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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俊傑

賴昆佑

潘恩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被 告 林三義

劉家豪

邱信權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被 告 簡宇軒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祥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俊傑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林三義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賴昆佑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劉家豪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邱信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邱信權其餘被訴部分(遺失軍用物品罪)無罪。

黃祥綸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簡宇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潘恩無罪。

事 實

一、梁俊傑、林三義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先後擔任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下稱步二營)營長;賴昆佑、劉家豪分別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先後擔任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下稱步四連)連長;邱信權、黃祥綸分別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110年2月起至112年7月7日止,擔任步四連軍械士;簡宇軒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擔任步四連軍械士協辦。其等(下合稱梁俊傑等7人)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2月14日,因時任步二營步四連之士官督導長王澤龍實施軍械交接清點,發現步二營步四連掌管之「槍號002246」T75班用機槍之預備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遺失,立即向連長賴昆佑回報,賴昆佑再回報予營長梁俊傑,梁俊傑遂指示賴昆佑及所屬幹部於營區搜尋,梁俊傑明知軍中械彈短少,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點規定,應逐級回報至國防部列管,且應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報告,不為報告之犯意,未將系爭槍管遺失之事報告上級即旅部後勤科;嗣於111年4月8日與林三義進行營長交接程序並告知系爭槍管遺失,林三義礙於同袍情誼,明知前揭規定,竟基於對於上開軍事上之報告,不為報告之犯意,亦未將系爭槍管遺失之事報告上級即旅部後勤科。

二、梁俊傑等7人明知系爭槍管已遺失而未尋獲,故步二營步四連實際掌管之T75班用機槍槍管數量應係2倍之T75班用機槍數量少1(每支機槍配有槍管、預備槍管各1支),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俊傑、林三義、賴昆佑、劉家豪授意,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與實際槍管數量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一所示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用以表彰各次清點結果與國防部聯勤資訊帳籍資料相符,而完成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登載,並納卷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黃祥綸於111年7月5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13年7月7日退伍,有被告黃祥綸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並有慧敏營區現場勘查照片(含步二營聯合軍械室步四連裝備陳列照片)、復興崗營區現場堪察照、步二營步四連110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即附表一編號1)、步二營步四連111年下半年7月份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即附表一編號2)、步二營步四連112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即附表一編號3)、中尉黃桂欣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步二營步四連戰備基本編組名冊、112年3月22日借據、(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下稱軍偵165卷】二第147至181、183至185頁,軍偵165卷一第87至99、113至120、121至126、237至238頁,112年度軍他字第9號卷【下稱軍他卷】第73至75、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俊傑等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俊傑、林三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不為報告罪;被告梁俊傑等7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俊傑、林三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項之虛偽通報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罪名,並由其等對此進行答辯及辯護,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家豪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3,與被告簡宇軒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3登載不實槍管數據之行為,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基於掩飾系爭槍管遺失之犯罪決意,於每年度例行性清點程序、以相同方法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俊傑、林三義亦係基於掩飾系爭槍管遺失之犯罪決意,於知悉該情後,於密接時間先後以不為報告之不作為及登載不實槍管數據之作為,而犯上開二罪,二者實行行為實有局部同一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梁俊傑、賴昆佑、邱信權、簡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三義、劉家豪、黃祥綸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家豪、簡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俊傑、林三義擔任步

二營前後任營長,均明知械彈短少應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惟為自行尋得系爭槍管,被告梁俊傑於獲下屬通報得知系爭槍管遺失,而被告林三義經被告梁俊傑轉知該情後,竟均未儘速逐級回報,使上級主官無法正確掌握軍情,且為隱匿此情,先後與被告賴昆佑、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登載不實之槍管數量於清點帳冊等公文書,更有害國軍武器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梁俊傑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因本案行為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予之懲罰紀錄、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表示意見略以「考量渠等平時工作均克盡職責,戮力於部隊戰訓本務,堪認品行尚可;惟因不熟稔『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不知若槍管遺失可尋遺失報賠程序處置,並單純就保管不當之違失行為負行政懲處之責即可。」(見本院卷一第189、417至421頁)及其等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俊傑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除被告黃祥綸轉任工程師外,其餘被告均仍任軍職,效力於國軍單位,工作表現亦受肯定,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實具悔意,於本案犯行後更盡忠職守、善盡本分,以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意旨,堪認被告梁俊傑等7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俊傑等7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昆佑、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與被告梁俊

傑、林三義基於對於系爭槍管遺失之軍事上報告,不為報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賴昆佑、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項(經更正為同條第4項,已如前述)之不為報告罪。

⒉被告梁俊傑等7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梁俊傑、林三義、賴昆佑、劉家豪授意,由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不實槍管數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用以表彰各次清點結果與國防部聯勤資訊帳籍資料相符,而完成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登載,並納卷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俊傑等7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梁俊傑、賴昆佑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賴

昆佑在發現系爭槍管不見時,立即通報給主管長官即被告梁俊傑,但長官表示應該可以找得回來,所以要盡力彌補尋找回系爭槍管,而遵從長官意思處理,故應無不為通報之情形;又附表二之文書僅針對有編號列冊管理的槍械部分作登載,而是否在備註欄註明完全是憑處理人員認為有必要登載的情況所做,非係必須登載之事項等語,而被告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

㈣經查:

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虛偽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

罪,立法經過乃鑑於軍隊屬武裝組織,強調上下一體,凡事應實情實報,倘相互欺矇,違反真實,所生之不正確後果,必危害戰力,故將舊法第88條之詐傳命令罪修正為第1項,並於後段增訂「致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加重結果犯。其次,鑑於戰時故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傳達不實或不為傳達,影響戰場指揮官之指揮與判斷,甚至導致戰事不利之後果,為明示其嚴重性,爰將「敵前」、「軍中或戒嚴地域」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列於第2項。舊法第53條之不為傳達罪,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4項,而舊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告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且行政院陸海空軍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提及「按掌傳通報或傳達之人,通報(傳達)」不實或不為通報(傳達),必發生不正確之後果,危害戰力甚或導致戰爭失利,爰將現行法第53條及第88條之詐偽罪參合修正。」,是由該條各項條文、立法經過及修正理由參照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軍情與傳遞訊息之正確,規範要旨以傳遞為重,並非對於命令、通報之未執行或遲延,故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三: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虛偽通報之意圖,而所謂「虛偽」係指與真正事實相悖,或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只須與軍事有關事項即足,包括兵力、彈藥、被服,乃至預算等均屬之。準此,同條第4項、第1項前段不為傳達、報告罪之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包含: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不為通報、報告之主觀意圖;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與軍事有關。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點規定,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㈠各類型軍(風)紀事件,除逾假、車禍案件無肇責及傷損、司法約詢、役前違法及因病住院、營外行動失慎未達住院者等案件,由各司令部依權責管制外,舉凡營內外違法、違紀、傷損等事件,均應自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

⒉而查,證人王澤龍於憲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實施軍

械交接清點時,要求開庫人員將槍箱內的槍枝全數陳列,以便清點,陳列完之後,發現機槍槍管有缺1支,立馬向時任連長賴昆佑及營長梁俊傑回報,回報之後,賴昆佑下令在整個營舍實施搜尋,依舊搜尋無果,之後隔天賴昆佑派中士古嘉銘、邱信權回復興崗營區調閱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卷【下稱軍偵164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賴昆佑於憲詢時供稱:109年12月14日當時步二營步四連分兩梯次從上一個駐地北投復興崗營區移防至林口慧敏營區,在慧敏營區實施移防後武器清點,連士官督導長王澤龍清點時就發現T75班用機槍預備槍管短缺1支,我當時擔任步二營步四連連長,就回報給我知悉。有集合單位人員針對營區寢室、庫房、個人行李等處所實施全面檢查,且集合全員說單位有軍品遺失,要求大家若有發現及時回報,並派人回復興崗營區搜尋,並派遣中士邱信權、古嘉銘去看復興崗營區裝箱時之監視器畫面,在營區清查搜尋未果後,有向營長梁俊傑回報等語(見軍偵164卷第68至69頁),核以被告梁俊傑於憲詢時亦供稱:於109年12月步二營步四連從復興崗營區機動回來慧敏營區的時候,時任連長賴昆佑跟我回報有T75班用機槍預備槍管遺失1支等語(見軍偵165卷一第20頁),足見發現系爭槍管遺失者即證人王澤龍於查悉該應回報之軍紀違失事項後,立即向連長即被告賴昆佑報告,再經被告賴昆佑責由下屬負責搜尋未果後,向上級營長即被告梁俊傑報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賴昆佑已然遵守規定完成逐級回報,而被告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雖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為不實數據登載,然據前揭查證過程可知,其等4人顯係經由其等上級即被告賴昆佑告知而共同進行搜尋系爭槍管,則其等4人當不具有再行報告予上級即被告賴昆佑之職務,遑論其等4人有何不為報告之主觀意圖,是難認被告賴昆佑、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祥綸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項之不為報告罪。

⒊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俊傑等7人,將不實槍管數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軍偵165卷一第31至33頁)、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軍偵165卷第193至200頁)、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見軍偵165卷一第27至30頁)、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見軍偵165卷一第53至61頁)、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等文書(見軍偵165卷一第67至71頁),均僅登載T75機槍數量,而未記載槍管數量,又證人林宛萱到庭結證稱:主官保證書含相關零附件,包括槍管,半年度的特別清點或移交清點,都會針對槍枝本身附件一併做清點,但呈現出來的清冊或是報表的記載狀況不一定會把零附件等等都記載上去,看單位的記載,有些單位會在備考欄附記槍管,但是沒有如此明確的規定備考欄一定要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足見步二營步四連針對槍枝清點情形,僅有部分單位依慣習自行在備註欄附記槍管數量,而非具有登載義務,況揆諸前揭意旨,縱有登載義務而未登載,亦不符合刑法第213條以作為犯構成犯罪之要件,是以,被告梁俊傑等7人就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並不構成登載不實罪。

⒋惟如認上揭部分被告賴昆佑、劉家豪、邱信權、簡宇軒、黃

祥綸構成不為通報罪,被告梁俊傑等7人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一行為關係,已如前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恩係步二營步四連中尉排長,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期間,擔任當週軍械武器裝備清點輪值人員,被告邱信權係步二營步四連中士軍械士,二人於109年11月24日,負有協助管制移防期間武器裝箱清點確認之責,卻因未落實清點責任,以致步二營步四連單位所保管之系爭槍管遺失,因認其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之遺失軍用物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邱信權固坦承上揭犯行,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該條構成要件有自身、廣眾或為軍事之危險,應屬具體危險犯,起訴書並未針對危險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陸戰六六旅之陳述意見狀也提及槍管遺失並不會造成公眾危險,是被告邱信權之行為是否構成遺失軍用物品罪仍待審酌等語;而被告潘恩辯稱:系爭槍管不是在我負責保管時遺失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潘恩僅是負責槍械保管者,是在勤務上交回過程中發現短少情況,並非遺失槍管之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恩、邱信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恩、邱信權之洽談紀要、證人古嘉銘於憲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賴昆佑之洽談紀要、證人孫偉傑、賴鎧霖之洽談紀要、上開照片、11月械彈庫輪值表為佐,認定系爭槍管於移防其間遺失,而遺失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二人負責移防武器裝箱清點之109年11月24日,惟查:

㈠證人古嘉銘於憲詢時證稱:我於移防當週為械保人,109年11

月24日裝備實施裝箱、清點,由公差協助裝備裝箱,並將箱內所裝之裝備數量以白紙寫裝備種類與數量後,貼在箱子外面,再由裝備清點官依照白紙上所寫的種類去核對箱內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就上鎖並貼封條。因為軍械士邱信權中士有先分配好哪幾箱要裝哪一種槍,但是每一箱要裝幾把槍他並沒有律定,因為等箱子裝滿之後,會有人出來數每一箱有幾把槍,種類為何,然後寫在白紙上,貼在箱子上,最後再由清點人確定無誤再上鎖貼封條,我知道第一次移防當週清點人是中尉潘恩,但是負責寫白紙的人我不記得了。我跟軍械士中士邱信權看到監視器畫面拍到裝箱時只有7支預備槍管等語(見軍偵165卷一第257至261頁);又證人羅冠傑於憲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7日連上已經都從復興崗營區移防回來,109年12月7日至11日那週原本清點人是士官長邱智偉,因為他要去旅部開會,所以調整給我實施清點,我在清點的過程裝備都是到齊的。我那週都在上午6時至6時30分左右,找營級的幹部即中士黃祥綸開啟支援連一樓的聯合軍械室,開啟之後,我就會到四連擺放軍械的位置實施清點,清點時只有我1人,我在清點軍械時因為當時剛從復興崗移防回來,所以所有的槍枝及槍枝裝備都放在槍箱裡面,那我是一一清點槍箱裡面的裝備,且槍箱上也有貼槍箱裡面槍枝裝備數量表,所以我就是按照槍箱上面的數量表在槍箱裡面實施清點,清點過程都是到齊的,都沒有發現槍枝短少情形。我是按照貼在槍箱上面的數量表,逐一在槍箱裡實施清點,但士官長王澤龍是將槍箱的裝備全部上架後實施清點,但他清點數量的書面資料是否跟槍箱上的裝備數量表一樣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我都是按照槍箱上的數量表去做清點的等語(見軍偵164卷第99至102頁),而被告潘恩於憲詢時供稱:109年11月24日裝備實施裝箱、清點,由單位分配公差協助裝備裝箱,並將箱內所裝之裝備數量以白紙寫裝備種類與數量後,貼在箱子外面,再由裝備清點官依照白紙上所寫的種類數量去核對箱內是否符合,如果沒問題就上鎖並貼封條,在箱外白紙上所寫的數量與種類都與箱內數量相符,我每一箱都打開逐一清點過數量沒問題,才上鎖封箱,我已經忘記機槍有幾把,只記得預備槍管有7支等語(見軍偵164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邱信權於憲詢時則供稱:當週清點人是誰我忘記了,但我回去看監視器,是潘恩在軍械室裡面協助裝箱清點,我當時沒有清點確認T75班用機槍預備槍管數量,因為我從槍櫃將整把預備槍管抱出來就直接交給其他人去裝箱等語,互核上揭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潘恩當時擔任清點官、被告邱信權協助將槍械自軍械室搬出交予他人裝箱,而被告潘恩當時清點基準應係就裝箱內之軍械數量、種類與他人書寫張貼箱外之數量、種類核對,嗣軍械自復興崗營區移防回慧敏營區後之第一次清點工作係由證人羅冠傑負責,斯時其清點基準亦係以箱內之軍械數量、種類與張貼箱外紙張所標示之數量、種類予以核對,其等二人於移防前裝箱時、移防後開箱時之清點均未發現短少情形,可認被告潘恩所述其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結果並無短少,應非虛妄,又據證人羅冠傑之證述可知,其與士官長王澤龍清點基準或有差異,自此更無法排除因被告潘恩清點基準與士官長王澤龍清點基準不同,致被告潘恩無法核對出系爭槍管短少之情況,是以公訴意旨逕以證人古嘉銘及被告邱信權監看監視器影像結果裝箱數量為7支槍管,認被告潘恩、邱信權未落實清點責任,而有遺失系爭槍管之犯行,實屬速斷。

㈡又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

或軍事之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明文,該罪為具體危險犯,是遺失系爭槍管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罪責,仍需審究其行為是否已對於公眾或軍事帶來危險。又查,該遺失之T75式機槍備用槍管組成具獨特性,故外界無法依單一零附件實施逆工製造,不會造成危害社會安全問題,有前揭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從而,縱被告潘恩、邱信權因未落實清點責任而遺失系爭槍管,該行為亦難認對於公眾或軍事帶來何危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潘恩、邱信權涉犯遺失軍用物品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果有如公訴所指之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潘恩、邱信權被訴遺失軍用物品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文書 被告 授意/製作 1 110年1月4日、5日 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 步二營步四連110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梁俊傑 授意 賴昆佑 授意 邱信權 製作 簡宇軒 製作 2 111年7月5日 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 步二營步四連111年下半年7月份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林三義 授意 劉家豪 授意 黃祥綸 製作 3 112年1月14日 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 步二營步四連112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劉家豪 授意 簡宇軒 製作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文書 被告 授意/製作 1 110年9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岡營區 步二營步四連兵工移交清冊 梁俊傑 授意 賴昆佑 授意 劉家豪 授意 黃祥綸 製作 2 111年1月4日、5日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岡營區 步二營步四連111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梁俊傑 授意 劉家豪 授意 黃祥綸 製作 簡宇軒 製作 3 111年4月8日 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 步二營營部兵工移交清冊 梁俊傑 授意 林三義 授意 黃祥綸 製作 4 112年2月19日 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 械彈清點分布明細表 林三義 授意 5 112年3月8日 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 械彈清點成果統計表 林三義 授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