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 告 李書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