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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揚鵾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陳○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演說家社區之住戶。甲○○竟基於略誘、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電梯中,向A女要求前往其住處,未獲A女同意,即徒手拉扯A女手臂,欲將A女帶往其住處,以此方式略誘A女,並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政強見A女慌亂,驚覺A女與甲○○素不相識,而出言制止甲○○,甲○○方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政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略誘未遂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犯行,辯稱:

㈠案發當日被告於社區外之人行道因見A女之雨傘損壞而上前

協助A女修復雨傘,並與A女交談超過1分鐘以上。後於進入社區電梯時,發現A女與自己係同一社區之鄰居,乃於電梯內好意邀請A女前往被告住家門口,並欲提供零食予A女食用。被告若有略誘A女之犯意,不可能於眾目睽睽之下,在設有監視器之電梯內對A女下手實施犯罪。

㈡被告於電梯內係因誤認A女害羞,為鼓勵A女接受自己好意

才輕拉A女之手臂,其拉扯A女手臂之時間僅不足3秒且力度甚輕,其情有如朋友間爭搶買單時之肢體碰觸,實不能遽認為有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略誘罪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同乘演說家社區電梯,

並於電梯內伸手拉扯A女手臂之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訴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將被誘人置於己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受限制為必要。本罪之既、未遂,以被誘人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倘行為人並無使人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縱以提供財物等誘因,引誘被誘人為一定行為,仍無由成立本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A女及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黃政強就本案經過情形陳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稱:…走到快到社區電梯時,被告向我表示

我長得很像他的孫女,被告家裡有很多零食可以吃,問我要不要吃…之後到達14樓時,被告用一隻手拉著我的左手想要把我帶出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⑵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進入電梯後,被告就

一直問我會不會餓,要不要吃餅乾,我也沒理他。我就自己用自己的書包等語(偵卷第73頁)。

⑶黃政強於警詢時稱:…被告拿著影片跟A女說「你看,這

個小女生好可愛,很像你,因為我一個人住,我家有糖果跟麵包,你出來門口等我,我拿給你」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⒋A女與黃政強一致證稱被告與A女交談係欲贈與A女零食,此

與被告所持辯詞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之目的既僅係欲贈與A女零食,難認有何欲使A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或欲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配之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所為即無從成立略誘未遂之罪。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又依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體系解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

應以具有「加害於他人」以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本質為必要,若單純僅係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例如:老師希望學生用功、父母希望子女孝順、上司希望下屬盡責等等,一方皆可能因為身分等因素而對他方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其作為與否),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蓋刑責較輕之恐嚇罪,法條皆有加害事由之限定與要求,而強制罪因現實(時)之惡害通知即將到來,對受惡害通知人之自由意志與行為決定空間之侵犯更為迫切、具體,侵害法益程度更為嚴重,以致刑責相對較重,自應合理限縮行為人之不法脅迫行為界線,必須係以現在不法加害相要脅,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始該當,否則將使妨害自由罪章中強制罪與恐嚇罪之區分,出現互相矛盾或輕重失衡之謬誤,動輒成立強制罪,亦有違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畫面顯示時間1

7:52:36時側身讓A女先行進入電梯,並於進入電梯後至畫面顯示時間17:53:39間,持續與A女說話。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53:44時電梯門開啟時,伸手拉住A女左臂並拉動A女向電梯外走出,直至畫面顯示時間17:53:50時始放開A女手臂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訴卷第45至50頁)。惟依前開A女及黃政強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之目的乃欲贈與A女零食,此種強迫他人接受其好意之行為固有不當,甚至令人不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加害於A女之惡意,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所為不得率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⒋再者,被告拉握A女手臂之時間不足10秒,而其拉動A女後

,A女僅向前移動1步,足見被告之行為對A女自由法益之侵害十分有限,欠缺實質違法性,故亦不足以成立強制罪。

⒌未者,本案同一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行政調查結果,被告之

所為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5款之「身心虐待」、「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禁止規定而不予裁處,僅認被告行為不當而予以糾正,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兒字第1130172961號函附卷為憑(訴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所為固然確有不當,然尚未達於刑事犯罪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略誘罪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