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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涵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涵犯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羅志涵隸屬桃園憲兵隊,級職為上兵;徐士宇隸屬桃園憲兵隊,級職為中士,徐士宇為羅志涵不具直接指揮權之上官,二人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參與桃園憲兵隊動員教召,於教召期間之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45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許,應予更正),羅志涵因細故而對徐士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二度擲滅火器作勢攻擊徐士宇,經徐士宇閃避後,羅志涵又揮拳毆打徐士宇之頭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使徐士宇受有頭部挫傷。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志涵雖坦承被害人徐士宇為其上官,其於上開教召期間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上官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滅火器作勢攻擊徐士宇,也沒有揮拳毆打他的頭臉部,他的傷勢可能是他壓制我時,我手腳掙扎亂揮所導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現場證人所述不一,難認被告有持滅火器作勢攻擊被害人,或在放下滅火器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舉動,被害人之傷勢應為其壓制被告時,雙方拉扯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隸屬桃園憲兵隊,級職為上兵;被害人隸屬桃園憲兵隊

,級職為中士,被害人為被告不具直接指揮權之上官,二人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參與桃園憲兵隊動員教召,於教召期間之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時間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因細故在桃園憲兵隊內室外吸菸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於翌(17)日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等情,據被告於憲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士宇、證人即在場桃園憲兵隊上兵吳昭陽、林晉安於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桃園憲兵隊上尉曾智鴻、中士呂紹齊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案發經過情形,經證人徐士宇、吳昭陽、林晉安、曾智鴻、呂紹齊證述如下:

⒈證人徐士宇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志涵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原本跟我們(含其他在場人)在聊天,他突然說我們都在欺負他,後來下課我們就回寢室準備休息,他追著我理論,我想要遠離他,就去吸菸區抽菸,他也跟過來,說要找我單挑,我就說等解召後再說,他仍一直跟著我,說我打不過他之類的話,不停挑釁,我就有一點受不了,問他在這裡想怎樣,他就把滅火器抬起來,作勢要往我身上砸,持滅火器往我方向揮舞,我跟他說「你丟丟看」,他就把滅火器放下來,把眼鏡收掉,突然出右拳往我頭部左側太陽穴打一拳,我有用手擋,但頭部仍因此挫傷,因為他攻擊我了,我就把他壓在地上,他繼續對我揮拳,過程中發生拉扯,造成我右膝部擦傷、臉部右側擦傷(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旁邊的人就把我們分開,他又用踢的撞到我的下巴(未成傷)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0頁、軍易字卷㈡第59至6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羅志涵覺得我們(含在場人)都在欺負他,所以他心生不滿,當天有起口角衝突,我就離開到吸菸區抽菸,但他又跟過來找我,過程中一直在碎唸,後來便拿起旁邊的滅火器作勢要攻擊我,第一次他拿起來又放回去,第二次他拿著滅火器衝過來準備要用滅火器砸我,我跟他說「你丟看看」,但他最後沒有丟,因為我有閃避的動作,他就說「會怕喔」,我就有點生氣,後來羅志涵把眼鏡摘了,直接朝我揮拳,我有舉起手來阻擋,但還是有打到我的頭部,後來用右手毆打我,我就壓制他等語(見軍偵字第74頁)。

⒉證人吳昭陽於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士宇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時,在吸菸區抽菸,羅志涵就跟出去,之後我才出去抽菸,然後我就跟徐士宇、呂紹齊一起抽菸聊天,羅志涵則在旁邊一直碎碎念,内容大概是跟徐士宇說「你不是要跟我單挑」之類的話,後來曾智鴻、林晉安也出來看怎麼回事,羅志涵就拿起滅火器做勢要砸徐士宇,但是沒有砸到,徐士宇就嚇到往後退,羅志涵就對徐士宇說「你也會害怕喔」,徐士宇就回他「我沒有害怕沒有敢」,說完後羅志涵就先脫眼鏡,然後單手拿起滅火器第二次砸向徐士宇,我在後面看誤以為他砸到徐士宇,後來徐士宇跟我說沒有砸到他,因為羅志涵有砸滅火器的動作,徐士宇就將羅志涵撲倒、壓制在地,羅志涵用拳頭攻擊徐士宇的頭部,之後我們就把二人分開,羅志涵還用右腳踢到徐士宇的下巴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3至44、74至75頁、軍易字卷㈡第74至83頁)。

⒊證人林晉安於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導長當日晚間7時許教唱軍歌,下課之後徐士宇和吳昭陽去抽菸,我和呂紹齊在附近聊天,羅志涵跟著過來對徐士宇碎念「要不要外面單挑」,然後拿起滅火器(舉過肩)有作勢要攻擊徐士宇,然後又把滅火器放下,突然又拿起滅火器(無印象有無舉過肩),徐士宇有閃躲,羅志涵就說「你也會怕喔」,之後羅志涵有揮右拳攻擊徐士宇的左側頭臉部,徐士宇就把羅志涵撲倒,壓制在地板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9至50、75頁、軍易字卷㈡第84至88頁)。

⒋證人呂紹齊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大概8點多,看到羅志涵和徐士宇在吸菸區對嗆,我在旁邊抽菸,然後看到羅志涵拿滅火器作勢要攻擊徐士宇,揮舞過程中快要揮到徐士宇時就停下來,之後羅志涵有再拿起滅火器揮擊第二次,不確定有無擊中,我後來把香菸熄掉去把菸頭丟掉,回來之後看到羅志涵和徐士宇扭打在一塊,羅志涵被徐士宇壓在地板,羅志涵以右手用拳頭攻擊徐士宇左後方頭部,我立即上去抓住羅志涵的右手,把二人拉開,拉開之後羅志涵用腳踢向徐士宇,之後中隊長就過來制止等語(見軍偵字卷第55至56頁、軍易字卷㈡第74至77頁)。

⒌證人曾智鴻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徐士宇、吳昭陽、呂紹齊等人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時,在吸菸區抽菸,羅志涵就過來說約打架的事,我不耐地說「現在已經2040(即晚間8時40分)了,我給你們5分鐘的時間講清楚此事,2045(即晚間8時45分)後這件事就算了」,羅志涵就回答我「好」,並要求我進側門(玻璃門),並把門關上,我就進側門並關上門,此時羅志涵拿起地上的滅火器意圖攻擊徐士宇,我嚇了一跳,但羅志涵隨即將滅火器放回地上,我心想沒事了,結果羅志涵又立即拿起滅火器向徐士宇打了過去,有打到徐士宇的手臂,我離衝突地點約五至十步的距離,當時已經有人在制止,我就立刻去找中隊長報告此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7至39頁、軍易字卷㈡第68至73頁)。

⒍承上開⒈證人徐士宇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其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持滅火器作勢要往其身上砸,未實際攻擊,卻突然出右拳往其頭部左側太陽穴打一拳,頭部仍因此挫傷,其為自保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繼續對其揮拳,過程中發生拉扯等情指證明確,於偵訊時曾提到被告當時其實有二次拿起滅火器,第一次作勢要攻擊,放回去後,第二次再度拿起要砸,然終未出手,復承⒉至⒌在場證人吳昭陽、林晉安於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紹齊、曾智鴻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均異口同聲提及被告當時確實二度持滅火器作勢攻擊(見畫有底線部分之證詞),均為證人徐士宇歷次證述被告有先持滅火器作勢攻擊之佐證;另針對證人徐士宇對於被告持滅火器作勢攻擊次數雖前後陳述不一,然在場所有其餘目擊證人吳昭陽、林晉安、呂紹齊、曾智鴻明確證稱,目睹被告有二度持滅火器作勢攻擊之行為,內容高度一致且無瑕疵,可知證人徐士宇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二次持滅火器作勢攻擊之說法,獲得在場其他證人一致證詞支持,顯然較其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況且,被告於憲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有口角,我拿起滅火器時沒有要攻擊,發現有點重,就先放下,第二次又拿起滅火器,是要把滅火器往旁邊放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20頁、桃軍簡字卷第46至47頁),亦自承當晚確有二次拿起滅火器之舉,因此儘管證人徐士宇就此部分所證前後有異,但考量其偵查階段時之證述與整體客觀證據(即其他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供)完全吻合,有充分之佐證,故證人徐士宇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二度持滅火器作勢攻擊等情,堪信屬實。

⒎再者,證人徐士宇所證(理由欄㈡⒈)被告放下滅火器,出右拳往其頭部左側太陽穴打一拳,其頭部因此挫傷部分,在場證人吳昭陽、林晉安於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紹齊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確實均曾提及此節(見理由欄㈡⒉至⒋灰階部分之證詞),堪信確有此事;至於證人曾智鴻雖未提及被告對證人徐士宇頭部進行攻擊,然由其證詞,可知其當時進入側門並將門關上,關門後被告才開始拿滅火器攻擊證人徐士宇,可知其與衝突地點相隔約五至十步之遙,因此,證人曾智鴻在衝突爆發時,相對其他證人林晉安、吳昭陽、呂紹齊而言,位置較為偏遠,視角受限,是依當時現場環境與空間限制,證人曾智鴻未能目擊被告出拳攻擊證人徐士宇頭部之情,顯然合乎常理,而相比之下,其他證人林晉安、吳昭陽、呂紹齊由於距離較近且視線未被遮蔽,能夠清楚描述當時被告出拳攻擊之具體細節,自較具可信性。而證人林晉安、吳昭陽、呂紹齊前揭所證關於被告攻擊證人徐士宇頭部之時間不同,證人林晉安證稱是被告放下滅火器後揮右拳攻擊證人徐士宇的左側頭臉部,證人吳昭陽、呂紹齊均證稱是被告遭壓制在地時以拳頭攻擊證人徐士宇頭部左後方。本院認為應優先採信證人徐士宇、林晉安之證詞,主要理由在於證人徐士宇作為直接承受攻擊者,其親歷其境之感知與記憶較為直接,更為關鍵的是,證人林晉安作為獨立之現場目擊者,其所觀察到之事件順序,即被告放下滅火器後隨即動手乙,與證人徐士宇之陳述完全相符,而相互印證;雖然證人吳昭陽、呂紹齊亦提出一致的說法(陳稱被告係被壓制後才出拳攻擊證人徐士宇之頭部左後方),然考量到其等僅為旁觀者,在衝突現場之混亂情境下,對於快速變化之事件先後順序,可能存在觀察角度、注意力分散或瞬間判斷所導致之認知誤差,因此在衡量整體證據價值時,證人徐士宇親身經歷並有證人林晉安所述之佐證,其證明力顯然高於證人吳昭陽、呂紹齊,故應認定證人徐士宇上開所證被告係於放下滅火器後緊接毆打其頭部之情屬實。⒏至於案發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為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然依上開⒈至⒌,證人林晉安提及當日晚間7時許教唱軍歌,之後下課證人徐士宇、吳昭陽去抽菸,然互核其餘在場證人徐士宇、吳昭陽、曾智鴻所述,其等係於同(1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8時50分許,在吸菸區抽菸、聊天,證人曾智鴻更具體說明,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與證人徐士宇言語挑釁(即約打架),再過5分鐘與證人徐士宇發生肢體衝突;而證人林晉安所述當日晚間7時許應為教唱軍歌時間,然此僅止於教唱軍歌的活動本身,未進一步說明下課後回到寢室,再前往吸菸區及發生衝突之完整過程及所需時間,因此,單純以「7時許」作為衝突發生時間,難以採信,反觀證人曾智鴻所陳時間點較為具體、連貫,且能合理解釋事件發展,與證人徐士宇、吳昭陽所述相近,應較為可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點應為案發(16)日晚間8時45分許。

㈢繼證人徐士宇於案發後翌(17)日至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軍偵字卷第35頁),亦核與證人徐士宇歷次所證遭被告出拳往其頭部攻擊所曾造成之傷勢相當,可佐其所陳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成傷乙節應屬實在,復承上開㈡各情,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因細故而對證人徐士宇心生不滿,竟二度持滅火器作勢攻擊證人徐士宇,經證人徐士宇閃避後,又揮拳毆打證人徐士宇之頭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證人徐士宇受有頭部挫傷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未持滅火器作勢攻擊、未徒手毆打證人徐士宇頭部成傷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稱:近期司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認為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所指「對上官施強暴」,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軍事任務之遂行及軍紀,必以行為人與上官之間處於執行職務關係之中,或與執行勤務有關之公領域情境,而對上官施強暴等行為者,始相當。惟查被告行為時,其與證人徐士宇間顯無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關係,其間顯無命令權或職務之關係,且被告與證人徐士宇發生肢體衝突之時,已為當(16)日晚間8時30分許後,且返回寢室休息時間,屬勤務外之私領域,是被告固與證人徐士宇有肢體衝突,與領導統御無關,行為亦時不存在與執行勤務有關之情境,即不能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行罪論處等語(見桃軍簡字卷第47頁、軍易字卷㈡第32至35頁),然按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召集,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兵役法第27條、第37條第3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軍人退伍後即解除現役軍人身分,回歸一般公民身分,但會編入備役,成為後備軍,接到教召命令後,後備軍人暫時恢復軍中身分,需接受訓練、教育、軍事任務等,教召期間,後備軍人應遵守現役軍人的軍紀及命令,無論是在訓練場、寢室或者吸菸區,只要在軍營內,皆屬於軍事管制範疇,且查證人徐士宇、曾智鴻、呂紹齊、吳昭陽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案發時雖係自由活動時間,仍不能離開桃園憲兵隊,必須要服從長官指示等情明確(見軍易字卷㈡第64、72、76至77、81至82頁),是教召期間,即便是在吸菸區自由活動,也不等同於脫離軍事管理範疇,因為軍營內之一切活動,無論是訓練或休息,均在軍事管轄之下。其次,軍隊具有高度紀律性及命令服從性,軍營內之一切行動均屬於軍中紀律管制範圍。因此,教召期間在軍營內發生之任何行為,都應視為公領域情境,特別是當受教召者間發生衝突,無法因地點位於吸菸區等非正式訓練場所而予以排除,此與民間私人空間(如軍營外的民宅或完全與軍事無關的場所)有本質上之不同。因此,本案發生在教召期間的軍營內,即便是非軍事訓練之吸菸區,仍屬公領域情境,且依軍紀及指揮體系,所有人員仍應遵守軍中紀律及服從上官命令,辯護人單純以場所與時間之區隔,將該衝突排除在軍事管制之外,顯然無法符合教召管理的實務規範與法律精神;再者,辯護人所引用的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分別係行為人在被害人租屋處、女官寢室區發生之性侵犯罪行為,該私人住宅或女官寢室區,由於具有較高的私密性和個人生活空間屬性,屬於相對私領域,與本案發生在軍營內吸菸區之公共空間情境有著根本差異,不可相提並論,因此,辯護人以該實務見解為依據,試圖將本案軍營內的事件類比為私人住所、女官隊寢室區之衝突,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隸屬於桃園憲兵隊,級職為上兵;被害人隸屬桃園憲兵隊,級職為中士,被害人為被告不具直接指揮權之上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其接受教召期間,等同於現役軍

人,本應遵守法紀,然其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對上官施暴,損及部隊團結、領導威信,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情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易字卷㈠第9頁、軍易字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向法院就被告所為求處緩刑(見軍易字卷㈡第96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對於本案二度持滅火器作勢攻擊被害人,且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不僅對上官造成傷害,更嚴重影響軍紀,導致軍心渙散,犯後又飾詞狡辯,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悔改之意,基於維護軍中秩序及防範再犯之必要,實難予緩刑之寬典。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兵,被害人為中士,係被告不具直

接指揮權之上官,被告上開期間參與桃園憲兵隊動員教召,於教召期間之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因細故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揮拳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及臉部右側擦傷,亦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但被害人係

受有右膝擦挫傷和臉部右側擦傷,顯與被告主動攻擊部位不符,是該等傷勢已難認是遭被告此攻擊所造成;復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志涵出拳毆打我,僅造成我頭部挫傷,其他右膝擦挫傷和臉部右側擦傷,是因為我在遭羅志涵攻擊後,我為了壓制他而跌倒及雙方在地上拉扯時所產生等語明確(見軍易字卷㈡第64至65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右膝擦挫傷和臉部右側擦傷,應均係其為壓制被告而跌倒、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皆非被告主動攻擊所造成,故此部分傷勢無從認係被告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主觀犯意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對上官施強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對上官施強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