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立凡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立凡原係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支援作業隊之上兵食勤兵(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退伍),明知由該單位長官排定、發布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係屬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鄭立凡應於112年8月23日0時至2時(下稱執勤時段)輪值安全士官衛哨勤務,詎其於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經准假離營後,竟基於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至112年8月23日0時未返營值勤,且未依規定報請完成換哨程序,即私自委託隸屬於同隊之廖人傑於上開執勤時段代為執行勤務,而違抗上開命令。迄於112年8月23日7時許始返營報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人傑、陳洋逸之證述。
㈢國軍門禁人員進出查詢資料、被告離營及回營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112年8月22日至23日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國軍內務教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依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排定之時間返營值勤,危害軍隊紀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因返營前發生車禍故而心情煩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