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佳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佳駿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佳駿明知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馬佳駿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翌(1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下稱旅館107號房)內,將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供陳映璇、闕婉茹無償取用,惟陳映璇以感冒為由未取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捲入香菸後施用。嗣經警於同(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馬佳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3,000元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後持有之,並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毒品全部放置在旅館107號房內桌上,邀約陳映璇、闕婉茹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允許陳映璇、闕婉茹施用桌上的毒品,他們的工作就是只是陪玩,我並無轉讓偽藥或禁藥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馬佳駿於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以1萬3,000元之代價,自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後持有之,並於翌(1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旅館107號房內,將上開毒品均放置在桌上,而前開物品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均檢出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偽(禁)藥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7至22頁、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168至169頁、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李榮騰、陳映璇、闕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37至41頁、第54至59頁、第172至175頁、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87至93頁、第123至128頁、第255至259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轉讓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予陳映璇、闕婉茹部分:
1、證人陳映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傳播,警察在旅館107號房內查獲的毒品,除了一粒眠外,其餘都是馬佳駿所有,而馬佳駿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全部放在桌上提供大家施用,闕婉茹一直在抽K菸,馬佳駿也有看到闕婉茹在抽K菸,但因為我感冒所以沒有使用桌上的任何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2至76頁、第185至186頁)。又證人陳映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旅館107號房時,馬佳駿與李榮騰已經在房內,我進房時就看到這些毒品放在桌上,我就先說因為今天感冒不能使用毒品,我有看到闕婉茹一直在抽K菸,但我不知道香菸內是否摻有桌上的愷他命,馬佳駿並無制止闕婉茹抽K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49頁)。核其證詞關於毒品擺放位置、目睹證人闕婉茹施用K菸及被告未制止等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而證人陳映璇於案發翌日(112年5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對安非他命類、MDMA類、愷他命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01頁、第107頁、第239頁),可見其證詞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信。足認證人陳映璇到達旅館107號房時,被告及李榮騰已經在房內等待,而被告在房內桌上擺放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已創造了易於取用之狀態,且證人闕婉茹在房內抽K菸時,在旁之被告並未加以制止。
2、又證人闕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進入旅館107號房內時,馬佳駿、李榮騰及陳映璇已經到了,我看到桌上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我沒有問過別人就自己拿桌上的愷他命來用,因我上班的地方很常會有毒品,看到就可以用,先詢問可否使用反而會很奇怪,而我施用愷他命時,馬佳駿就在我旁邊,他有看到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54至59頁、第189至190頁)。又證人闕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陪客人喝酒,當天我是最後一個抵達旅館107號房,馬佳駿、李榮騰與陳映璇都已經坐在沙發上,我一進門就看到桌上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當時我先把菸草從香菸中揉出來,再把桌上愷他命粉末裝入香菸施用,馬佳駿當下精神狀況蠻正常的,他有看到我抽K菸,但他沒有制止我,當天我只有施用桌上的愷他命,其餘放在桌上的毒品咖啡包、搖頭丸我都沒有使用,後來警察就來臨檢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8頁)。核其前後之證述內容,始終穩定一致,而其於案發翌日之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9頁、第109頁、第241頁),顯見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足徵證人闕婉茹抵達旅館107號房時,被告、李榮騰、陳映璇均已到場,且事先由被告在桌上擺放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均未撤下,證人闕婉茹基於特定場所及其職業背景下之認知,認該等毒品已處於可供在場之人施用之狀態,遂自行取走其中之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而被告知悉且全程在旁目睹卻並未阻止,顯見客觀上已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闕婉茹施用之行為。
3、綜上,被告將其所購買種類及數量非少且遠超其所需施用劑量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全數放置在旅館107號房內桌面,此等擺放行為本身,即已對在場之陳映璇、闕婉茹人創造並提供了上開物品極易被接觸及取用之客觀環境,在客觀上極易使在場之人產生「該等物品係供現場共同娛樂施用」之認知與期待。尤有甚者,當證人闕婉茹確實基於此一客觀情狀與認知,進而逕自取用被告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時,被告在場且親眼目睹闕婉茹施用過程,卻仍選擇未為任何阻止或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映璇、闕婉茹能自由取用桌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已有默示同意,則被告主觀上即存在轉讓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予證人陳映璇、闕婉茹之犯意,堪以認定。
4、被告固辯稱:我和李榮騰相約到旅館107號房,我是先把毒品放在桌上,待我跟李榮騰都施用完毒品後,才打電話找闕婉茹、陳映璇到場,他們就是陪我們聊天、陪玩,我沒有同意讓證人陳映璇、闕婉茹使用桌上毒品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查,從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全部放置在桌上,且對於證人闕婉茹取用其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施用,卻未置一詞、全然放任之態度,足證其有默示同意供在場之人施用上開毒品之意,業如前述,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屬禁藥。是核被告就轉讓愷他命粉末(即附表編號5所示)予闕婉茹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另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基於轉讓附表編號1、2、4、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旅館107號房內桌上供證人陳映璇、闕婉茹自由取用之行為,其惡性對於轉讓禁偽藥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且足以與轉讓禁偽藥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著手轉讓禁偽藥階段。
(2)核被告就轉讓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即附表編號4、5所示)、搖頭丸(即附表編號10所示)予證人陳映璇而不遂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擇較重之轉讓禁偽藥未遂罪處斷。
(3)核被告就轉讓搖頭丸(即附表編號10所示)予證人闕婉茹而不遂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就轉讓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結晶(即附表編號4所示)而不遂之所為,已為上開轉讓愷他命粉末(即附表編號5所示)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1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一次購得並持有種類涵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兼具禁藥、偽藥性質之多樣成癮性藥物,嗣更於召集他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同處之際,選擇以全數公然陳列於桌面、並默許他人任意取用之方式,恣意轉讓,輕率提供他人一次施用多種毒品之來源。其犯行不僅顯示其對毒品管制法令之全然藐視,其在相對封閉之場所,提供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多種藥物,製造可輕易共同施用之環境,無疑提高了毒品擴散與濫用之風險,亦陷在場之人於接觸、施用毒品之高度危險情境中,易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行為態樣與所生危害之實質惡性,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兼衡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對於己身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危害他人健康之客觀事實顯欠缺反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搖頭丸,經檢出含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亦同時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搖頭丸予李榮騰,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榮騰、陳映璇及闕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李榮騰施用的毒品都是由他自己帶來的,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他施用等語。經查:
1、證人李榮騰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出1萬元請馬佳駿幫我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搖頭丸4粒、愷他命3公克,並請他在旅館107號房內交給我,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搖頭丸及愷他命,但只用自己花錢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3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和馬佳駿一起買毒品,我出1萬元買1包愷他命3公克及毒品咖啡包,但我僅施用自己買的部分,我的部分已經全部施用完了,其餘都是馬佳駿的等語(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93至19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李榮騰購買的部分已施用完畢,現場查扣者均為我所有(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9頁)。是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榮騰之證詞相互核對,就「李榮騰係施用其自購毒品且已用罄」此一事實,內容堪稱一致。
2、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李榮騰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無法排除其施用部分係其自行出資購得之毒品,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另行將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轉讓予證人李榮騰施用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偽藥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8包 1、克羅心xRolling Stone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酒紅色粉末7包:毛重21.3541公克、淨重14.6392公克、取樣量0.4260公克、驗餘量14.2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22.9%,純質淨重3.3524公克。 2、克羅心xRolling Stone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3.1135公克、淨重2.2055公克、取樣量0.2614公克、驗餘量1.94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6.41%,純質淨重0.1414公克。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25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2 毒品咖啡包 1包 1、粉紅色/藍色漸層包裝袋內含土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毛重4.9920公克、淨重3.7751公克、取樣量0.2639公克、驗餘量3.5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5.92%,純質淨重0.2235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2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5包 1、藍紅包裝,毛重4.62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4 愷他命 結晶體 1包 1、白色晶體。毛重4.1168公克、淨重3.8606公克、取樣量0.0416公克、驗餘量3.8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72.7%,純質淨重2.8067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25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5 愷他命 粉末 1包 1、粉末狀,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4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6 愷他命 香菸 1支 1、愷他命香菸內含菸草之粉末。毛重0.5506公克、淨重0.1162公克、取樣量0.0393公克、驗餘量0.07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70.2%,純質淨重0.0816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25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7 K盤 1個 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8 K卡 1張 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9 毒品咖啡包殘渣紙杯 1個 1、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1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10 搖頭丸 (MDMA) 1包 1、MONCLER字樣及商標圖案/一字刻痕紫色不規則錠劑(1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0.7557公克、淨重0.4988公克、取樣量0.4988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檢出:(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純度0.73%,純質淨重0.00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純度4.59%,純質淨重0.0229公克);(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34.0%,純質淨重0.1696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1.04%,純質淨重0.0052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25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 11 一粒眠 3包 1、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共29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6.6708公克、淨重5.9524公克、取樣量0.3995公克、驗餘量5.5529公克。檢出:(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2.31%,純質淨重0.1375公克);(2)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0.38%,純質淨重0.0226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25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