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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堂宇

李尹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王韋鈞律師陳永來律師被 告 楊松亮

黃淑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孫梅芳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瑀昀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選偵字第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堂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尹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楊松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不正利益合計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孫梅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楊瑀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葉堂宇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登記參選為113年第11屆桃園市(起訴書原誤載為第6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55頁》)第6選區(八德區、大溪區、復興區及中壢區【含興仁里、自強里、中正里、中山里、篤行里、仁愛里、仁和里、仁祥里、華勛里、仁德里、中堅里、龍安里等12里】)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尹嫻為葉堂宇之妻;楊松亮為財團法人釋迦牟尼佛救世基金會(下稱本案基金會)秘書長;黃淑姬為本案基金會中壢禪修會館之負責人,亦為楊松亮之妻;孫梅芳為本案基金會會員;楊瑀昀則為楊松亮、黃淑姬之女;曹秋萍(涉犯行求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桃園市馬祖關懷協會理事長。葉堂宇為求當選,竟與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楊瑀昀、孫梅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葉堂宇先於112年9月間,與李尹嫻、楊松亮及黃淑姬議定以

「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之名,邀集住在桃園市第6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前來參加,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含車資、保險及午晚餐費等)均由楊松亮支付,參加之選民無須負擔,以此方式免費招待選民前往新北市八里區等地旅遊(下稱本案活動),暗示參加之選民將選票投給葉堂宇,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後,葉堂宇遂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指示其競選團隊人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為:「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葉堂宇博士後援會敬邀、113年度桃園市六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參加者完全免費、平安保險/午餐/晚餐/點心/贈品/...目的:鄉親相愛,特為桃園市八德區、大溪區、復興區及中壢區(興仁里、自強里、中正里、中山里、篤行里、仁愛里、仁和里、仁祥里、華勛里、仁德里、中堅里、龍安里等12里)鄉親,舉辦樂活一日遊...」、「時間: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上午9點至下午7點、行程:東北角海岸線、自由民主紀念堂、凱達格蘭大道...」等貼文,以召集桃園市第6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參加本案活動,又因葉堂宇、李尹嫻之交友圈不廣,李尹嫻復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囑託曹秋萍號召桃園市第6選區具有投票權人登記參與本案活動,李尹嫻、曹秋萍遂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142位具投票權之選民參加本案活動。再由黃淑姬於112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本案基金會中壢禪修會館,召開本案活動之車長培訓會議,指示擔任葉堂宇、李尹嫻邀約民眾之車長孫梅芳需宣講「感謝葉博士的號召邀約各位一起來參加有意義的活動,祝葉博士高票當選」等語,使參與之選民知悉本案活動招待之人為葉堂宇,並請求渠等在選舉中投票支持葉堂宇。另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某路易莎咖啡館,由李尹嫻、楊松亮、曹秋萍、楊瑀昀等人召開重要幹部會議,以商討本案活動之聯繫及分工。續由楊松亮負責出資遊覽車公司12臺車資(每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午晚餐餐費每人200元、保險費用每人30元,共計行求每人不正利益約為699元(計算式:14,000×12/358+230=699),楊瑀昀則協助支付上開費用。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自桃園市搭乘遊

覽車至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八里左岸公園旅遊,葉堂宇及其競選團隊之人員在場身著競選背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揮手致意並發送瓶裝水、帽子、口罩等競選文宣品,及午餐餐盒;結束該行程後,孫梅芳於前往中正紀念堂之路途中,在12車之遊覽車內講述「那在此也是祝福葉博士可以高票當選,我不知道大家是不是都是支持葉博士的齁」等語;隨後抵達中正紀念堂,發放晚餐便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行求其等投票支持葉堂宇。

二、葉堂宇明知未經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及哈佛大學、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之授權,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JOHNNY WEI」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堂宇負責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教育組」、領事官員姓名「沈榮」、「岑拟」之印章及校對經偽造之文書內容,且約定事後可獲得每件10分之1之報酬。葉堂宇遂於112年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利用上開印章,接續偽造「張彩芳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领事公证申请表」、「吳志雄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公证申请表」等私文書,及偽造「Hsinyi Chiang之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學位證書」、「JunYu Xiao之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學位證書」、「Cheng-Tang Wei之美國哈佛大學學位證書」、「Junyu Xiao之美國哈佛大學學位證書」等特種文書,並因而取得美金2,000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沈榮」、「岑拟」、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對於文書之公證,以及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哈佛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學位製頒等正確性,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孫梅芳、楊瑀昀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二【下稱選偵字72號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7頁、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357頁至第359頁、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選訴字2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秋萍、證人盧火雲、徐秀珠、胡帶芳、廖素蘭、鍾兆俊、張玉鉛、王立惠、彭佛珍、余遠雪、余易凱、游玉妹、童永長、黃海英、吳雪梅、彭淑芬、林數珠、蘇來富、藍進德、張林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下稱選偵字35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反面、第337頁至第347頁反面、第359頁至第36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反面、第391頁至第395頁反面、第397頁至第401頁、第293頁至第301頁反面、第309頁至反面、第331頁至第335頁反面、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反面、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二【下稱選偵字35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三【下稱選偵字35號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11頁至第21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選偵字72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1頁反面、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反面、選偵字72號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於被告葉堂宇博士桃園第六選區立委候選人臉書專頁112年9月26日、30日刊登之文章擷圖、「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報名表單擷圖、共同被告曹秋萍112年10月14日、10月12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擷圖、112年10月15日八里水灣餐廳外、遊覽車於八德國中上車處及自由民主紀念館外之現場照片、被告孫梅芳於112年10月15日遊覽車上之發言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蒐證112年10月15日參加民眾名單之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112年10月15日參加民眾資料表、被告楊松亮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楊瑀昀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松亮LINE內所加入之群組翻拍照片、被告黃淑姬扣案手機內建相簿有關涉嫌賄選犯行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黃淑姬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堂宇競選用之帽子、礦泉水、口罩照片、元友運通有限公司112年10月15日之估價單翻拍照片、證人盧火雲與被告李尹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於「好心情旅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跟拍遊覽車及民眾抵達現場之照片、證人胡帶芳手機內其與證人王立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上車地點一覽表、證人蘇來富提供其手機內10月15日出遊之照片、共同被告曹秋萍手機內與被告李尹嫻、證人侯淑惠、徐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吳雪梅與證人彭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尹嫻扣案手機內LINE以「鄉親相愛樂活一日遊」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被告葉堂宇及李尹嫻112年10月15日邀請民眾之名單、被告李尹嫻扣案手機內LINE「葉問立院」群組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淑姬扣案手機內有關「賄選犯行例舉」圖片之翻拍照片、被告李尹嫻扣案手機內其與證人鍾兆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淑芬與證人侯淑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尹嫻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張玉鉛、廖素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淑姬扣案手機內LINE「會館負責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瑀昀手機內「1015車掌說詞」檔案之翻拍照片、被告楊松亮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楊瑀昀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尹嫻扣案手機內LINE「議事組」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成員翻拍照片、亮哥1至13車次使用之車輛車號、司機名字及電話、車長名字及電話、領隊名字及電話清單、被告楊瑀昀傳送予調查官之電子郵件暨檢附「1015保險資料」、「中壢車保險名單」、「李姐1-4車的資料」、「亮哥5車」、「中壢錢櫃上車名單」、「1015祝姐搭車名單」檔案、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所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李尹嫻扣案手機內民眾報名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共同被告曹秋萍、證人徐秀珠及侯淑惠所號召民眾之名單、遊覽車公司清單、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曹秋萍庭呈手寫其邀請人員之文件及其手機內與被告李尹嫻LINE對話紀錄中邀請名單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選偵字3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至反面、第63頁至反面、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69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3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3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89頁、第423頁至反面、選偵字35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449頁至第521頁反面、第523頁至第537頁、第537頁反面至第545頁、選偵字72號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反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91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反面至第355頁反面、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9頁反面至第371頁反面、第373頁至第381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59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25頁反面、第345頁、第347頁、第465頁、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6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求不正利益犯行,均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葉堂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選偵字35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選偵字35號卷三第141頁至反面、選偵字72號卷二第447頁至第451頁、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選訴字2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53頁),並有被告葉堂宇扣案手機內與「JOHNNY WEI」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清單及各該扣案物為憑(選偵字35號卷一第89頁),足認被告葉堂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葉堂宇有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

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6人雖共同參與規劃本案活動,以招待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惟各該選民並未應允投票予被告葉堂宇,被告6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

㈡是核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葉堂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6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堂宇與「

JOHNNY WEI」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堂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纽约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教育組」、「沈榮」、「岑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雖有多次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但均係出於使被告葉堂宇當選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所侵害者係同一之社會法益,時間、空間上亦有密接關係,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葉堂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6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係於112年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所為乙節,業據被告葉堂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8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選偵字72號卷二第445頁),堪認被告葉堂宇先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葉堂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就被告葉堂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分別論罪,尚有未恰。

㈦被告葉堂宇就上開行求不正利益罪、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尹嫻、孫梅芳、楊瑀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26頁至127頁、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選訴字6號卷】第134頁),惟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是被告李尹嫻、孫梅芳、楊瑀昀所為造成之損害非輕,況被告李尹嫻、孫梅芳、楊瑀昀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1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6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使被告葉堂宇能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手法拉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另被告葉堂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未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及哈佛大學、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領事館之授權,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足以混淆真實證書其所欲表彰證明內容之真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在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等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少、不正利益之價值、被告葉堂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暨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孫梅芳、楊瑀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本院選訴字6號卷第4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均緩刑5年,被告孫梅芳、楊瑀昀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孫梅芳、楊瑀昀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命被告孫梅芳、楊瑀昀均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李尹嫻、楊松亮、黃淑姬、孫梅芳、楊瑀昀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葉堂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教育組」、領事官員姓名「沈榮」、「岑拟」、「OFFICIAL TRANSCRIPT」之印章各1個,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堂宇因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獲利美金2至3,000元乙節,為被告葉堂宇所坦認(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8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葉堂宇所獲得報酬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葉堂宇之認定,應認被告葉堂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葉堂

宇、李尹嫻、黃淑姬、楊松亮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偽造文書、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5、7所示之標籤紙4盒、印模器13個

、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20本、空白文憑紙1本,則為被告葉堂宇所有,供其預備未來繼續從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葉堂宇供述在卷(選偵字72號卷二第447頁反面至第449頁反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

申請表暨檢附之代辦學歷相關文件1份、美國各校文憑1本,則為被告葉堂宇所有,且係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整體」,是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松亮用以行求之不正利益為每人699元,共142人,合計9萬9,258元,雖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郵局存簿1本,雖為被告楊松亮所

有且用以支付本案行求不正利益之費用,惟審酌存簿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6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詹佳佩、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址 車次 1 張玉鉛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2 趙蔚明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3 許陳秋月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4 游玉妹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5 王立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6 彭佛珍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7 邵蘭英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8 蔡綠嬌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9 胡帶芳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0 黃海英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1 蘇來富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2 藍進德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3 余遠雪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4 廖素蘭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5 馬效援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6 盧火雲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7 林淑端 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年籍、住址詳卷) 12車 18 張玉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2車 19 潘培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2車 20 李寧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2車 21 冉金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2 林惠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3 陳却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4 徐秀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5 施菊華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6 賀玉桂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7 曹秋萍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8 虞摩溪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29 陳文昌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0 白秀英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1 許玉燕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2 吳雪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3 陳日德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4 彭淑芬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5 劉秋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6 許玉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7 楊源財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8 王玉竹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39 林數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0 童永長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1 劉韋蘋婷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2 胡湘桃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3 呂月琴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4車 44 呂宋娥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5 林育安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6 戴美月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7 郭胡秋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8 吳銀涼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49 吳謝素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0 黃秀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1 耿玉樑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2 盧仙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3 潘招枝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4 張宇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5 蔣秀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6 李瓊香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7 蘇來發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8 林火拴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59 林王玉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0 邱素華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1 楊榮和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2 丘李秀月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3 劉利清 桃園市中壢區中堅里(年籍、住址詳卷) 5車 64 黃麗庄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5 丁秋華 桃園市中壢區中堅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6 陳鳯英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7 林廷章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8 張月蘭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69 陳源義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0 陳劉鳳嬌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1 李黃辛英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2 王徐秀蘭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6車 73 王婧霞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4 李屏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5 廖玉英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6 彭菊梅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7 陳瑞賢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8 車金榮 桃園市中壢區中堅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79 林素甘 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80 謝雪玉 桃園市中壢區仁德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81 孫王雲嬌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7車 82 邱麗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3 梁家瑄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4 鍾兆俊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5 張王美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6 李麗華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7 陳再傳 桃園市中壢區仁和里(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8 陳冠佑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8車 89 宋春蓮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8車 90 劉秀葉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1 陳美雪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2 楊一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3 潘啓玲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4 鄭靜美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5 彭林秀卿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6 徐朱小荷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7 張林碧蘭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9車 98 賴秀美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99 許陳素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0 李美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1 盛維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2 王朝機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3 廖秀齊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4 劉寶蘭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5 張曹阿絨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6 池曹戀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7 李秀芳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8 劉吳梅霞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09 方瑞寶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0 許金村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1 楊美琴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2 陳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3 邱陳秀珠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4 王黃春英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5 曾温秀蓮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6 鄭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7 胡林滿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8 李臺蒲 桃園市八德區(年籍、住址詳卷) - 119 侯淑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0 陳黃美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1 方皖蓉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2 徐利法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3 徐柯玉英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4 柴尚華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5 趙雪麗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6 章鳳丹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7 楊美蓮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8 謝國珠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29 林彩雲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0 李小紅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1 應呂夏蓮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2 應選福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3 薛珮慈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4 蕭張月霞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5 廖汝梅 桃園市大溪區(年籍、住址詳卷) - 136 劉寶琴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里(年籍、住址詳卷) - 137 王秀卿 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年籍、住址詳卷) - 138 張紅緞 桃園市中壢區仁德里(年籍、住址詳卷) - 139 黃王秀蘭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里(年籍、住址詳卷) - 140 陳劉鳳嬌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141 楊英釵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142 徐秀蘭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年籍、住址詳卷) -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暨檢附之代辦學歷相關文件 1份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被告葉堂宇遭扣案之偽造美國文憑、代辦相關資料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8319號【下稱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365頁至第441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2-8(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1頁、第497頁) ⒊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5、19(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反面、第511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5、19(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7頁) 2 標籤紙 4盒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選偵字3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⒊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2(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2(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5頁) 3 偽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教育組」、領事官員姓名「沈榮」、「岑拟」印章 4個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選偵字3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63頁,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⒊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3(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3(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5頁) 4 印模器 13個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選偵字3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63頁,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4(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4(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5頁) 5 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 20本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選偵字3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63頁,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5(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5(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7頁) 6 美國大學各校文憑 1本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選偵字3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選偵字72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63頁,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被告葉堂宇遭扣案之偽造美國文憑、代辦相關資料影本(選偵字72號卷二第365頁至第44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5(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6(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6(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7頁) 7 空白文憑紙 1本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6(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7(選偵字72號卷二第511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7(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7頁) 8 偽造之「OFFICIAL TRANSCRIPT」印章 1個 葉堂宇 ⒈扣案偽造之美國文憑、空白文憑紙、代辦學歷相關文件、印章、印模器、標籤紙、美國各大學學歷外封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申請表之照片(選偵字3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偵字18319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7(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7頁) ⒊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8(選偵字72號卷二第511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8(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7頁) 9 被告葉堂宇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葉堂宇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1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0(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0(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5頁) 10 被告李尹嫻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尹嫻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選偵字72號卷二第491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5號]編號11(選偵字72號卷二第509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9號]編號11(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5頁) 11 被告黃淑姬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淑姬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3(選偵字72號卷二第475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6號]編號2(選偵字72號卷二第513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8號]編號2(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19頁) 12 被告楊松亮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松亮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4(選偵字72號卷二第475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7號]編號2(選偵字72號卷二第515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7號]編號2(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1頁) 13 被告楊松亮郵局存簿(本案付款之帳戶) 1本 楊松亮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5(選偵字72號卷二第475頁) 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2007號]編號3(選偵字72號卷二第515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刑管1247號]編號3(本院選訴字2號卷一第21頁)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