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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秋萍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登記參選為113年第11屆桃園市(起訴書原誤載為第6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55頁》)第6選區(八德區、大溪區、復興區及中壢區【含興仁里、自強里、中正里、中山里、篤行里、仁愛里、仁和里、仁祥里、華勛里、仁德里、中堅里、龍安里等12里】)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甲○○為庚○○之妻;戊○○為財團法人釋迦牟尼佛救世基金會(下稱本案基金會)秘書長;丁○○為本案基金會中壢禪修會館之負責人,亦為戊○○之妻;乙○○為本案基金會會員;己○○則為戊○○、丁○○之女;丙○○為桃園市馬祖關懷協會理事長。庚○○為求當選,竟與甲○○、戊○○、丁○○、己○○、乙○○(庚○○、甲○○、戊○○、丁○○、己○○、乙○○涉犯行求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庚○○先於112年9月間,與甲○○、戊○○及丁○○議定以「鄉親相

愛樂活一日遊」之名,邀集住在桃園市第6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前來參加,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含車資、保險及午晚餐費等)均由戊○○支付,參加之選民無須負擔,以此方式免費招待選民前往新北市八里區等地旅遊(下稱本案活動),暗示參加之選民將選票投給庚○○,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後,庚○○遂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指示其競選團隊人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為:「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庚○○博士後援會敬邀、113年度桃園市六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參加者完全免費、平安保險/午餐/晚餐/點心/贈品/...目的:鄉親相愛,特為桃園市八德區、大溪區、復興區及中壢區(興仁里、自強里、中正里、中山里、篤行里、仁愛里、仁和里、仁祥里、華勛里、仁德里、中堅里、龍安里等12里)鄉親,舉辦樂活一日遊...」、「時間: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上午9點至下午7點、行程:東北角海岸線、自由民主紀念堂、凱達格蘭大道...」等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以召集桃園市第6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參加本案活動,又因庚○○、甲○○之交友圈不廣,甲○○復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囑託丙○○號召桃園市第6選區具有投票權人登記參與本案活動,甲○○、丙○○遂分別邀集如附表所示之142位具投票權之選民參加本案活動。再由丁○○於112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本案基金會中壢禪修會館,召開本案活動之車長培訓會議,指示擔任庚○○、甲○○邀約民眾之車長乙○○需宣講「感謝葉博士的號召邀約各位一起來參加有意義的活動,祝葉博士高票當選」等語,使參與之選民知悉本案活動招待之人為庚○○,並請求渠等在選舉中投票支持庚○○。另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某路易莎咖啡館,由甲○○、戊○○、丙○○、己○○等人召開重要幹部會議,以商討本案活動之聯繫及分工。

續由戊○○負責出資遊覽車公司12臺車資(每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午晚餐餐費每人200元、保險費用每人30元,共計行求每人不正利益約為699元(計算式:14,000×12/358+230=699),己○○則協助支付上開費用。㈡嗣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自桃園市搭乘遊覽

車至新北市○○區○○○道00號之八里左岸公園旅遊,庚○○及其競選團隊之人員在場身著競選背心,向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揮手致意並發送瓶裝水、帽子、口罩等競選文宣品,及午餐餐盒;結束該行程後,乙○○於前往中正紀念堂之路途中,在12車之遊覽車內講述「那在此也是祝福葉博士可以高票當選,我不知道大家是不是都是支持葉博士的齁」等語;隨後抵達中正紀念堂,發放晚餐便當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選民行求其等投票支持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受共同被告甲○○之託而邀請桃園市第6選

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與本案活動,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重要幹部會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和我找去參加活動的人是被騙去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基於甲○○之友情請託,幫忙找人參加本案活動,且邀約或請託徐秀珠、侯淑惠時隻字未提選舉、候選人等政治內容,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庚○○係113年第11屆桃園市第6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

人;共同被告甲○○為共同被告庚○○之妻;共同被告戊○○及其妻丁○○、乙○○分別為本案基金會秘書長、本案基金會中壢禪修會館之負責人及本案基金會會員,共同被告己○○則為共同被告戊○○、丁○○之女;被告為桃園市馬祖關懷協會理事長。

而本案活動經共同被告庚○○、甲○○、戊○○及丁○○於112年9月間議定舉行後,由共同被告庚○○之競選團隊人員發布本案臉書貼文,共同被告甲○○復囑託被告號召桃園市第6選區具有投票權人登記參與本案活動,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便分別邀集如附表所示之142位具投票權之選民參加本案活動,再由共同被告丁○○召開本案活動之車長培訓會議,指示共同被告乙○○於本案活動路程中,需宣講「感謝葉博士的號召邀約各位一起來參加有意義的活動,祝葉博士高票當選」等語,另被告亦與共同被告甲○○、戊○○、丙○○、己○○等人一同召開本案活動行前之重要幹部會議,續由共同被告戊○○出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資、餐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每人約為699元,共同被告己○○則協助支付上開費用。嗣於本案活動當日,共同被告庚○○及其競選團隊之人員即在場身著競選背心,向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揮手致意並發送其競選文宣品、午餐餐盒及晚餐便當,而共同被告乙○○亦於12車之遊覽車內講述「那在此也是祝福葉博士可以高票當選,我不知道大家是不是都是支持葉博士的齁」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戊○○、丁○○、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盧火雲、徐秀珠、胡帶芳、廖素蘭、鍾兆俊、張玉鉛、王立惠、彭佛珍、余遠雪、余易凱、游玉妹、童永長、黃海英、吳雪梅、彭淑芬、林數珠、蘇來富、藍進德、張林碧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二【下稱選偵字72號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7頁、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357頁至第359頁、第5頁至第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下稱選偵字35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反面、第337頁至第347頁反面、第359頁至第36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反面、第391頁至第395頁反面、第397頁至第401頁、第293頁至第301頁反面、第309頁至反面、第331頁至第335頁反面、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反面、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二【下稱選偵字35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三【下稱選偵字35號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11頁至第21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選偵字72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1頁反面、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反面、選偵字72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於本案臉書貼文、「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報名表單擷圖、被告112年10月14日、10月12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擷圖、112年10月15日八里水灣餐廳外、遊覽車於八德國中上車處及自由民主紀念館外之現場照片、共同被告乙○○於112年10月15日遊覽車上之發言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蒐證112年10月15日參加民眾名單之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112年10月15日參加民眾資料表、共同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其與共同被告庚○○、甲○○、己○○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戊○○LINE內所加入之群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建相簿有關涉嫌賄選犯行照片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丁○○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庚○○競選用之帽子、礦泉水、口罩照片、元友運通有限公司112年10月15日之估價單翻拍照片、證人盧火雲與共同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於「好心情旅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跟拍遊覽車及民眾抵達現場之照片、證人胡帶芳手機內其與證人王立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上車地點一覽表、證人蘇來富提供其手機內10月15日出遊之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共同被告甲○○、證人侯淑惠、徐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吳雪梅與證人彭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甲○○扣案手機內LINE以「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共同被告庚○○及甲○○112年10月15日邀請民眾之名單、共同被告甲○○扣案手機內LINE「葉問立院」群組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丁○○扣案手機內有關「賄選犯行例舉」圖片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其與證人鍾兆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淑芬與證人侯淑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張玉鉛、廖素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丁○○扣案手機內LINE「會館負責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己○○手機內「1015車掌說詞」檔案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其與共同被告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甲○○扣案手機內LINE「議事組」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成員翻拍照片、亮哥1至13車次使用之車輛車號、司機名字及電話、車長名字及電話、領隊名字及電話清單、共同被告己○○傳送予調查官之電子郵件暨檢附「1015保險資料」、「中壢車保險名單」、「李姐1-4車的資料」、「亮哥5車」、「中壢錢櫃上車名單」、「1015祝姐搭車名單」檔案、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所作之職務報告、共同被告甲○○扣案手機內民眾報名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被告、證人徐秀珠及侯淑惠所號召民眾之名單、遊覽車公司清單、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庭呈手寫其邀請人員之文件及其手機內與共同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中邀請名單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選偵字3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至反面、第63頁至反面、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69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3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3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89頁、第423頁至反面、選偵字35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449頁至第521頁反面、第523頁至第537頁、第537頁反面至第545頁、選偵字72號卷一第95頁至反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91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反面至第355頁反面、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9頁反面至第371頁反面、第373頁至第381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59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25頁反面、第345頁、第347頁、第465頁、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綜觀被告先後與共同被告甲○○、證人侯淑惠、徐秀珠之聯繫過程,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之部分:

細譯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渠等語音訊息內容(選偵字35號卷二第449頁至第521頁),可見共同被告甲○○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傳送:「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庚○○博士讀書會敬邀...時間: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知名與會人士柯P、侯友宜、郭台銘、韓國瑜...全程免費參與...」(下稱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若可以,我們有15輛遊覽車的資源,您馬祖協會這邊可以也認領一部車40人可好?完全免費一日遊名單可於10/5日前給我嗎?以利後手作業時間,謝謝喔!」等語,暨共同被告庚○○為113年第11屆第6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文宣翻拍照片及臉書社團之擷圖,而欲委託被告邀請他人參與本案活動,待被告允諾後,雙方遂討論本案活動當日之遊覽車路線安排、上車地點及餐食內容等事宜後,被告便於112年10月4日起陸續提供其所邀集而欲參與本案活動之人員名單予共同被告甲○○,並稱「很多人都在問我是誰主辦單位、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她們,只說是一位好朋友做好事愛心贊助的活動」等語,嗣被告傳送內容為中國國花黨於10/15(日)舉辦推動兩岸和平大會之宣傳文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遂回以「如果哦一直要在藍綠之間拉扯哦,會很辛苦欸,其實生活沒有那麼嚴肅、也沒那麼嚴重。我們主要是去一日遊,然後呢就是大家放鬆心情,當天又不投票,投票是後來的事情,何必那麼、那麼緊張,當天就是去玩一玩,參加一個、就是所謂的這個民主的盛會,對不對?就是,我們聽聽候選人怎麼說,那兩岸和平是好事情,何必一定要糾結在藍營、藍綠之間這樣子,很累人餒,真的。好好放鬆一下心情好不好?」、「這個齁,一定是那個國民黨的那些老貞忠的黨員,他們的care的,但是他們不讓,不必要這麼,就是綁架自己,還要去綁架別人,其實現在真的還沒到選,選舉耶。選舉那天,你愛選誰,選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沒有人可以叫你說一定要選誰,你自己看著辦嘛。啊這個一日遊就是很單純的活動,大家開開心心去玩一天,啊高高興興聽一場演講,就這樣子而已啊。再說兩岸和平有什麼不好?發揚中華文化有什麼不好?對不對?啊自己去選擇嘛,這只是多一個讓你選擇的機會而已啊,啊而且我覺得,所有的候選人,總統大咖都來了,那妳就聽聽他們發表意見也不枉此行啊,對不對?噢,對專案啊妳的做的決定,也許能夠有一些參考價值,也不錯啊。對不對?不要那麼緊張啦,不要那麼認真啦,說真的,只不過是一天的一日遊而已啦,不會改變任何的事情啦,喔ok好好、掰掰」等語音訊息,被告則回稱「對啊,我也這麼說的」等語,嗣雙方再就人員名單、行前注意事項等為討論、規劃,復有本院就被告手機內與共同被告甲○○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所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逐字稿在卷可參(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329頁、第339頁)。

⑵就被告與證人侯淑惠之部分: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侯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選偵字35號卷二第523頁至第537頁),被告於收受共同被告甲○○之請託後,便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傳送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予證人侯淑惠,並稱:「我們兩個各有各的人脈,資源共用相互扶持」等語,嗣於112年9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被告主動傳送共同被告庚○○為113年第11屆第6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文宣翻拍照片及臉書社團之擷圖,並稱:「這是甲○○的老公我們只是參加旅遊活動而已其他的事情都沒有參與。他要選八德的立委。」等語。

⑶就被告與證人徐秀珠之部分:

再參上開被告與證人徐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偵字35號卷二第537頁反面至第54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共同被告甲○○之請託後,亦先於112年9月28日傳送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予證人徐秀珠,嗣證人徐秀珠向被告稱:「曹姐,那我試試30人看看」等語,被告回稱:「你好強喔!謝謝你有妳真好」等語,證人徐秀珠再回稱「試試看」、「10/15的樂活一日遊,國小以上小朋友請問可以參加嗎」等語,被告則回以:「盡量不要人太多會怕擊案,急掉了」等語。

⒊自上可知,共同被告甲○○起初囑託被告號召人員參與本案活

動時,即以「庚○○博士」之名義為之,並同時傳送共同被告庚○○為113年第11屆第6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文宣翻拍照片及臉書社團之擷圖,即已表明共同被告庚○○欲參選之意,佐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找丙○○來是因為我認識的人不多,我希望她可以找人一起聽演唱會,一起去玩,我不知道她住哪裡,我只知道她是馬祖協會的會長,想說她有可能因此認識選民,她人脈比較廣,我希望可以坐滿12台車等語(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81頁),足認共同被告甲○○係欲透過被告之人脈以增加共同被告庚○○於桃園市第6選區之曝光率及拉抬選民支持度,而後被告即轉傳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予證人侯淑惠、徐秀珠,以尋求其等之協助,嗣在洽談之過程中,被告除向證人侯淑惠主動強調本案活動之邀請人即共同被告庚○○欲參選立委外,於證人徐秀珠詢以未成年人可否參與本案活動時,亦隨遭被告拒絕而限制參與者之年齡,且被告又另向共同被告甲○○表示不知如何說明本案活動之主辦單位,故均對外稱係「一位好朋友贊助」,蓋如僅為單純鄰里間之出遊活動而別無他意,則何以無法如實說明,反須以如此迂迴之內容答覆;加之被告、證人徐秀珠及侯淑惠最終召集人數共計為81人,而當中多達46人為桃園市第6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乙情,有被告112年10月14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擷圖、被告庭呈手機內與共同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中邀請名單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選偵字35號卷一第49頁、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52頁),在在可證被告應知悉舉辦本案活動之目的,意在協助共同被告庚○○拉票競選,況當日本案活動亦僅有共同被告庚○○到場拜票尋求支持,而無其他候選人,有卷附112年10月15日八里水灣餐廳外、遊覽車於八德國中上車處及自由民主紀念館外之現場照片可考(選偵字3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求不正利益事實,當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本案活動沒有特定要求什麼身分的民眾參加、甲○○傳送給我的訊息,我都沒有看、我怕人多,小朋友會擠掉等語(選偵字35號卷一第243頁、第245頁、選偵字35號卷二第439頁至反面),均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間之語音訊

息內容,復經本院勘驗如上⒉⑴所載,惟自共同被告甲○○上開敘及「選舉」、「投票」、「聽聽候選人怎麼說」、「這只是多一個讓你選擇的機會而已啊」、「所有的候選人,總統大咖都來了,那妳就聽聽他們發表意見也不枉此行啊」等言詞,且被告亦對共同被告甲○○所述表示認同等情觀之,輔以被告既明知共同被告庚○○具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並同屬本案活動之主辦者,業如前述,而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亦明確提及「知名與會人士柯P、侯友宜、郭台銘、韓國瑜」等詞,益徵本案活動與尋求選民投票支持有關,且被告對於舉辦上開活動之目的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係被甲○○騙去參與本案活動等語,當無可採。

㈢又證人徐秀珠於調詢時固證稱:丙○○沒有跟我說主辦單位及

邀請人是誰,只跟我說幫忙找人參加,並沒有限定特定身分等語(選偵字35號卷二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惟核與上開被告與證人徐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蓋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其上已明確記載「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庚○○博士讀書會敬邀」等文字,且被告復於證人徐秀珠詢以邀請之對象可否包括未成年人時,予以拒絕,均如前述,且查,自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月12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擷圖(選偵字35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可見證人徐秀珠除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活動之行前重要幹部會議外,被告亦發文感謝證人徐秀珠協助召集30人,並將其標註於文中,況證人徐秀珠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活動應該是庚○○辦的,我不知道本案活動的費用是由何人支付,但討論後推測是庚○○或有人贊助他支付等語(選偵字35號卷二第253頁反面、第255頁反面),是證人徐秀珠首揭證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難憑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本案被告係受共同被告甲○○之請託,負責邀請桃園市第6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與本案活動,復參與重要幹部會議,以商討本案活動之聯繫及分工,而其中與會人包括共同被告甲○○、戊○○、己○○等人,且渠等均係出於使共同被告庚○○得以順利獲得選票之同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惟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根本不清楚庚○○、戊○○等人間之目的,被告只是單純找人參加一日遊活動等語,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

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庚○○、甲○○、戊○○、丁○○、己○○、乙○○雖共同參與規劃本案活動,以招待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惟各該選民並未應允投票予被告庚○○,渠等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庚○○、甲○○、戊○○、丁○○、己○○、乙○○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庚○○、甲○○、戊○○、丁○○、己○○、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雖有多次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但均係出於使被告庚○○當選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所侵害者係同一之社會法益,時間、空間上亦有密接關係,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使共同被告庚○○能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手法拉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少、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址 車次 1 張玉鉛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2 趙蔚明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3 許陳秋月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4 游玉妹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5 王立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6 彭佛珍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7 邵蘭英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8 蔡綠嬌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9 胡帶芳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0 黃海英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1 蘇來富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2 藍進德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3 余遠雪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4 廖素蘭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5 馬效援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6 盧火雲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7 林淑端 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8 張玉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2車 19 潘培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2車 20 李寧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2車 21 冉金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2 林惠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3 陳却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4 徐秀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5 施菊華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6 賀玉桂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7 丙○○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8 虞摩溪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9 陳文昌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0 白秀英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1 許玉燕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2 吳雪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3 陳日德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4 彭淑芬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5 劉秋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6 許玉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7 楊源財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8 王玉竹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9 林數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0 童永長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1 劉韋蘋婷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2 胡湘桃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3 呂月琴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4 呂宋娥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5 林育安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6 戴美月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7 郭胡秋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8 吳銀涼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9 吳謝素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0 黃秀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1 耿玉樑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2 盧仙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3 潘招枝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4 張宇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5 蔣秀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6 李瓊香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7 蘇來發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8 林火拴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9 林王玉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0 邱素華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1 楊榮和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2 丘李秀月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3 劉利清 桃園市中壢區中堅里(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4 黃麗庄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5 丁秋華 桃園市中壢區中堅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6 陳鳯英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7 林廷章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8 張月蘭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9 陳源義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0 陳劉鳳嬌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1 李黃辛英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2 王徐秀蘭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3 王婧霞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4 李屏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5 廖玉英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6 彭菊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7 陳瑞賢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8 車金榮 桃園市中壢區中堅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9 林素甘 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80 謝雪玉 桃園市中壢區仁德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81 孫王雲嬌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82 邱麗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3 梁家瑄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4 鍾兆俊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5 張王美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6 李麗華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7 陳再傳 桃園市中壢區仁和里(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8 陳冠佑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9 宋春蓮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8車 90 劉秀葉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1 陳美雪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2 楊一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3 潘啓玲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4 鄭靜美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5 彭林秀卿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6 徐朱小荷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7 張林碧蘭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8 賴秀美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99 許陳素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0 李美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1 盛維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2 王朝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3 廖秀齊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4 劉寶蘭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5 張曹阿絨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6 池曹戀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7 李秀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8 劉吳梅霞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9 方瑞寶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0 許金村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1 楊美琴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2 陳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3 邱陳秀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4 王黃春英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5 曾温秀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6 鄭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7 胡林滿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8 李臺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9 侯淑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0 陳黃美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1 方皖蓉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2 徐利法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3 徐柯玉英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4 柴尚華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5 趙雪麗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6 章鳳丹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7 楊美蓮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8 謝國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9 林彩雲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0 李小紅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1 應呂夏蓮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2 應選福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3 薛珮慈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4 蕭張月霞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5 廖汝梅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6 劉寶琴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里(年籍、住址詳卷) - 137 王秀卿 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年籍、住址詳卷) - 138 張紅緞 桃園市中壢區仁德里(年籍、住址詳卷) - 139 黃王秀蘭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里(年籍、住址詳卷) - 140 陳劉鳳嬌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141 楊英釵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142 徐秀蘭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