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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朱俊銘律師被 告 謝祥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楊培煜律師被 告 陳哲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參 與 人 莊芳霖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啓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增補協議書」所示之負擔,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陳啓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45萬7,294元沒收(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之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陳啓翔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新臺幣1,548萬8,253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參與人莊芳霖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新臺幣1,809萬5,752元、美金2萬8,113.96元),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謝祥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陳哲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啓翔(英文名Brian,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上市交易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37,下稱欣興公司)旗下興邦廠產品部經理,於民國104年間,欣興公司將興邦廠轉投資並設立登記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8月21日與欣興公司合併,下沿用舊名並簡稱群浤公司),陳啓翔即擔任群浤公司業務協理,並於108年間升任群浤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群浤公司主力產品「軟硬複合板」之開發、設計及製程,亦負責客戶開發等業務,對於供應商提供之原物料、委外加工評鑑、考核及採購評估意見具有實質影響力;謝祥永(英文名Kevin Hsieh)原係欣興公司興邦廠製程工程師,後轉任群浤公司製程部門經理,負責產品良率及原物料、委外加工廠之評估、驗證及評鑑;陳哲銘(英文名Chris)原係欣興公司興邦廠廠長室人員,後轉任群浤公司資材部資深副理,負責原物料供應商之管理、議價及採購。緣群浤公司訂有「採購管理程序」,作為原物料及委外加工之請購、詢價、比價及議價等有關採購流程之規範,並於採購管理程序第7至第9條明定群浤公司之採購作業準則,包括採購一般行為準則、採購作業品質管制十大原則及饋贈品處理原則,要求負責採購作業之員工及主管應忠於職守,以實現公司最大利益為主要考量,且不得收受廠商禮品、佣金或其他財貨利益;群浤公司另訂有「供應商評鑑及考核程序」,作為評鑑原物料及委外加工供應商之考核依據,並依照價格、成本、交期、服務等進行評分,再以分數高低進行分級與獎懲,列名最高之A級廠商,即取得主要供應商資格,將盡可能提高其採購比例。群浤公司負責採購及原物料、委外加工評鑑作業之員工、主管均需依照前開「採購管理程序」及「供應商評鑑及考核程序」執行業務,縱非為名義上負責採購及原物料評鑑或委外加工評鑑之員工、主管,亦須簽署「同仁廉潔守則」,應迴避關係人交易,並遵守廉潔守則,以誠信及公正原則甄選供應商,且不得收受佣金、回扣等不正利益。又曾志民(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欣興公司業務經理,於101年離職後即擔任其妻蔡亞霏(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立登記之靖展國際有限公司(97年設立登記,下稱靖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對外營運及業務接洽,蔡亞霏則負責靖展公司對內業務。曾志民於107年間再設立普雷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曾林瑞葉【曾志民之母】,下稱普雷斯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詎陳啓翔、謝祥永及陳哲銘3人,明知群浤公司訂有上開規範,且均明知渠等皆受欣興公司興邦廠或群浤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上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恪遵誠實信用原則並依循公司前揭規範執行業務,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且應遵循不得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群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靖展公司部分:

曾志民及蔡亞霏2人為使靖展公司成為群浤公司供應商,並將該公司代理之中國大陸地區原物料品項銷售予群浤公司,遂於105年不詳時日,主動向陳啓翔提議,將以靖展公司每月向群浤公司銷貨之月營業額7.5%比例作為回扣(嗣於109年6月至8月間調降為5.5%,109年9月至112年間再調降為3.5%),作為靖展公司得以成為群浤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對價,而陳啓翔亦為圖取得巨額回扣,同意並指示謝祥永及陳哲銘配合下述行為,而謝祥永、陳哲銘亦為圖取得自曾志民處提供之現金對價報酬,遂同意配合,靖展公司因而成功自105年3月9日起銷售SP-38-50離型膜(24x28英吋)、105年7月20日起銷售SP-38-25離型膜(640x742公厘)、105年9月1日起銷售SOTTF-50D離型膜(510x585公厘)、105年11月29日起銷售ST-PI12CF85複合保護材(係由靖展公司代理PI膜及CF膜進口後,再委由臺灣柴鈞企業有限公司加工交貨)、106年1月25日起銷售SOTTF-50D離型膜(610x710公厘)、106年9月18日起銷售SP-38-50三層材(係以SP-38-50離型膜、SP-38-25離型膜及PE緩衝膜加工而成)、107年8月16日起銷售SOTTF-50D三層材(係以SOTTF-50D離型膜、SP-38-25離型膜及PE緩衝膜加工而成)、108年3月20日起銷售SP-38-50離型膜(20x24英吋)、108年11月14日起銷售SP-38-50(D)離型膜及109年3月25日起銷售SP-38-50(D) 三層材(係以SP-38-50(D) 離型膜、SP-38-25離型膜及PE緩衝膜加工而成)等10項原物料(下稱:本案原物料)予群浤公司,茲將其等行為分述如下:

⒈陳啓翔明知按「同仁廉潔守則」規定,不得將群浤公司供應

商之交易價格洩漏予特定廠商,亦不得協助其他公司進行比議價,卻仍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他供應商交易之價格,提前洩漏予曾志民,且在與陳哲銘討論價格後,提供報價建議予靖展公司之曾志民。

⒉欣興公司於109年間查悉群浤公司採購程序有異,遂委託資材

處特助伍庭益整頓群浤公司資材(採購)業務,伍庭益乃計畫向大陸原始供應商新廣益公司洽談直購SP-38-50品項(包含SP-38-50離型膜(24x28英吋)、SP-38-50離型膜(20x24英吋)、SP-38-25離型膜(640x742公厘)及SP-38-50(D)離型膜共4種原物料,下稱:SP-38-50品項)等事宜。陳啓翔明知按群浤公司「採購管理程序」規定,可運用直接議價方式,替代供應商威脅,以爭取群浤公司最大利益及成本降低,詎陳啓翔竟為圖個人私利,違背採購程序,並犧牲群浤公司之最佳利益,事先指示曾志民向大陸新廣益公司暱稱「小何」之對臺窗口轉達,請「小何」絕對不能接受伍庭益提出之直購需求。

⒊伍庭益因陳啓翔阻撓洽談直購後,改向替代供應商深圳市一

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採購SP-38-50品項,陳啓翔明知按「同仁廉潔守則」規定,不得於驗收時過嚴藉以圖利特定個人或廠商,且群浤公司於離型膜驗證階段,外觀清潔度屬於免驗項目,竟為圖個人私利,指示謝祥永於一心公司SP-38-50品項驗證時,以離型膜外觀清潔度不足為由,未予通過驗證,以阻止替代供應商進入群浤公司供應鏈。

⒋陳啓翔、謝祥永明知原物料供應商若改變其原物料供應商,

均應依群浤公司「供應商評鑑及考核程序」及「供應商變更管理作業」之規定另提出申請,且經核准後始可變更,靖展公司SP-38-50(24x28英吋)離型膜及SP-38-50(20x24英吋)離型膜原使用大陸新廣益公司之離型膜,陳啓翔竟為收取回扣而圖利特定廠商,於知悉靖展公司已私下改向惠州市貝斯特膜業有限公司採購,發生原物料變更情形後,卻未依規定要求靖展公司進行重新驗證作業,使靖展公司仍得以持續銷售前開品項貨物予群浤公司。

⒌靖展公司所代理之多項原物料,於伍庭益於109年整頓資材業

務前,除SP-38-50(24x28英吋)離型膜、SP-38-25離型膜(640x742公厘)、PE200B緩衝膜、SP-120阻膠膜等品項外,均為單一供應商,而依群浤公司採購規定,應透過詢比議價、替代供應商等採購手段,促使降低公司成本,陳啓翔竟為圖個人私利,使靖展公司代理之ST-PI12CF85品項貨物,竟能維持單一供應商長達6年,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6,491萬8,097元,為靖展公司對群浤公司銷售金額最高之原物料,另SOTTF-50D離型膜(510x585公厘)及SOTTF-50D離型膜(610x710公厘)等品項,自引進迄今均為單一供應商,縱曾短暫引進其他替代供應商之原物料,陳啓翔仍指示陳哲銘維持靖展公司之採購比例,俾利其等繼續自靖展公司銷售額中收取固定比例回扣及利益。而靖展公司自105年至112年間,取得銷售原物料之價格、比例上優勢,根據本案原物料售價,減去運費及關稅(約成本10%),再減去一般業界合理利潤15%計算價差,致生群浤公司財產損害約2億2,098萬7,856元。

㈡普雷斯公司部分:

曾志民、蔡亞霏2人為使普雷斯公司成為群浤公司委外加工廠之供應商,於107年不詳時日,向陳啓翔允諾,將以普雷斯公司向群浤公司銷貨淨利之50%作為對價。而陳啓翔明知普雷斯公司並無生產能力,為圖取巨額回扣,同意並指示謝祥永及陳哲銘配合下述行為,以護航普雷斯公司,而謝祥永、陳哲銘亦知悉普雷斯公司並無生產能力,為圖取得自曾志民處提供之現金,同意配合。普雷斯公司因而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間,成功取得為群浤公司進行「PI及BS對貼」、「PI+BS-L5對貼」、「PI+BS-L6對貼」及「PI+BS對貼捲料」等4項加工業務,再轉包予倫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宏公司)承作,致生群浤公司財產損害約5,602萬5,142元,茲將其等行為分述如下:

⒈陳啓翔明知按「同仁廉潔守則」規定,不得將群浤公司委外

加工廠之交易價格、規格書等資料洩漏予特定廠商,亦不得協助其他公司進行比議價,卻仍將其他供應商交易之價格及規格書洩漏予曾志民,且提供報價建議予普雷斯公司曾志民。

⒉陳啓翔、謝祥永等人明知委外加工廠若變更生產地點或外包

商,均應依群浤公司「供應商評鑑及考核程序」及「供應商變更管理作業」之規定提出申請,且經核准後始可變更,陳啓翔等人為圖個人私利,雖知悉普雷斯公司實際上並無生產能力,卻在未通過群浤公司驗證下,聽任普雷斯公司將群浤公司訂單再外包予倫宏公司,且普雷斯公司原通過供應商驗證時,係將廠址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2樓,109年8月11日普雷斯公司逕將廠址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陳啓翔卻未要求普雷斯公司進行重新驗證作業,使普雷斯公司仍能持續代工群浤公司之上開品項。

㈢陳啓翔自105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依前揭雙方議妥比例收取

靖展公司每月對群浤公司銷貨之月營業額7.5%至3.5%不等之比例,及普雷斯公司對群浤公司一半淨利之金額作為回扣,收受金額達9,045萬7,294元,而此金額原應作為銷貨折讓而歸屬於群浤公司,係群浤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失,而謝祥永及陳哲銘則於三節收受曾志民提供之現金,而按陳啓翔指示,為違背群浤公司前揭規範,亦使群浤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失。

二、案經欣興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啓翔、謝祥永、陳哲銘(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重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3、295至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分據證人劉偉森、張倩瑋、莊芳霖、蔡亞霏、曾志民、洪久雯、庾麗臻、伍庭益於調詢或偵查時所為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9至23、25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下稱偵20400卷〉第61至65頁,他卷一第253至259、267至270、305至317、347至351、355至365、369至376、379至396頁,他卷二第5至9、11至13頁,偵20400卷第221至225頁,他卷二第327至335、345至349頁,偵20400卷第47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卷〈下稱偵54394卷〉第421至425頁,偵20400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陳啓翔簽署之告訴人群浤公司「同仁廉潔守則遵循承諾書」規範4份、告訴人群浤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影本1份、靖展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影本1份、普雷斯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被告陳啓翔及其配偶莊芳霖提示支票明細表1份及證人蔡亞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正、反面影本76紙、被告陳啓翔及其配偶莊芳霖之帳戶異常存入現金明細表暨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1份、證人莊芳霖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被告陳啓翔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21日、109年7月21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靖展公司及普雷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陳啓翔、證人莊芳霖、證人曾志民、證人蔡亞霏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張倩瑋提領靖展公司、普雷斯公司帳戶現金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被告陳啓翔及其配偶莊芳霖收受回扣時序明細表1份、ST-PI12CF85複合保護材之市場訪價比較表、告訴人群浤公司「採購管理程序」規範1份、「供應商評鑑及考核程序」規範1份、「同仁廉潔守則(群浤)」規範1份、證人曾志民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Brian陳啟翔」、「新廣益小何」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rian Chen UWT」、「謝祥永 UWT H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硬碟內EXCEL檔案檔名「2016出貨紀錄群浤」、「2022出貨紀錄」列印資料翻拍照片、證人伍庭益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委外加工廠商之價格明細表及報價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群浤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之非常規交易損害計算表(靖展公司部分)、被告陳啓翔收受回扣表、被告陳啓翔移轉不法所得時間表、SP-38-50離型膜(24x28英吋)、SP-38-25離型膜、SOTTF(D)離型膜(510x585公厘)、ST-PI12CF85複合保護材、SOTTF(D)離型膜(610x710公厘)、SP-38-50離型膜(20x24英吋)、SP-38-50(D)離型膜之價格分析表、售價每年度降幅、成本每年度降幅明細表、深圳市一心電子有限公司物料報價表在卷可稽(他卷一第47至50、51至54、55至60、61、63至177、179至191、193至204、205、207、213至221、227至233、239至

244、249至263、407至415、429頁,偵54394卷第97至110、111至125、127至129、131至179、201至252、255至260頁,他卷二第225至230頁,偵54394卷第181至197、199、253、2

67、269、271至27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分別任職告訴人群浤公司期間,未為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收取曾志民交付之不正利益,均基於對告訴人群浤公司造成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利用在告訴人群

浤公司任職期間,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違背身為告訴人群浤公司為處理事務之人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告訴人群浤公司受有損害,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犯罪手段、所收取不正利益之金額多寡;復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群浤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約定被告陳啓翔支付和解金1億元,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支付和解金5,600萬元,其餘和解金4,400萬元待分期履行,約定被告謝祥永支付和解金3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約定被告陳哲銘支付和解金36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有告訴人群浤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暨被告3人於調查局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群浤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陳啓翔已支付部分和解金5,600萬元,其餘和解金4,400萬元尚待分期履行,被告謝祥永、陳哲銘均已全數履行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應有悔意;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陳啓翔宣告緩刑5年,被告謝祥永、陳哲銘均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3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啓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增補協議書」所示之負擔,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謝祥永、陳哲銘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審易卷第7頁〉陳啓翔扣案手機有無供本案與謝祥永、陳哲銘、曾志民聯絡?)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陳啓翔自承為其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啓翔、參與人莊芳霖之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⑵被告陳啓翔自105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依前揭雙方議妥比例

收取靖展公司每月對群浤公司銷貨之月營業額7.5%至3.5%不等之比例,及普雷斯公司對群浤公司一半淨利之金額作為回扣,收受金額高達9,045萬7,294元乙節,業據被告陳啓翔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2至173、180至1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陳啓翔收受回扣表在卷可稽(偵54394卷第253頁),是被告陳啓翔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9,045萬7,294元,堪以認定。

⑶參與人莊芳霖於偵查中證稱:「(問:從事何業?)在88年

到102年間先後在恆業電子跟欣興電子擔任業務助理,後來離職就到尖點科技擔任人資專員1、2年,之後因為要接送小孩加上身體狀況不佳,離職後就擔任家庭主婦。」、「(問:家中財務由何人管理?生活費用何人支應?)陳啓翔名下帳戶都由他自己管理,家裡生活開支,小額的如每日吃、穿由我帳戶支出,但帳戶內的錢也都是陳啓翔給我的,大額的比方現居地的房租就是由陳啓翔的帳戶支付。」、「(問:調詢時稱106年7月17日至110年4月23日止,陳啓翔曾交付你1,056萬4,895元,你再自行拿你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有無此事?)有此事。但確切金額我不清楚,陳啓翔說他跟靖展有業務上往來,所以交錢給我,請我把錢存起來,我也沒有多問。」、「(問: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你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陸續兌現支票43筆,總金額高達2,056萬242元,這些款項來由為何?)這些支票是陳啓翔給的,要求我將這些款項存入帳戶裡。他說是跟靖展生意上的往來,其他我也不清楚。」等語(他卷一第347至350頁),是參與人莊芳霖約於104年間即在家擔任家管,並無額外之薪資收入,核與被告陳啓翔主張莊芳霖銀行扣押帳戶中遭扣押之金額,均為被告陳啓翔自曾志民、蔡亞霏、靖展公司處取得的現金或支票陸續存入莊芳霖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遭扣押之犯罪所得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477頁)。從而,參與人莊芳霖因被告陳啓翔本案違法行為,因而無償獲得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莊芳霖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合計1,809萬5,752元、美金2萬8,113.96元。

⑷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參與人莊芳霖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參與

人莊芳霖未到庭陳述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重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既已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參與人莊芳霖因被告陳啓翔本案違法背信行為,因而無償獲得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莊芳霖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合計1,809萬5,752元、美金2萬8,113.96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⑸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啓翔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9,045萬7,294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陳啓翔既與告訴人群浤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陳啓翔支付和解金1億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和解金5,600萬元完畢,其餘和解金4,400萬元尚待分期履行乙節,有告訴人群浤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故被告陳啓翔既已將部分犯罪所得5,60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群浤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5,600萬元自不予再對被告陳啓翔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陳啓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群浤公司之其餘犯罪所得3,445萬7,294元(計算式:9,045萬7,294元-5,600萬元=3,445萬7,294元),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陳啓翔之犯罪所得3,445萬7,294元宣告沒收,本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已准許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陳啓翔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共計1,548萬8,253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參與人莊芳霖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共計1,809萬5,752元、美金2萬8,113.96元,有被告陳啓翔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之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單、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外幣存款查詢截圖等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4年11月12日合金信維字第11400034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16901號函、115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558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5至339、375至38

1、413、421、473頁),是前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而被告陳啓翔之犯罪所得3,445萬7,294元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尚有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定。查被告陳啓翔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參與人莊芳霖因被告陳啓翔本案違法行為因而無償獲得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後,告訴人群浤公司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⒉被告謝祥永、陳哲銘之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謝祥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他卷二第32

3頁〉謝祥永於偵查中稱你在原料審鑑的過程有幫靖展公司的忙,所以曾志民於107年開始有給你紅包,是否如此?)我忘記是107年還是108年開始,他只有給我兩年的三節款項,共4次,總共34萬元,第一次6萬,第二次8萬,後面兩次是各10萬,共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陳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他卷一第299頁〉陳哲銘因為有依陳啓翔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曾志民是否有給付你連續三年之三節款項各10萬元,合計90萬元?)我實際拿到是從108年的端午,到110年的農曆年,總共6次,每次6萬元到10萬元,總共是48萬元。我實際上沒有每次都有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謝祥永、陳哲銘確有分別收受曾志民給付不正利益34萬元、48萬元,故被告謝祥永之犯罪所得為34萬元、被告陳哲銘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堪以認定。

⑵被告謝祥永、陳哲銘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給告訴人群浤公司,惟被告謝祥永、陳哲銘均已與告訴人群浤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金完畢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謝祥永、陳哲銘既與告訴人群浤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謝祥永、陳哲銘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參與人莊芳霖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啓翔 2 靖展應付帳款(A/P)發票一覽表 2本 群浤公司 3 普雷斯應付帳款(A/P)發票一覽表 2張 群浤公司 4 群浤公司支出憑證及靖展應收帳款明細 1本 群浤公司 5 群浤公司支出憑證及普雷斯應收帳款明細 1本 群浤公司 6 電子產品(隨身碟(含案關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 1個 群浤公司 7 供應商認證資料 1本 群浤公司 8 靖展公司請購明細 1本 群浤公司 9 普雷斯公司請購明細(0000-0-00) 1張 群浤公司 10 靖展公司及普雷斯公司銷貨發票明細 2張 群浤公司 11 普雷斯公司交易明細 3本 倫宏公司 12 靖展公司交易文件 1本 倫宏公司 13 普雷斯及靖展公司交易檔案光碟 1片 倫宏公司附表二:被告陳啓翔銀行帳戶內之扣押金額編號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申辦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8月29日園防桃字第11457599890號函暨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統計表(新臺幣)(證據出處: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本院認定陳啓翔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扣押金額之證據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啓翔 53,081元 54,083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5頁) 2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啓翔 52,037元 132,560元 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啓翔 684,757元 684,757元 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9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陳啓翔 4,579,300元 8,776,53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4年11月12日合金信維字第1140003428號函(本院卷一第325、41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啓翔 52,224元 52,224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啓翔 3,434,499元 4,272,6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啓翔 1,515,464元 1,515,464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總計 10,371,362元 15,488,253元

附表三:參與人莊芳霖銀行帳戶內之扣押金額編號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申辦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8月29日園防桃字第11457599890號函暨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統計表(新臺幣)(證據出處: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本院認定莊芳霖銀行帳戶內扣押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扣押金額之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芳霖 1,152,053元 3,384,457元(包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莊芳霖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扣押金額4,028,236元之扣押範圍內扣押,截至114年7月22日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餘額1,988,04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餘額1,396,417元,合計3,384,457元。(本院卷一第337、339、421、4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芳霖 1,157,443元 3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芳霖 2,595,840元 2,595,840元 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5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芳霖 6,599,856元 6,616,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台幣存款總覽(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截圖(本院卷一第377、379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芳霖 622,439元 622,43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台幣存款總覽(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截圖(本院卷一第377、380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莊芳霖 843,418元 美金28,113.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外幣存款查詢截圖(本院卷一第377、38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芳霖 4,783,317元 4,876,908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3頁) 總計 17,754,366元 ⑴18,095,752元 ⑵美金28,113.96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