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誌豪輔 佐 人 陳秀珍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誌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誌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已無證據調查聲請,目前也僅剩下勘驗錄音的程序要進行,請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案審理迄今,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另名共犯之警詢及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在現階段已不存在,爰對被告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