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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欣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欣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黃欣杰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入伍,於112年9月19日退伍,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其本案行為時即112年8月30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惟甫於同年8月7日涉犯抗命罪,仍不知警惕約束,因飲酒歸營碰撞安官桌遭勸導即情緒失控,出手毆打長官,顯然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影響軍隊紀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或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1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6號被 告 黃欣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杰原隸屬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之下士(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退伍),胡庭齊於112年8月25日至9月1日擔任連值星官,係有命令權責或職務在上之士官,為黃欣杰之長官。黃欣杰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自營外飲酒後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之慧敏營區,因酒後不慎撞擊安官桌而經胡庭齊勸導,詎黃欣杰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對長官施暴之犯意,出拳毆打胡庭齊左臉部,並造成胡庭齊臉部受傷。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齊、證人黃士軒、黃皓偉、邱科余、何偉恩於憲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對長官施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