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凱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凱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魏凱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113年1月31日退伍等情(見軍偵字卷第132頁、軍訴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同年月8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嗣已退伍而非現役軍人,惟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同法第52條等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本案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同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言語恐嚇、侮辱長官即被害人張簡安宏,係出於同一恐嚇、侮辱長官、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第3項之強暴、恐嚇上官、同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強暴行為、恐嚇及侮辱性言語,強暴、恐嚇並侮辱上官即被害人蔡士宏,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暴、恐嚇上官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第3項之強暴上官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暴上官罪。
⒋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暴、恐嚇上官、同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強暴行為、恐嚇及侮辱性言語,強暴、恐嚇並侮辱上官即被害人曾哲綸,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暴、恐嚇上官罪。
⒌被告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細故而
情緒失控,即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而對執行軍官職務之長官、上官為本案上開犯行,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上官之領導威信,且其行為足認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前科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馬路標線之工作人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軍訴字卷第44頁),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張簡安宏等四人調解,惟其等均無意願,且其中被害人張簡安宏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訴字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㈣),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魏凱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魏凱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強暴、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魏凱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強暴上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魏凱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強暴、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 告 魏凱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係陸軍裝甲第584旅聯合兵種第三營戰鬥支援連之二兵(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少校張簡安宏係該連連長,為其職務在上之長官;上士蔡士宏、中士徐靖、中士曾哲綸3人則係其官階在上之上官。魏凱江因故對軍旅生活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該連安官桌前此一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與少校張簡安宏有爭執時,竟即基於對長官恐嚇、公然侮辱長官、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少校張簡安宏恫嚇並辱稱:「你幾顆泡泡而已,有種我們出去外面談」、「操你媽」、「還是你覺得你穿這身軍服,然後掛幾個槓很屌」等語,令張簡安宏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於軍中之領導統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許,在該連吸菸區旁此一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基於對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出手推上士蔡士宏胸口,致上士蔡士宏胸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抓住上士蔡士宏衣領,握拳向後拉伸作勢毆打,再對上士蔡士宏恫嚇並辱稱:「我外面很多兄弟、我外面混很大、不開心外面處理、要喬都可以來、禮拜五你可以試試看、出來輸贏」、「幹你娘、三小」等語,妨害上士蔡士宏自由行動之權利,令上士蔡士宏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於軍中之領導統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嗣於上述衝突發生後,魏凱江遭一旁幹部及同袍上前制止,其竟仍不思穩定情緒以避免衝突續行,再基於對上官施強暴、強制之犯意,揮肘攻擊前來制止之人,致中士徐靖遭其揮擊2下而受有腹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中士徐靖行使管領軍中秩序之權利,亦有損其於軍中之領導統御。
(四)嗣魏凱江遭帶離該處至附近後,其又於該連吸菸區旁,基於對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前衝向在旁之中士曾哲綸,出手推中士曾哲綸胸口,致中士曾哲綸胸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握拳向後拉伸作勢毆打,且對中士曾哲綸恫嚇並辱稱:「保養排的、要不要出來輸贏、我沒有在理你部隊階級,我身上還有兩條槍砲、出去也是要被關、我沒在怕、我沒差這一條,出來輸贏、出來喬」、「放假出去輸贏、我外面有兄弟、在營區門口讓你上新聞」、「幹你娘機掰」等語,妨害中士曾哲綸自由行動之權利,令中士曾哲綸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於軍中之領導統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安宏、蔡士宏、劉宗翰、徐靖、宋侑遠、曾哲綸之證述均能相符,並有本案相關人等之軍中官階圖、案發現場平面位置圖,證人蔡士宏、劉宗翰、徐靖、曾哲綸之診斷證明、最高檢察署113年1月2日軍紀案件新聞稿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㈠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恐嚇、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㈡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一罪。
(四)犯罪事實㈣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一罪。
(五)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共4罪。
(六)請審酌我國軍紀維持得來不易,軍隊中之暴行犯上、抗命行為,於近日亦與日俱增,被告自恃其前有槍砲、傷害等前科背景,對其目無法紀之舉視為理所當然,更甚執以恫嚇他人。且其因僅服役4個月軍事訓練,軍旅生涯無需長久,即對軍中長官此等受公務員法令管考而無從為其他管教行為之人,為激烈脫序之恫嚇、推撞強制、侮辱,損及我國國軍尊嚴,更有損軍官於軍中之領導統御。復考以被告先於113年1月5日已有違序,其不思自省,於相隔數日後仍更於同年月8日主動對其他軍官尋釁,顯已非一時衝動,而係有意識、有計畫、有目的性之破壞軍紀行為,況被告亦非僅單純大聲爭執抒發己見,更係口出侮辱、髒話、恫嚇,加以肢體暴力而走偏鋒。為維護我國國軍之軍紀尊嚴,請予從重處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