沒有煞車,郭明維要過去找武氏愛,本案車輛就衝撞我及郭明維,我有跳開但郭明維閃避不及,當時郭明維應該是要過去找對方了解狀況,當時本案車輛迴轉後馬上加速衝撞我們等語(見偵卷一第187-191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略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起步,並且開啟轉向方向燈,左轉進入迴轉道,此時車輛前方有閃紅燈之交通號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次開啟轉向方向燈,並且左轉進入西濱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進入幹道,此時車輛前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黃色衣服、牛仔褲的男子,雙膝微蹲伸出雙手阻擋車輛繼續前進,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持續前進撞擊該男,並導致前方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見偵卷一第155-157頁),而本案車輛之前方之擋風玻璃亦因而破裂,此有本案車輛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一第64-65頁),是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等時速非低,而被告此舉不僅造成本案車輛有上述毀損情形,加以證人郭志翔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郭明維受有腦部外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等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
⒊又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
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行人,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步行於道路上之行人,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位、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行人,自極有可能導致行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撞毫無防備之告訴人等,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訴人等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高速衝撞,對於告訴人等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自承:她老公直接衝出來,直接從他家衝出來,我就直接撞他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56頁),足見被告開車衝撞郭明維時已悉其所開車撞擊之對象為武氏愛之配偶,且其明知郭明維有意以肉身攔阻下,仍執意以駕車方式對郭明維高速衝撞,毫無減速或閃避之意,主觀上顯視他人性命如草芥,益見其具有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揭客觀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當時應無何驚嚇過度而反應不及之情,是被告辯稱因過度驚慌而撞擊告訴人等一節,顯非事實所辯自無可取。
⒋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禍衝撞力道、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等導致告訴人等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一危險駕車衝撞告訴人郭明維、郭志翔之殺人行為,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郭明維及郭志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89頁),而員警李晏銘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我於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30分後回到派出所,調閱戶役政資料後,才確定被告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8頁),是員警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前,被告已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足認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郭明維及郭志翔,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以危險駕駛手段高速衝撞告訴人郭明維及郭志翔,並使郭明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及經被告以外之人及時報警求救後,幸經搶救始未生死亡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仍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0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雖非無見,然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43頁),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並非事先計畫已該車作為犯罪工具,如對該物逕予沒收,難認具有預防犯罪之效用,是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對該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