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翔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朱俊銘律師被 告 謝祥永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楊培煜律師被 告 陳哲銘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莊芳霖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芳霖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陳啓翔、謝祥永、陳哲銘均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依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20之待證事項欄位記載:「1.被告陳啓翔於105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收取靖展公司每月對群浤公司銷貨之月營業額7.5%至3.5%不等之比例及普雷斯公司對群浤公司一半淨利之金額作為回扣,收受金額達9,045萬7,294元之事實。2.自105年8月起,曾志民指示蔡亞霏、員工張倩瑋,自靖展公司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嗣由曾志民以現金交付被告陳啓翔,或以蔡亞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予被告陳啓翔。現金部分,被告陳啓翔收受現金回扣後,將其中現金2,842萬2,000元存入被告陳啓翔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現金1,056萬4,895元交付配偶莊芳霖,由莊芳霖現金存入莊芳霖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票部分,被告陳啓翔收受32紙支票回扣後,部分提示存入被告陳啓翔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617萬9,307元;另將支票43紙交付莊芳霖,由渠提示存入莊芳霖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2,056萬242元之事實。」等語;再依被告陳啓翔所述其自案外人曾志民、蔡亞霏、靖展公司處取得之現金或支票陸續存入莊芳霖帳戶內之款項,屬遭扣押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113年度重易字第2號卷第477頁),可知被告陳啓翔倘成立犯罪,犯罪所得恐係流入莊芳霖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則莊芳霖是否因被告陳啓翔之違法行為而相關犯罪所得、依法應否沒收或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莊芳霖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陳啓翔、謝祥永、陳哲銘之準備程序,第三人莊芳霖於日後本院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