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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松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日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私娼寮,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1,500元之方式,媒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迨於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喬裝員警丙○○、趙○權佯裝男客至上址私娼寮消費,甲○○即媒介前開成年女子中之2名,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員警丙○○、趙○權見時機成熟,旋對甲○○表明員警身分。然甲○○為湮滅犯罪事證,及協助在前址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3名成年女子逃脫,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將員警丙○○、趙○權推擠出前址私娼寮內之第二道門外,並將前址私娼寮內之第二道門關上,指示前址私娼寮內之小姐逃跑,過程中造成員警丙○○受有右手擦傷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3頁至97頁、99頁至1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人林建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43頁、89頁、90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錄音譯文(偵卷第51頁、5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至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係以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分工方式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訴字卷第11頁至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上述之妨害風化案件而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嚴重敗壞公共秩序,更危害健全之社會善良風俗,甚至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趙○權,強暴之方式妨害渠等執行公務,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數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至13頁),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損害以及妨害公務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從事五金材料行業務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並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訴字卷第103頁、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3萬5,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95頁),足認該3萬5,000元之報酬應為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私娼寮,見喬裝員警即告訴人丙○○、趙○權對其表明員警身分,竟為湮滅犯罪事證及協助在前址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3名成年女子逃脫,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丙○○、趙映權推擠出前址私娼寮內之第二道門外,並將前址私娼寮內之第二道門關上,過程中造成員警丙○○受有右手擦傷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訴字卷第89頁、90頁、107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則係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