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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軍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曹立緯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軍訴字第四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曹立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立緯請求准予發還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再參酌檢察官經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以:聲請人所涉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物品發還聲請人,對審理應不生妨礙,尊重本院卓處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6日桃檢秀精112偵50875字第11490013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手機(無門號SIM卡1張)1支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即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