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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恩

王勝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林潮森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洪紹恩處有期徒刑肆月,王勝志處有期徒刑伍月,林潮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紹恩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公益金。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之②、6之⑤、⑥、⑦、⑧、8之③、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與薛佾錤、蔡庭愷、徐郡甫、黃光正、倪紫晴(以上5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前某時許,先由某甲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架設賭博網站(如:泰8、名人廳、卡利系統)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運動賽事或百家樂,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係提供各場球類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並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上游組頭向其下線組頭收取賭客賭資及出金,下線組頭則負責尋找賭客並收取賭資及出金予賭客。謀議既定,林潮森即擔任上游組頭,倪紫晴即協助林潮森記帳,王勝志、薛佾錡則為林潮森下線組頭,洪紹恩、蔡庭愷、徐郡甫則為王勝志之下線組頭,而以此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二、嗣於112年11月7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洪紹恩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王勝志居所,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勝志、黃光正、蔡庭愷、徐郡甫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於112年11月14日,發現林潮森欲出境,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予以拘提,惟林潮森即趁隙藉故通報倪紫晴,由倪紫晴將林潮森退出通訊軟體LINE之賭博群組,林潮森再將其持用之iPhone 13手機(嗣經機場清潔人拾獲後予以扣押)予以棄置,並於同日由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號林潮森、倪紫晴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薛佾錡居所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再於113年1月5日,在林潮森、倪紫晴上開居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潮森部分見選偵95卷第23至36頁、第57至61頁、第259至265頁、第371至372頁、聲羈858卷第27至33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2頁;選偵47卷第35至42頁;被告王勝志部分見選偵90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6頁、第281至285頁、第309至312頁、第409至411頁、選偵55卷第57至61頁;被告洪紹恩部分見選偵88卷第11至20頁、第29至36頁、第103至113頁、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聲羈829卷第21至27頁、選偵90卷第375至376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見選訴3卷第233頁、第245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紫晴(見偵3165卷第5至17頁、第45至46頁、選訴3卷第245頁)、被告薛佾錤(見選偵95卷第75至89頁、第117至119頁、第247至254頁、選訴3卷第245頁)、被告蔡庭愷(見選偵90卷第133至142頁、第269至271頁、選訴3卷第245頁)、被告徐郡甫(見選偵90卷第67至74頁、第275至278頁、選訴3卷第245頁)、被告黃光正(見選偵90卷第93至104卷、第263至266頁、選訴3卷第245頁)等5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見選偵88卷第59頁)、113年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選偵60卷第2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88卷第63至69頁;選偵90卷第183至191頁;選偵95卷第155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172至177頁、第179至1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8783號、第8784號、113年度保字第413至416號、第418號、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95卷第423頁、第431頁、第433頁;選偵90卷第427頁、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4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第1422至14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95卷第383頁、第3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管字第1231至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扣押物照片(見選偵90卷第199至211頁;選偵95卷第207至208頁、第393至404頁)、現場照片(見選偵88卷第77至83頁;選偵90卷第193至198頁;選偵95卷第101至106頁、第203至20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選偵90卷第173、175、177、179、181頁;選偵95卷第149、151、153頁)、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見選偵88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6頁;選偵90卷第51至55頁、第80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3頁;選偵95卷第37至51頁、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88卷第47至49頁;選偵第90卷第43至49頁;選偵95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91至95頁、第99頁、第221至222頁)、匯款紀錄截圖(見選偵88卷第51頁)、共同被告黃光正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0卷第105頁)、通訊軟體LINE、WeChat之語音訊息譯文(見選偵90卷第37頁;選偵95卷第55、63頁)、共同被告倪紫晴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及賭盤帳冊(偵3165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3、4、5、7之①所示之款項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②、⑤、8之⑪、⑫所示之物;及被告3人本案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3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3人與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共同被告倪紫晴、薛佾錤、蔡庭愷、徐郡甫、黃光正5人(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被告8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前開渠等架設之賭博網站(如:泰8、名人廳、卡利系統)簽賭下注,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運動賽事或百家樂,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係提供各場球類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並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上游組頭向其下線組頭收取賭客賭資及出金,下線組頭則負責尋找賭客並收取賭資及出金予賭客,故依上開裁判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8人與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止,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前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本案被告8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與共犯即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與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共同被告倪紫晴、薛佾錤、蔡庭愷、徐郡甫、黃光正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紹恩、王勝志、王勝志3人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

森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投注次數、投注標的與投注金額大小,再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洪紹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洪紹恩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洪紹恩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洪紹恩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紹恩所有並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選偵88卷第13頁、第30頁、選訴3卷第3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②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勝志所有並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勝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選偵90卷第15頁、第17頁、選訴3卷第3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王勝志所有,然其中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物係其供稱僅其放置於手提包裡欲購買中古車之款項;附表編號2之③所示之物係其供稱欲用以兌換硬幣之款項;附表編號2之④所示之物係其用作娃娃機店之用;附表編號2之⑤所示之物係其平常使用之帳冊;附表編號2之⑥所示之物僅係一般筆記本;附表編號2之⑦所示之物係其買回來以備經營娃娃機店之用(見選偵90卷第15頁、選訴3卷第345頁)。是以附表編號2之①、③-⑦之扣案物品,據被告王勝志供稱均未供本件犯行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⑤、⑥、⑦、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潮森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6之⑤、⑥、⑦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潮森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選偵95卷第26頁、第28頁、選訴3卷第343頁),雖附表編號6之⑧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我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選訴3卷第343頁),然被告林潮森本件係先將上開IPHONE 13手機予以棄置,嗣經機場清潔人拾獲後始予以扣押,且被告林潮森於訊中亦坦承有以上開手機供為賭博犯行所用(見選偵95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有前揭通聯簡訊在卷可稽,自足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林潮森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嗣後於本院所陳顯無可採,是上開附表編號6之⑤、⑥、⑦、⑧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其餘扣案物,雖亦為被告林潮森志所有,然附表編號6之①-④所示之物之扣案物品,據被告林潮森於本院供稱:

「上開四個存摺是我私人的存摺,並沒有用來供賭博犯罪所用」等語,而否認供犯罪所用,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扣於同案被告倪紫晴名下,

惟其中編號8之③、④、⑤所示之物,據被告林潮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是扣押在倪紫晴名下,但那是我供經營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賭博罪所用,我是放在家裡」等語(見選訴3卷第350頁);又編號8之⑩所示之物即「林潮森白色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亦據被告林潮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供(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選訴3卷第350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林潮森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檢察官亦未舉證予以釋明或聲請沒收,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指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又承前開共同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以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自112年11月7日前數月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對外散布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訊息,有意簽賭之賭客與其等聯繫簽賭並與之對賭,賭博標的為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若參選人賴清德贏過其他參選人150萬票或參選人柯文哲贏過參選人侯友宜50萬票,則算賭客贏,賠率為1:1。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即以此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經營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博,因認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則係處罰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行為人係從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提供場所行為、聚眾賭博之聚眾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亦即,其意圖營利之利益(即直接對價),係附麗於其供給場所、媒介或聚眾行為上(例如:場地租金、賭盤抽頭金、賭客入場等類似性質收入,而非單純取自於其賭博勝負之結果獲利),始能論以本罪。因此,行為人提供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與自己賭博,期從賭博輸贏獲取賭贏賭金,而未從其提供賭具、場所與邀集行為中獲利,即難以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

㈣次按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

別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有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尚須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㈤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參與

賭博或經營選舉賭盤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266條,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於第3項定明參與賭博之行為所獲財物,如係供人以暫時娛樂之物,不予處罰」。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之行為,且處罰構成要件係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亦堪以認定。又賭博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故賭博犯罪遂行與否,即繫於雙方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故除具賭博真意之對賭雙方約定輸贏結果,並已達以金錢投注等方式為之者,始足構成,若僅止於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來賭博之預備行為,自難認已成立賭博罪,亦併此敘明。

㈥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據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之供述、對話紀錄、語音譯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潮森、王勝志、洪紹恩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洪紹恩固一度於偵訊中坦稱不諱,然查:

⑴被告洪紹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詢問王勝志及薛佾錤選舉

賭盤的開盤内容,王勝志有明確回覆我開盤之後我的獲利是賭客下注的百分之一。沒有獲利,因為還沒開盤」、「…目前還沒有獲利,只有招攬賭客下注」等語(見選偵88卷第18頁、第3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傳訊息說『聽說1有一組退選』、『可以下他的對面』,既然如此已經11月了,為何還沒有下注?)賭客就沒有再跟我傳訊息」等語(見聲羈829卷第24頁),可知選舉賭盤後續並未實際開盤、被告洪紹恩亦無有獲利,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關於總統選舉之賭博情事確實存在。

⑵卷附被告洪紹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紹恩

傳送「最近還有在玩嗎?」、「聽說11月會有一組退選」、「可以下他的對面」、「這樣變成賺兩次」、「賴讓全部人150萬元 柯讓侯50萬1:1」、「聽說郭11月會退」、「所以可以玩郭輸的」等訊息(見選偵88卷第47至49頁),尚僅能證明被告洪紹恩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邀集、招攬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賭博,惟公訴人起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可知悉被告洪紹恩所傳訊之對象是否有向其表示欲下注被告洪紹恩所邀集之選舉賭盤,然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並未處罰預備犯之行為,故不得僅因被告洪紹恩曾傳送上開訊息以招攬賭客之預備行為,而遽論以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責。

⑶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洪紹恩曾於警詢、本院

訊問中所為之單一且僅止於類似邀集賭客簽賭之預備行為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如已有賭客下注並給付賭金或因而獲利等情)可資補強,是難僅以此僅止於預備行為之自白,而認被告洪紹恩涉有公訴人所指部分犯行,當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舉證猶嫌不足,自不得僅依被告洪紹恩之無佐證之單一自白,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洪紹恩之認定。

⒉訊據被告王勝志及林潮森等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據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犯行:

⑴被告王勝志於偵訊時辯稱:「我跟洪紹恩平常沒什麼在私聊

,我跟他都是透過LINE在講話比較多,而且我並沒有涉略選舉賭盤的事情」、「這是我跟林潮森的對話;林潮森的暱稱就是百家森。前一段留言是跟我講說,選舉要到了,做百家樂要小心,我跟他說我知道了,我跟林潮森的對話都沒有刪過,很明顯就是在講百家樂,他提醒我要特別注意」等語(見選偵90卷第284頁)。

⑵被告林潮森則於警訊時辯稱:「因為當時有朋友想要下注選

舉賭盤,所以我才詢問其他人有沒有選舉賭盤可以下注。因為問了之後大家的回答都是沒有,後來就不了了之」(見選偵47卷第38頁)等語。

⑶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林潮森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即微

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林潮森固有向暱稱「官爺」、「李董」、「張旭東(發哥)」、「李日賢」「吳牛」等人詢問「選舉有開盤嗎?有收單?」等語(見選偵47卷第45至46頁),惟均未見有何人向被告回復有開選舉賭盤或告知選舉賭盤之進行方式、獲利為何等事項,與被告林潮森之前揭供述大家對於選舉賭盤是否有開盤均回答沒有之情相符。⑷再輔以本院113年6月5日桃院增刑典113選訴3字第1139009068

號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洪紹恩及被告林潮森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總統選舉賭博之上游及線下賭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8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說明:…因被告林潮森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僅向暱稱「吳牛」、「李董」詢問有無選舉賭盤,但渠等都說沒有,故本分局亦無查獲上頭等語,故依此函文可知本案就總統選舉賭盤之部分,並無實際查獲其他賭博之上游及線下賭客,以證明確實存在公訴人所指摘之被告王勝志及林潮森等2人有經營總統選舉賭盤之情事存在。

⑸故依被告林潮森、王勝志等2人之供述,均在在可徵,就公訴

人起訴有關選舉賭盤之部分,自始均未開盤,亦未有其他賭客下注獲利等結果,且卷內亦無又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林潮森、王勝志等2人有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行為,至為灼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洪紹恩、王勝志、林潮森等3人,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之部分,已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名義人 供述頁數 1 ①IPhone 8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396939) 洪紹恩 選偵88卷第13頁、第30頁、選訴3卷第347頁 ②電腦主機(含線材) 2 ①現金新臺幣(下同)287,500元(1,000元282張;100元50張;500元1張) 王勝志 選偵90卷第15頁、第17頁、選訴3卷第345頁 ②Galaxy A32 5G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現金100,000元(1,000元100張) ④LENVOTB-8504F平板1台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0)0本 ⑥賭博帳冊2本 ⑦本票1本 3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密碼:8888,IMEI:000000000000000) 徐郡甫 選偵90卷第69頁、第72頁 4 IPhone13 手機1支(密碼:555888,IMEI:000000000000000) 蔡庭愷 選偵90卷第135頁、第137頁 5 IPhone 13 手機1支(密碼3333,IMEI:000000000000000) 黃光正 選偵90卷第95頁、第97頁 6 ①桃園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本 林潮森 選偵95卷第26頁、第28頁、選訴3第343頁 ②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本 ③安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本 ④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本 ⑤賭博帳冊3本 ⑥賭博帳冊2張 ⑦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⑧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①現金1,308,000元 薛佾錤 選偵95卷第78頁、第80頁、第118頁 ②IPhone 14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本 ④第一銀行存簿(00000000000)0本 ⑤兆豐銀行存簿(00000000000)0本 ⑥兆豐銀行存簿(00000000000)0本 8 ①現金800,000元 倪紫晴 倪紫晴:偵3165卷第8頁。 林潮森:選訴3卷第350頁 ②現金800,000元 ③投注紀錄(1)—(12)共12本 ④會員名冊1本 ⑤林潮森手寫資料1本 ⑥倪紫晴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本 ⑦筆記本1本 ⑧小型筆記本1本 ⑨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⑩林潮森白色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⑪OPPO藍色手機(含SIM卡*2)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⑫OPPO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